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張瑛宗、張震、李秋瑩
- 當事人莊源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源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第4771號、第5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檢察官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源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源榮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古志強」之人(以下稱「 古志強」)聯繫,經其介紹聯繫LINE帳戶名稱「林正偉」(以下稱「林正偉」)後,可得知悉渠等與其他向其收款不詳之 人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之用,再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林正偉」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以下稱「小張」)男子收受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由莊源榮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林正偉」。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莊源榮上述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吳秉桀、A0 3、A04、A05、A02(以下稱吳秉桀等5人),致吳秉桀等5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莊源榮隨即依「林正偉」指示,將吳秉桀等5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或玉山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 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南崁店」對面 停車場,各將新臺幣(下同)362,000元及498,0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秉桀、A03、A04、柯秉承、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吳秉桀、A03、A05、A04、A02之警詢證述,就被告 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37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正偉」等人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 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林正偉」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吳秉桀等5 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林正偉」指定向其收款之「小張」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加入「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是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古志強」認為我的條件不漂亮,介紹綠點科技公司人員「林正偉」,以該公司與我有生意往來將款項匯入我帳戶美化帳戶金流,因為款項還是必須還給他們,才按「林正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小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與「古志強」聯繫,經其介紹轉而 聯繫「林正偉」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林正偉」,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秉桀等5人,致吳秉桀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林正偉」指示,將吳秉桀等5 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或玉山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於111 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南崁店」對面停車場 ,將款項交付「小張」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435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至20頁;35685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六-第38至45頁、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172至177頁;前審卷第161至162頁、第199頁、第203頁;更一審卷第124頁、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第250至257頁),並據告訴人吳秉桀、A03、A05、A04、 A02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於警詢指訴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一-第21至24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 卷二-第13至13頁背面、第17至18頁、第125至127頁;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至2頁;偵卷六第149至152 頁,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941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至12頁;偵卷六第253至261頁)、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6至17頁)、被告與「林正偉」、「古志強」間對話紀 錄、ATM交易明細、被告前往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一第21至97頁、第99至117頁;偵卷六第216至227頁)、告訴人吳秉桀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第32頁、第34頁)、告訴人A03提出受騙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翻拍 畫面資料、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見警卷二第3至8頁)、告訴人A04提出受騙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頁) 、告訴人A02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 三第15頁)、告訴人吳秉桀、A03、A04、A05、A02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警 卷二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6頁;警卷三第6至9 頁、第11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顯見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供承從事過廚師工作,工作10餘年,目前在中央大學自營咖啡輕食店等情(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六第292頁;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本案之前曾辦理過車貸及學貸,並申請過個人信貸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曾申辦車貸、學貸並申設過多個金融帳戶,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均有使用過(見本院卷第251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 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若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使匯入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發生金流遮斷效果,涉及犯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被告於偵訊時卻稱:「(當時你有無 詢問對方,匯進來的錢是誰匯進來的?)我沒有問。