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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松典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宴菁
即被告
林聖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忠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博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告
周郁皓

李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6202號、第27795號、第2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附表一編號6至16所處之刑、周郁皓附表一編號5至16所處之刑、李明治附表一編號5、15、16所處之刑;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附表二編號1無罪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劉宴菁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周郁皓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李明治處如附表一編號5、15、1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無罪撤銷部分,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松典(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稱TG-帳戶名稱「勝贏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欺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林博慶(TG帳戶名稱「2.0鋼鐵人」、「打工仔」)於112年12月間、林聖翔(TG帳戶名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13年5月至6月間,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劉宴菁(TG帳戶名稱「高麗菜2.0」)於113年4月至5月某日起、王忠玉(TG帳戶名稱「勝贏國際-魯夫」、「忠玉」)於113年6月間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周郁皓(TG帳戶名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李明治(TG帳戶名稱「林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自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蔡倍宏(TG帳戶名稱「挫賽欸」,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盧明楠(TG帳戶名稱「賴清德」、「豬哥亮」、「派大星」,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吳南緯(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建璋(TG帳戶名稱「李子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胡坤林(TG帳戶名稱「胡友成」,由原審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帳戶名稱「勝贏-會計」、「鑫超越-金庫」、「鑫超越-唐伯虎」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劉宴菁負責集團派發薪資及打理生活起居之內務工作;王忠玉隨林聖翔學習指揮方式並查看交易情形;吳南緯、李明治、李建璋、胡坤林等人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蔡倍宏、周郁皓則向取款車手收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盧明楠擔任現場監控。嗣施松典、劉宴菁、林博慶、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與上開人等及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松典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施松典、劉宴菁、林博慶、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再就渠等各自參與部分,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除附表一編號3、4、14因取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15、1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3、15、16、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則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丙○○、亥○○、午○○、子○○、宇○○、玄○○、申○○、庚○○、天○○、卯○○、巳○○、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博慶於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姑姑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本件被告林博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7人及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王忠玉、被告林博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如附表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61頁、第364至366頁),且被告林博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原判決就被告施松典、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誤載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予更正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及有關此部分不再贅載之論罪法條、罪數與沒收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酉○○,並隱匿、掩飾被害人酉○○交付之120萬元詐欺贓款而有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第459頁),且被告施松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無法指證向其收款之車手為何人,甚至指證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為此行為之被告林聖翔,可見被害人酉○○所言不實,被告施松典並未在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這次犯行擔任首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與「鑫超越-金庫」、「鑫超越-唐伯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酉○○,致被害人酉○○陷於錯誤後,再由「鑫超越-金庫」指揮車手即被告李明治搭乘「鑫超越-唐伯虎」所駕駛車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約定地點,被告李明治冒名「林子杰」持假證件,出示被害人酉○○觀覽,以取信被害人酉○○,被害人酉○○遂將受騙贓款120萬元交付被告李明治,被告李明治再將之轉交收水手即被告周郁皓,被告周郁皓隨後攜往「鑫超越-金庫」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鑫超越-唐伯虎」則於被告李明治向被害人酉○○取款時在交款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施松典負責於群組內監控以掌握被告李明治取款全程經過,被告劉宴菁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購買食物供成員食用、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施松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卷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載),被告李明治、周郁皓2人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卷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據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結證略謂:113年7月底左右在臉書看到三竹股市廣告加入LINE群組,ID「林少成」(音譯),他又轉給助教「喬立亞」(音譯),在群組分享股票分析,過半個月左右,他們開始說要加入「尊爵投顧」的賺錢方式。