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炎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炎蓁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與施 詐者「William」是網路朋友,未曾見面,被告從事建築業 ,有資金需求,經由「William」介紹向何寶珠借款,因聲 請人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借用友人帳戶,並非收集帳戶,是遭地下錢莊一再追逼,才誤觸法網,與「William」 、何寶珠均未見面加上語言溝通困難,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衡情自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依職權詳細調查,明顯違法。㈡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稱何寶珠(事實欄倒數第6行)」,但理由欄認定確有其人,顯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另原判決認被告提領何寶珠匯入之款項,該筆資金並無任何用途,逕自轉入他人之手,視為洗錢,然何寶珠於112年7月7日匯入款項17萬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戶名力成企業社鍾炎蓁,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聲請人領款後繳納員工薪水、房貸、車貸,於同年7月15日領到 營造商之票款新臺幣(下同)517,756元,於同年7月17日存入聲請人之上海商銀帳戶,並於同日提領90萬元,分期付款還給何寶珠,於同年7月20日取得借款清償證明。且聲請人 上開帳戶尚有727,546元未提領,足認被告不知「William」是詐騙成員,否則聲請人即會將該帳戶內款項完全提領,而不會有剩下的存款,並提出上開「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可查,是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友人許金湖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賴宥蓁、告訴人何寶珠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許金湖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賴宥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賴宥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2張(見警卷第33至63頁)及何寶珠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復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就聲請人所提出「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明、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間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 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 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何寶珠」具名之借款清償契約翻拍照片, 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偵緝卷第38頁),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未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故此部分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㈢雖提出上海商銀存摺影本欲證明何寶珠於112年7月 7日匯款至該帳戶後,聲請人領款後繳納員工薪水、房貸、 車貸等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被害人賴宥蓁、以網路交友詐騙告訴人何寶珠,使渠等陷於錯誤,被害人賴宥蓁於112年6月27日匯款6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告訴人 何寶珠於同年6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聲請 人就其囑託許金湖將匯入本案帳戶於匯款同日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他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許金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13至14、36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12、13至15頁),則原 判決就何寶珠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為「112年6月28日」何寶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聲請人囑託許金湖「於匯款同日領出」後,依「William」之指示以現金或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上海商銀存摺影本,與告訴人何寶珠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經許金湖提領者,顯不相同,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指何寶珠於112年7月7日匯款17萬元至聲請人上海商銀帳戶,原因不明,是否 為告訴人何寶珠接續遭詐騙匯入上海銀行帳戶而經聲請人提領,因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判斷與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乃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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