我一直 覺得是我在跟對方公司商業往來,且當時因為缺錢,所以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所為顯與常情相悖,誠啟人疑竇。 3、又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行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被告固提出其與「古志強」、「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配偶與「古志強」間LINE對話紀錄、「古志強」名片與仲方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方公司)登記資料、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點公司)協議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明其辯解因缺錢花用急需貸款,向銀行申貸失敗,才誤信「古志強」、「林正偉」等人所言要為其辦理貸款,必須先提供所申設帳戶美化金流之說法,配合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接收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林正偉」所指派之「小張」取回,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古志強」、「林正偉」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或資金來源,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方案等資訊,雖被告配偶與「古志強」間一開始聯繫時,曾傳送貸款金額20萬元、25萬元之分期清償期數、應支付年息及分期清償金額等方案給被告配偶觀看,然雙方既係一開始聯繫,且「古志強」僅係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則核貸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金額,理應是最終要出借款項之銀行決定,並非「古志強」所可置喙,「古志強」卻一開始即自行提出貸款方案給被告配偶參考,顯不合理。甚者,被告接著與「古志強」聯繫後,被告竟告知「古志強」:「額度部分再麻煩您了,如果額度夠的話,我想把車貸的部分轉到你們那邊,畢竟您們的利率比較漂亮」等語(見偵 卷一第27頁),依被告所為上開對話,「古志強」所屬公司 似是實際要核貸款項給被告之人,此情核與被告供稱「古志強」僅係為其向銀行代辦貸款之人相互扞格,更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又辯稱「林正偉」係任職綠點公司,由「古志強」介紹協助其美化帳戶之人,則綠點公司顯非代被告申辦貸款或可決定貸款金額之人,被告竟詢問「林正偉」:「如果我想把貸款金額拉到50萬可以嗎?」觀之「林正偉」回覆:「提高金額須跟李總說,董事長如有交代當然可以提高」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第53頁),明顯與被告所辯綠點公司、仲方公司僅係代辦貸款及協助美化帳戶金流等情不一致,被告辯解難信為真。另被告既供稱「古志強」係貸款公司指派為其代理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人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志強」是要為其向富邦銀行貸款,且被告亦在富邦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則被告理應向其有開戶之富邦銀行詢問依其條件或美化帳戶後之資力可否核貸款項給被告最為準確,被告卻捨此不為,供稱其並未詢問富邦銀行,因其條件較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行為明顯不合常情。再揆諸被告與「古志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古志強」曾告知被告因其提出之財務資料銀行審核難以准許貸款,必須由「林正偉」美化帳戶金流之對話,難認被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需仰賴「林正偉」為其美化帳戶金流而提供帳戶接收匯款。此外,揆之被告所提出綠點公司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3頁)內容 ,並未明確記載綠點公司欲以本身自有資金為被告美化金融帳戶金流,且其中空白事項皆由被告自行填寫,甚至其中約定被告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向乙方(即被告)求償之金額,按理應由綠點公司決定或雙方協商同意後由綠點公司記載於契約上,卻由被告自行填寫「參拾萬」元,且協議書第6點約定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綠點公司之 費用,亦由被告自行填寫「參仟陸佰」元,參以協議書甲方簽章僅蓋用綠點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之小章,再再與常情或法律規定不相符合,若以被告所提出綠點公司商工登記顯示此為一家資本額1,000萬元之有規模公司,面對牽涉金錢 移轉之重要事項,處理不應如此毫無章法,人員又不肯出面親自處理,所有重要法律行為均僅在網路上傳送文件,由契約他方前往統一超商IBON列印後自行填寫拍照回傳,該協議書是否確實由綠點公司出具及「林正偉」是否綠點公司人員,真實性均值懷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辦理 貸款,有無到對方的貸款公司查看?)沒有。」等語(見偵卷六第2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既然從未見過『林 正偉』,那你有無確認過綠點這家公司?)我沒有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你有看過這3人?)只有跟小張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林正偉」、「小張」、「古志強」並無任何關係,除「小張」銜命向其收款而曾見面外,被告從未與其餘2人見面,而被告雖與「小張」見面,卻除了 交付款項給「小張」外,完全不核對該人真實身分或是否確實為綠點公司人員,行為顯然可疑,且「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對被告而言乃完全陌生之人,被告對「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渠等所任職仲方公司、綠點公司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參照被告供述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曾向銀行辦理學貸、車貸或申請信用貸款等情,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並向其收取帳戶內領出款項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古志強」、「林正偉」要求被告將申設金融帳戶提供接收匯款並提領後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小張」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古志強」、「林正偉」、「小張」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金融帳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再交付「小張」,當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4、被告雖又辯解因需錢孔急,未細想而受騙云云。惟被告對於「古志強」、「林正偉」悖離常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等行為並非毫無察覺不合理之處,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請詳述被利用之整起事發經過?)...因為當時對方一直跟我說,一直要這樣才能核貸下來,我當時的確很需要一筆錢,所以我才照對方指示做,我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我才配合他們。(為何你當時僅聽信 對方片面之詞,就相信用對方的方式可以順利核貸?)因為當時真的太缺錢了,沒有時間想太多...(你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提供擔保品,你就將上開銀行帳號借未曾謀面之人,且還多次幫忙提領匯入你帳戶內款項,對方就會將錢借給你,你覺得合理嗎?)因為他們說他們的對口是銀行,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急需要用錢,確實也失去一些判斷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偵卷六第293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你有想過有哪一家貸款公司有把錢匯款到給你的 帳戶,又叫你去領錢出來還給他的方式嗎?)當時因為缺錢,心理急了,所以沒有去判斷清楚。(你當初把這些帳戶資 料提供出去時,帳戶內還剩下多少錢?)大概剩下幾百元不到甚至個位數。(所以帳戶被利用也不致於有什麼實質上的 損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再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供陳:「(你這樣的行為不覺得奇怪嗎?)