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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即原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德勝
上訴人
即原告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德勝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祖璋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憲陽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被告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伍祖立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秝豐綠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柳景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昊通科技有限公司、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秝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依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並無起訴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亦非共犯,即未曾認定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審以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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