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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當事人
    陳秀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說明如下: ⒈經詳細核對89學年度借款對象及數額,僅有一筆符合鑑定報告的主張,因此可以論定鑑定報告與事實根本完全不符。 ⒉經詳細核對93學年度借款目的及數額,與「湯文彬支票債務」完全無關,因此鑑定報告對93學年度負債餘額的主張也與事實不符。 ⒊湯文彬所持有的支票債務,係屬於多年前就存在的事實,到了93學年度下學期起及接下來的幾年(94至102學年度), 同案被告黃曙曜開始處理湯文彬的債務,後來的會計師沒有足夠的資料與技術去查核當年「建立負債科目」的情況,因此造成學校財務報表多年的「無法表示意見」的評論。又大成商工財務危機的真正原因,是民間借入款及後來以支付命令「補列」湯文彬支票舊債務,且同案被告黃曙曜「以支付命令補列負債」,乃在呈現學校真正財務負債的狀況,並無犯罪意圖。依上,對於本案最重要的待證事實:「湯文彬支票債務是否早已列帳?」,鑑定人朱家德的主張是在完全沒有證據的基礎之上猜測,如此一來,鑑定報告的其他結論肯定是錯誤,因此根據鑑定報告結論之原確定判決也是有問題。 ㈡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已屬無效之鑑定,所得出之鑑定報告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應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聲請人共 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㈠);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㈡);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㈢)。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程序判決),以聲請人 所犯共同背信、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所述之鑑定報告,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由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五(金流相關帳戶)、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明細分類帳)等相關資料,而製作鑑定報告。從而,聲請意旨空泛指稱: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已屬無效之鑑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復次,關於聲請意旨所提鑑定人朱家德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證據,係卷內已有之證據,顯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 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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