我很缺錢 ,我有跟他們確定此行為是否違法,有去跟他們要名片、簽合約確認覺得沒問題。」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6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是以他們公司的名義,為何不直 接把錢匯到你帳戶後再匯回他們公司,為何要把錢領出來後再交給不詳之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細。(你想到什麼? 你想到的都是他們的方法可以貸到錢就可以,至於他們的方法是否可行、是否合法,你就不管了?)我與他們有合約。(你說你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你想的是什麼,你想的是只要 按照他們的方法做可以貸到錢就可以,至於他們的方法是否合理、合法或可行,你就不管了?)我沒有不管,只是當時確實判斷有錯。(你當時判斷什麼?)我想到是錢可以回到 他們手上,不要再揹一條詐騙他們公司的錢財。(所以你當 時有想到他們的方式有可能是詐騙?)沒有,我只是想到可能對他們的公司造成不利的狀況,所以才會再特別簽另一張合約,或我可能會牽引到什麼事情上。(所以你當時有想到 這樣的方式,你有可能會犯法?)也不是犯法。我單純是想透過他們公司與我的金流去做美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56頁),足證被告對於「古志強」、「林正偉」所言並未盡信,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古志強」、「林正偉」告知方法可貸得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依照渠等指示動而受騙云云,顯難憑採。且被告既然對於「古志強」、「林正偉」所說心存疑慮,竟對於上開可能犯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因缺錢孔急,而對任何可疑情況均未細想,可徵被告顯係貪圖「古志強」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提供「古志強」、「林正偉」使用後代為提款並交付「小張」收取,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且對「古志強」、「林正偉」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查證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古志強」、「林正偉」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 5、此外,依被告辯解提供帳戶給「林正偉」匯款,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彰顯其具有還款資力,通過銀行核貸款項,按理被告倘要讓銀行相信其有資力,必須在金融帳戶內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且存取款項必須保持穩定資金水位至少一段時間,銀行方有可能相信被告日後具有還款能力,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古志強」一開始告知被告條件不好,無法申貸,要求被告先在任一帳戶內存放18萬元,存款期間3週才能核貸通過,但因被告並無18萬元可存,也 無法借得18萬元,「古志強」遂請被告用LINE聯繫「林正偉」,「林正偉」告知可以美化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8 至19頁),足證在任一金融帳戶內存放一定金額款項之方式 應為銀行審核貸款人資力時較可能給出正面評價通過核貸之方法。但觀諸被告與「林正偉」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59 頁),顯示被告詢問「林正偉」:「林先生早,不好意思, 再麻煩後續的協助,感謝」,「林正偉」則回覆:「明天有時間能配合嗎?」被告答稱:「不好意思,先請問一下,配合的方式跟大概需要多久的時間,因為我一個人開店,若需要離開,我需要先安排」,「林正偉」續告知:「需安排一天的時間」,被告詢問:「總共一天嗎」,「林正偉」答覆:「對」,上開對話顯示,「林正偉」擬使用被告金融帳戶接收款項1日,要求被告暫停工作配合其指示將匯入被告帳 戶內款項領出,此情顯與先前「古志強」告知被告彰顯其有資力還款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竟未質疑「林正偉」此種極短時間內將存入帳戶款項立即領出,帳戶內不留分文之方式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反而同意暫停工作配合,被告行為明顯可疑。再者,「林正偉」與被告若要假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匯款1筆相當數額之款項進入被告任一帳戶即可,卻 要求被告提供4個帳戶,且被告按「林正偉」指示暫停工作 配合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時,被告曾一度告知「林正偉」:「稍等一下,忘記永豐的提款卡被鎖卡,現在要趕去銀行,等等先拍其他三家的給您。」等語,並先將尚未有款項匯入以提款卡查詢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表即詐欺集團行話「小白單」、各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林正偉」觀覽(見偵卷一第63頁),「林正偉」又催促被告傳送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給「林正偉」,被告亦依言辦理,且依被告與「林正偉」後續有關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1至97頁),可看出「林正偉」持續告知被告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被告則陸續回報其所在地點及提領款項之超商或銀行ATM位置,並將其以網路銀行查詢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給「林正偉」核對匯入帳戶金額,2人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核對完匯款入帳金額,先確認被告已領款數額累積達362,000元,依被告供述「小張」稍後先 向其收取此筆款項,被告接著又前往ATM領款,其後被告表 示需先前往桃園好市多採購,最後與「小張」在好市多停車場附近見面將498,000元交付「小張」收取,由被告回報其 領款地點,可以發現被告領款過程中,曾回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此為統一超商春寶門市)」、「永豐前面(應 為永豐銀行所設置某ATM)」、「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 0號(此為全聯桃園大興店)」、「玉山銀行ATM(家樂福大興 店)」、「國泰世華銀行ATM(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ATM(全聯桃園同德店)」等地提領款項,核與卷內被告提領款項之ATM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相符,可見被告一再變換提款地點,參以卷附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領「林正偉」所指示匯入之款 項前,特地將自己帳戶內餘款提領至僅存28元、15元,且由卷附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5685號、第53002號起訴書附表「被 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載,被告於每筆款項匯入其申設帳戶後未久,立即將之領出,且於多處不同地點提領,由被告於款項匯入前幾乎清空帳戶內存款、每筆款項匯入帳戶後盡速將之領出、不斷變換領款地點、回報提領結果與金額等情,益見被告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之作案手法完全相同,如被告辯解「林正偉」所說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金錢來源是綠點公司自有資金,焉有可能要求公司人員如此耗費心力將款項拆分為數十筆,更有款項尾數非整數而有1、3、9等畸零數,且被告既是要 匯集多筆金額為一筆大額款項再交付「小張」,又何以必須暫停手邊工作,特地花費1日時間在每筆款項入帳後急於將 之領出,不待匯款完成再一起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情形與被告無資力相符,如何讓銀行認定被告有償債能力而願意貸款等疑點,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故由上情可以推斷,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提供帳戶接收不明來源款項及提領一空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該風險發生,因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具有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6、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 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古志強」、「林正偉」、「小張」所稱從事其他工作之詐騙集團內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給上述「古志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 