我一開始不敢進去,觀察半個月後,每天都是假訊息,以為真的很多人在使用「尊爵投顧」,而且群組上也有人發佈查證「尊爵投顧」是真的。在113年8月12日第1次面交給「尊爵投顧」安排的外務經理來我家收80萬元、113年8月21日抓到的是第二次面交120萬元。原先預約下午1時30分,詐騙客服說外務經理到我家附近公園,我跑錯公園,後來持續約地點、改地點,所以才會拖到下午3時30分在旗津區舢舨公園面交給假車手。不認得113年8月21日在旗津舢舨公園收取120萬元的車手,因為過了10個月,當時只有讓我看假證件是「尊爵投顧」外務經理林子杰,我在簽收單簽名拍照後上傳給尊爵客服的LINE,他在假的APP把金額打進去確認轉帳有進去,我以為有匯款後,車手就離開了,所以我無法指認哪一個是10個月之前我遇到的假車手等語在卷。復有被告施松典、周郁皓、李明治及其他負責取款任務者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卷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載),顯示被害人酉○○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詐騙,雙方原約定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面交款項,被告李明治事先製作假證件及前往統一超商IBON列印簽收單據取信被害人酉○○,嗣後雙方更動約定地點,而未按原約定時間見面,最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方在高雄市旗津區舢舨公園見面成功取款(見原審卷五第610至611頁、第613頁、第614頁、第619頁、第633頁),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被告施松典、周郁皓、李明治自白及被害人酉○○證述情節屬實,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雖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然渠等分別曾為如上所述自白本件犯行之情形,而渠等自白情節,又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彼此間證詞可以相互補強,且與被害人酉○○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載扣案手機內「盜金旅團」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難信為真。又被告施松典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向其取款車手為被告林聖翔有嚴重瑕疵,辯解被害人酉○○所言虛偽,難以證明被告施松典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指證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為被告林聖翔,而非真正行為人即被告李明治,此部分存有瑕疵,然被害人酉○○於指證時亦說明:「我目前看起來有印象可能是這一位(手指林聖翔),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過10個月了,而且當時只見面2、3分鐘。」等語,以被害人酉○○案發當時仍受騙中,對於實施騙術之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所言深信不疑,誤信前來向其取款之人確實為其所委託投資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參以雙方又係第1次見面,見面時間極為短暫,被害人酉○○未起疑心,未特別注意並記憶向其取款之人長相,合於情理。更何況案發當時向其取款之車手為被告李明治,由其他相關證據已可佐證,此部分案情並無疑義,被害人酉○○其餘有關案發經過之證述,又與上述卷證資料相符,被害人酉○○證詞此部分瑕疵,不影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之判斷,難以因此遽認被害人酉○○證詞全部虛偽不實,必須予以全部排除,被告施松典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遽採。

㈢、被害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治冒名尊爵投顧外務經理林子杰名義向其取款,並出示假證件讓其瀏覽,且讓其在簽收單據上簽名後,拍照上傳至LINE,惟其並未留存交付120萬元之收據,亦未影印收款之人出示之證件等情明確。參酌被告李明治於警詢時供稱:113年8月21日是「鑫超越-唐伯虎」開車載我去高雄旗津旗津三路的公園,高雄旗津中年男性是面交120萬,客戶資料全部工作完就洗掉了等語(件0000000000號警卷二-以下稱警卷一㈡-第231至233頁),故被告李明治等人此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李明治確實使用「林子杰」名義與被害人酉○○接洽取款,至於被告李明治出示以取信被害人酉○○之假證件或收據,形式及內容是否已該當偽造署押或印文而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罪,尚乏客觀證據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已該當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辯解並未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1至16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他擔任監控、指揮車手或行騙被害人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施松典、林博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7人各自參與之本案犯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施松典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宴菁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就所涉犯行供稱:「(你負責該詐欺集團內何工作項目?上述人員工作項目為何?如何分工(耳聞)?)我沒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有負責協助他們生活所需(如買飯、打掃環境)。分工的部分我不清楚細節,我只有聽到他們有說1號、2號及3號,林聖翔有提醒他們要記得製作斷點,還有聽到PK就是做詐的。(為何本案犯嫌車手頭林聖翔、車手李建璋、收水盧明楠均稱TG暱稱『勝贏-會計』為你本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他們要說是我。(承上,成員李建璋、盧明楠、周郁皓、胡坤林分別自民宿離開並駕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從事詐欺犯行,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向被害人收款從事詐欺犯行。(經查OO-0000自小客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1至14之詐欺犯行,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協助施松典派發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為何盧明楠要這樣指控你?)沒有,我不清楚他為何要說我發薪水給他一事。(警方偵辦施松典為首之詐騙集團,據你上面所述,你坦承負責協助集團成員生活所需如買飯、打掃環境、使用你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支付犯罪集團犯案用車輛之款項,另於通訊軟體TG內發言指導成員躲避警方查緝等情事,且集團內成員多人指認你亦為集團內成員,負責擔任會計之角色,你做何解釋?)我會從事上述行為,是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㈠-以下稱警卷一㈠-第127至131頁、第135頁),且於偵訊時供述:「(你明明知道他們靠詐欺賺錢,你幫他們打掃跟買飯等並且獲利,你認為這樣可以?)對,我認為他們從事詐欺犯行跟我沒有關係。(你是否負責詐欺集團會計角色?)我沒有,我不是詐欺的共犯。」等語(見26202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五㈠-第356頁、第358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羈押聲請書附件及檢察官補充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裡面的生活起居雜事,但是沒有參與工作內容。也知道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工作。(對羈押聲請書附件及剛才告知所載之法條及罪名,有何意見?)否認。」