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俊憲」(下稱「黃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秀真、謝昀儒、邱慧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黃俊憲」使用,並使用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黃俊憲」,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後「黃俊憲」向被告稱: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遭到警示,要求被告提供另一金融帳戶收款,被告遂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俊憲」使用;另由「黃俊憲」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憲」復要求被告協助領款,被告可預見所提領、轉匯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9頁背面)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詳予記載、論述,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使用,其後升高犯意,進而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使不知情之曾秀喬轉匯款項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前案法院已認定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之低度行為,與其後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帳之高度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嗣後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據以綜合評價,量處被告刑度。今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黃俊憲」,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提起公訴,雖與前案之被害人有所不同,然被告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黃俊憲」之行為僅有1個,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李世揚前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借用另案被告曾秀喬(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而認本案被告所涉交付郵局、華南帳戶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提供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實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前案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進而使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曾秀喬轉匯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並非同一,應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地3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認屬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解。㈡再者,若依原審見解,行為人同時提供其他任一或甚至數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若查獲行為人就其中一個人頭帳戶升高犯意兼提領車手而屬洗錢正犯行為時,法院均可認為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均在原既判力範圍,而不另論罪時,此舉無疑是鼓勵助長此類型之犯罪行為,實有悖國民法律情感。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原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之確定判決,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後因「黃俊憲」告知被告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已遭警示,被告遂再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俊憲」使用,後「黃俊憲」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峻誠,致胡峻誠陷於錯誤,匯款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俊憲」復要求被告協助領款,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帳戶,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㈡、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先提供其自己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嗣因「黃俊憲」告知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已遭警示,被告遂再向不知情之曾秀喬借用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俊憲」使用,故被告先提供自己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及嗣後提供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不僅於提供時間顯然不同,提供之犯意亦屬明確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應論為數幫助洗錢之行為,而非單一之幫助洗錢行為,且被告從幫助洗錢之犯意再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既是因前案之被害人胡峻誠因陷於錯誤,致而匯款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再依「黃俊憲」指示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帳戶,故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提升犯意部分,自應為被告之後提供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之幫助行為,並未及於其先前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為從犯,具有從屬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雖有併予提及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及曾秀喬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等情,然因幫助犯為從犯,具有從屬性,若欠缺有已經犯罪之正犯,自無從成立。而細觀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有正犯對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致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華南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故被告縱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然因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該部份之正犯犯行,要無從成立幫助犯,更無從提升犯意,均堪以認定。
㈣、因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固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予「黃俊憲」使用等情,應僅屬贅載性質,尚難逕認被告先前提供郵局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業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並與被告之後提供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供詐騙胡峻誠匯款,再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之共同洗錢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及華南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戶或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案件,與前案經判處有罪即被告提供曾秀喬之中國信託帳戶予「黃俊憲」供詐騙胡峻誠匯款,再依指示要求曾秀喬轉匯之共同洗錢案件,因不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認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系爭前案之犯罪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逕為免訴之判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秀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簡秀真佯稱其門號續約時,有使用電子書功能,將開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㈡112年9月14日22時59分許,匯款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簡秀真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昀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昀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其賣場未進行金流驗證導致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匯款3萬6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昀儒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邱慧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慧淨佯稱其之前曾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卡2筆金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14日20時36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㈡112年9月15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75元。 ㈢112年9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㈠華南帳戶 ㈡華南帳戶 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慧淨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