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領出再交付向其收款之「小張」此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上述「古志強」等人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並隱匿、掩飾告 訴人吳秉桀等5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㈢、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 致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匯 入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小張」,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小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 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由「古志強」會談後轉介「林正偉」,嗣由「林正偉」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完成提領贓款並轉交「小張」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 秉桀等5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小張」收受,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接觸過程,已可知悉「古志強」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古志強」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古志強」等人所屬組織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或另案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款項不僅止於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被 告1天之內即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多達數十次,被告與 「古志強」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款及收水手收取贓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透過其配偶得知訊息聯繫「古志強」後,再經由轉介聯繫「林正偉」及與「小張」面交款項,被告並在知悉「古志強」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林正偉」等人指示其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乃受騙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匯入之 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再按指示提領帳戶內 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交付「小張」,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修正、適用情形詳如下述: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以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4、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次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共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之上游成員「林正偉」、對外徵求或轉介以增加組織成員之「古志強」、接收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小張」與其他向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行騙, 使之受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先後5次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 雖均於同一日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然其中最 先著手致電實施詐欺犯行者,乃附表編號2所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A03,對其施用詐術, 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附表編號1、3至5犯行,本 案詐欺集團著手為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點均晚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是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於該次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 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給「林正偉」使用,嗣後再層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贓款,然觀諸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古志強」、「林正偉」一開始僅要求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渠等使用,嗣後再要求被告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均陳稱「古志強」將其介紹給「林正偉」後,「林正偉」告知被告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收款之人「小張」,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一開始之犯罪計畫即包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人收受,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古志強」等人共犯本案,而非先起幫助犯意,嗣後再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甚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之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以及本案其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容有未洽;2、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第1次著手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該次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A03,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而非 附表編號5所示於同日下午4時28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A02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首次犯行為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顯有未合;3、「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 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各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不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造成告訴人A036萬元損害,為被告所有犯行中損害最高者 ,其次為附表編號1此次犯行造成告訴人A0633,004元損害而 次之,其三為附表編號4犯行造成告訴人A0429,986元損害, 再者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2損害20,109元,末者為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損害10,123元,且原判決誤認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另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原判決本應就被告 本案5次犯行衡酌上開科刑因子差異,而予以區別對待按一 