等語(見原審486號聲羈卷第63頁),由被告劉宴菁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見被告劉宴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劉宴菁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5,000元,仍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宴菁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雖如上所述指證被告林聖翔提醒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記得製作斷點,似有證述被告林聖翔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但因被告劉宴菁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聖翔早因承辦員警掌握其涉案證據,而於113年6月19日即已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持續調查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於113年6月29日因本案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有被告林聖翔警詢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一㈠第176至179頁;偵卷二㈠第23至31頁;本院卷二第234頁),故被告林聖翔本案犯行早於被告劉宴菁指證前即已為警發覺,當無因被告劉宴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要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3、被告林聖翔、林博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供稱:「(你薪水待遇如何計算?)一天大約3-5千元,施松典會把錢拿給我。」等語(見1808號他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多少?)約1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見被告林聖翔報酬以日薪計算,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犯行共計獲得13萬元報酬;被告林博慶於警詢供稱:「(你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獲利多少?)一天大約8千至1萬」等語(見警卷一㈠第2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報酬如何計算?)原本說每天8千至1萬元。(加入迄今已經獲得多少報酬?)前後總共2次,1次3,000元,1次是3,000過幾十元。(本件有無獲得報酬?)實際上拿到的僅有6,000元,警詢所述的8,000元-1萬元,施松典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400號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林博慶亦是以日薪計酬,被告林博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總計獲得6,000元報酬,被告林聖翔、林博慶2人雖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至今均未自動繳交渠等上述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林聖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犯行、被告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林聖翔及林博慶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認被告施松典發起與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查被告林聖翔於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113年間從事詐騙工作或招募詐欺車手,直至113年8月5日警詢時才坦承本案犯行並供述被告施松典為幕後監控(見211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二㈠-第26頁;見警卷一㈠第186至188頁、第190至191頁、第195頁);被告林博慶則於113年8月22日才首度為警調查,並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係被告施松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2288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34頁),但揆諸被告施松典首次因涉嫌本案為警調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6月26日(見警卷一㈠第8至14頁),可見被告林聖翔、林博慶供述被告施松典發起或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前,承辦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施松典涉犯本案,提出所蒐集證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施松典本案經查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因被告林聖翔、林博慶自白詐欺犯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林聖翔、林博慶本案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五㈠第292頁;486號聲羈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40頁、第343頁;原審卷八第61至62頁;原審卷九第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且已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183頁),被告王忠玉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遞減其刑。又被告王忠玉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指證被告施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林聖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王忠玉於113年9月25日才首度為警查獲本案犯行,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施松典與被告林聖翔如前所述,均在被告王忠玉為警查獲前已遭檢警調查涉嫌本案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王忠玉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周郁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76頁;2288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卷十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報酬固定每日1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6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1次最少都有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依上述金額計算,繳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4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並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周郁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一第376頁;偵卷三第168至170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十第338頁),並自動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但因被告周郁皓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則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符合歷次審理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周郁皓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證被告林聖翔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指證係施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為首謀,但因被告周郁皓最初為警察查獲日期係在113年8月22日,其後才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其遭查獲時間晚於如前所述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為警掌握證據遭調查之時間,故被告周郁皓指證被告施松典及林聖翔,僅足認定其有指認共犯之情形,