定標準量處不同之刑,原判決竟未有任何差別待遇,一率量處相同之刑,顯與原判決九所敘明按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量刑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相互扞格,則原判決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 亦有未洽;4、被告犯罪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該行動電話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與法不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收受,所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且「古志強」、「林正偉」、「小張」及其他不詳多人組成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所從事與金錢相關行為,涉及犯罪可能性甚高,明顯是集合眾多人員從事犯罪行為之組織,竟仍率爾加入「古志強」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將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提供做為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林正偉」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提領一空,再轉交給「 林正偉」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小張」,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秉桀等5 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除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告訴人A03所受有財產損 害最多、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秉桀則受有3萬餘元財產損害次之,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4受有近3萬元損害、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A02則受有2萬元左右損害,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A05所受損害1萬餘元最少,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有別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所受損害共計153,222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告訴人吳秉桀等5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5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自營咖啡輕食店,月入約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固為被告提起上訴,原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但因原判決漏未審 認被告有加入「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漏 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適用及量刑失當等違誤,而有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部分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與「古志強」、「林正偉」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惟因未扣案,日後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各該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由「小張」收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各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3、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或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於本院前審、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更一審、檢察官趙中岳於本院更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吳秉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秉桀,佯裝為「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吳秉桀誆稱:因將A06誤植為會員,若未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將於當日晚間扣款1萬元云云,致吳秉桀因此陷於錯誤,依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分36秒 27,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莊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5,881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佯裝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A03,謊稱:因A03先前購買訂單,錯誤設定而重複下訂20筆,須依指示前往ATM轉帳匯款及現金方式存入方能解除云云,致A03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假冒「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52分14秒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莊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7分33秒 10,000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19秒 10,000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39秒 10,000元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A05,佯裝為「博客來」書商客服人員,向A05訛稱:因下單系統錯誤扣錯款項,會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5,向其騙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決扣款問題,並須另覓擔保人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云云,致A05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請身旁友人A04接聽電話。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3分許 10,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莊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A05後,指示A05尋覓擔保人,A05遂將電話交由友人A04接聽,該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A04詐稱:需由A04為A05擔保,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2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莊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A02,佯裝為「順發3C」人員,向A02誆稱,因公司行政疏失,將其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日後將會自A02帳戶內自動扣款,銀行人員將聯繫A02處理云云。嗣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A02,佯稱:若要阻止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程序轉帳才能關閉扣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42分許 20,109元 玉山帳戶 莊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莊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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