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為警查獲與被告周郁皓之供述先後時序並無關係,難認被告周郁皓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周郁皓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6、被告李明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被害人面交金額1%計算,僅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此次犯行報酬7,000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則尚未領取報酬等情在卷(見警卷一㈠第227頁、第237至239頁;偵卷一第362頁、第363頁、第365頁;偵卷三第177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李明治僅獲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報酬7,000元,但未自動繳交該7,000元,此次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則此2次犯行被告李明治僅需自白詐欺取財犯罪,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就此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李明治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偵訊雖指證係被告林聖翔、施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林聖翔發放報酬、施松典指揮組織等情,然被告李明治係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始供述被告林聖翔與被告施松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其供述之時間已於如前所述被告林聖翔、施松典為警掌握涉嫌本案證據進行調查後,被告李明治至多僅係配合指認共犯,尚非因其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就其本案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7人各自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等人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經查:⑴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於偵查中均否認涉犯本案上開犯行,雖被告施松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劉宴菁亦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自所犯附表一所示上開洗錢犯行,惟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劉宴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其2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述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林聖翔、林博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自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含輕罪洗錢部分),惟因被告林聖翔、林博慶至今均未自動繳交渠等上述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林聖翔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⑶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含輕罪洗錢部分),且已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周郁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洗錢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且於原審審理繳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0元,則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李明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洗錢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於歷次審判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此2次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因未有犯罪所得又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2次犯行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有上述洗錢犯行得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上述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者,因洗錢罪屬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上述想像競合犯(就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所犯上述之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查:⑴、被告7人並未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等罪,而有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提供資料而查獲渠等所屬犯罪組織之情形,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渠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施松典、被告劉宴菁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渠等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五㈠第355至至358頁、第417至419頁;原審486號聲羈卷第58至59頁、第63頁),並未自白發起、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則渠等所涉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⑶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一第245至246頁、第361至362頁、第372頁;偵卷三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第242頁;偵卷五㈠第292頁;原審486號聲羈卷第69頁;原審226號偵聲卷第42至48頁;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88頁、第228頁、第240頁、第343頁、第397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卷八第41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九第30頁;原審卷十第338頁、第341頁、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被告王忠玉附表一編號11、被告周郁皓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明治附表一編號5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等人如上所述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渠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均屬該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且被告王忠玉更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高層之核心成員,上開被告又均有多次犯行,難認渠等參與情節輕微,不適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㈧、被告林博慶於偵訊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車手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供述指揮車手領款之情節等事實(見偵卷四第234至235頁;原審400號聲羈卷第16至17頁;原審310號偵聲卷第2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對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原審卷二第65頁;原審卷九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08頁),足見被告林博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3「行為方式」欄分別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戌○○,致渠等陷於錯誤,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再分別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告訴人地○○、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施松典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2、3「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施松典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己○○證述被告施松典並未指派其擔任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案件之監控,證人李志鴻及被告王忠玉在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施松典並未擔任附表二編號2、3所示案件之首謀,應為被告施松典無罪諭知;被告王忠玉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施松典身為主謀,已證述未曾指派被告王忠玉實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且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之車手李志鴻表示,係TG帳戶名稱「小金」(以下稱「小金」)之人指揮其犯案,與TG帳戶名稱「鑫超越-盜金」(以下稱「鑫超越-盜金」)無涉,亦不知該人為何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並未到現場,其本身並未擔任監控,參以被告王忠玉供稱工作機在不同時間點有不同人使用之情況下,真正「鑫超越-盜金」之人應另有其人,僅不過時間相近,才使用同1支工作機,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乃「鑫超越-盜金」,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被告王忠玉無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温鶴宏、戌○○分別遭人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見面,擬分別交付300萬元、500萬元給前來取款冒名「李文生」之車手李志鴻(TG帳戶名稱「李文生」)、冒名陳杰之不詳車手(TG帳戶名稱「陳杰」,以下稱「陳杰」),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車手李志鴻於取款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上開2次犯行,均係由「鑫超越-盜金」之人在「盜金旅團」群組內擔任指揮取款、「鑫超越-唐伯虎」之人(以下稱「鑫超越-唐伯虎」)擔任現場監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由被告王忠玉為警查扣之工作機內發現,該工作機使用之TG帳戶名稱為「鑫超越-雪山」,且此帳戶名稱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0)及帳號(lvbox666)與TG帳戶名稱「鑫超越-盜金」所綁定資料均相同,有該工作機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清單」欄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此推斷被告王忠玉即為「鑫超越-盜金」,曾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然被告王忠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間始自「鑫超越-唐伯虎」處取得該工作機等情在卷(見警卷一㈠第307頁、第311頁;偵卷五㈠第291至292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施松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附表二編號2、3不是我們做的,被告林聖翔被捕後,被告王忠玉詢問有無工作可做,我之後安排他去找己○○綽號「唐伯虎」,不知道「唐伯虎」有給被告王忠玉工作機,被告王忠玉拿到工作機的名稱已是「雪山」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4頁),並有被告劉宴菁所稱新租據點之全景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㈠第149頁),顯示被告王忠玉辯解尚非無據。倘被告王忠玉並非自始即使用該扣案工作機之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王忠玉持用該工作機並以「鑫超越-盜金」名義指揮車手取款,即非無疑。更何況,TG帳號可同時於一個行動裝置(手機)及電腦同時登入,但無法同時登入2支行動裝置或2臺電腦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59至161頁)。縱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發生於被告王忠玉取得該扣案工作機之後,亦無法完全排除另有他人使用電腦連接TG軟體,以「鑫超越-盜金」之帳戶名稱指揮車手向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地○○、戌○○取款之可能性。

㈢、再由擔任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款車手李志鴻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犯行,係依TG帳戶名稱「小金」之人指示其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地○○取款,「小金」目測約30幾歲,拿手機給我時,有戴口罩、帽子及眼鏡,沒辦法認出他來,不知道「小金」真實姓名為何,本次取款主要指揮我的人是「小金」,不清楚被告施松典有無在做詐欺,我們平時很少聯絡,偶爾聯絡沒有說到工作上的問題,被告施松典沒有邀約我一起做詐騙工作,被告施松典沒有給任何指示,沒有向我詢問本次取款內容,本次取款沒有跟被告施松典接觸或聯絡等情明確(見偵卷八第17至21頁、第33至38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原審卷八第65至73頁),並未指證被告王忠玉即為「鑫超越-盜金」或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另檢察官所指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擔任現場監控之「鑫超越-唐伯虎」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並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65、6256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9號起訴書證據欄編號5、6所載事實,不認識被告王忠玉,也未參與被告施松典在TG上帳戶名稱「勝贏國際」組織,看過但不認識被告劉宴菁,被告劉宴菁在施家檳榔攤做櫃檯,我在TG帳戶名稱不是「鑫超越-唐伯虎」是「薛隻」,並未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行為,被告施松典未請我去擔任這3次交易之監控職務,與李志鴻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6頁),明確證述並未與被告王忠玉、施松典、劉宴菁共犯附表編二號2、3所示犯行。再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雖記載被告王忠玉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述與己○○均自113年8月中旬起,依施松典等人指示,分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駕駛車輛搭載己○○前往車手面交取款地點附近執行監控收水工作等語,然該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王忠玉、己○○予他人共同於113年9月10日犯案,而非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日期共同犯案,則被告王忠玉於該案所供述之113年8月中旬是否即係附表二編號2、3所指113年8月10日、同月13日開始受被告施松典指示犯案,仍有不明,故依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上開起訴書、證人己○○之證詞,仍無法確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是否確實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又稱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犯行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顯示係由「鑫超越-唐伯虎」擔任現場監控之工作,而「鑫超越-唐伯虎」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擔任相同之現場監控工作,以此推斷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然被告王忠玉於警詢供述略稱:是跟同案被告林聖翔學習指揮,後來加入「鑫超越-唐伯虎」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警卷一㈠第30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那時候(即113年8月間被告王忠玉取得上開扣案工作機時)因為沒有錢,我問被告施松典看他有沒有什麼工作,當時被告劉宴菁帶我去找「唐伯虎」拿工作機,「唐伯虎」叫我當3號(即收水工作),我是因為被告施松典才認識「唐伯虎」,但我不清楚「唐伯虎」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間關係如何,我工作只會跟「唐伯虎」聯繫,都是「唐伯虎」直接打給我說明天有工作,叫我開機,我不清楚最上面負責指派我工作之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6至80頁)。按被告王忠玉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縱使其透過被告施松典認識「鑫超越-唐伯虎」,並於113年8月間另行依「鑫超越-唐伯虎」指示從事收水犯行,惟上開收水犯行既無法確認亦係由被告施松典所指揮,自無法排除「鑫超越-唐伯虎」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外,復另行與「鑫超越-盜金」共同參與另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之可能性。被告施松典固與「鑫超越-唐伯虎」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行,但該部分指揮者為TG帳戶名稱「鑫超越-金庫」之人,與附表二編號2至3犯行之指揮者「鑫超越-盜金」有所不同,犯罪日期亦不相同,尚難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參與者亦有「鑫超越-唐伯虎」,率爾推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被告施松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被告王忠玉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任務甚明。再者,TG帳戶名稱「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等人,雖亦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依目前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渠等之真實身分,自難以認定「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等人是否為被告施松典所使用之暱稱,或其等參與上開犯行,與被告施松典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性。另揆諸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過程,顯示承辦員警進行鑑識手機內容時,因各該TG工作群組均已刪除,僅可還原對話紀錄,無從得知原本群組內人數(即無從知悉各該群組內包含未發話之人實際之成員組成情形)一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3頁)。則由手機鑑識還原紀錄亦難得知「盜金旅團」群組成員是否有「李文生」、「鑫超越-盜金」、「鑫超越-唐伯虎」、「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以外之人,且無法確認被告施松典是否在該群組內,難以認定被告施松典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灼然至明。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王忠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自難單憑被告王忠玉扣案手機綁定資料與「鑫超越-盜金」同一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王忠玉即為「鑫超越-盜金」,認定被告王忠玉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施松典有共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並擔任總指揮、掌控取款車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宴菁對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且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擔任打理內務、分派薪資工作,顯難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公訴人所指消極證據或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有附表二編號2、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率爾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自應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處之刑、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處之刑、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處之刑;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無罪及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劉宴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周郁皓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明治有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劉宴菁於偵查中否認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劉宴菁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劉宴菁有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有利之科刑因素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劉宴菁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為附表一編號6至16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可見得被告劉宴菁犯後態度良好,且此項有利科刑因素,屬影響科刑之重要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劉宴菁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誤認被告劉宴菁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犯行量刑過輕,因被告劉宴菁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不同,且已影響原判決之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被告劉宴菁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有此部分科刑有利因素致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宴菁附表一編號6至16所處之刑有上述判決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⑵被告周郁皓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林聖翔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指證被告施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為首謀,但因被告林聖翔、施松典早於被告周郁皓指證前,即已為警掌握相當事證發動調查渠等本案犯行,被告周郁皓指認被告林聖翔、施松典僅屬指認共犯,尚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所指因其自白詐犯行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林聖翔、施松典2人雖早於被告周郁皓為警查獲,然依本案偵查過程,檢察官確係依被告周郁皓自白內容認定被告施松典涉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並提起公訴,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之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刑量刑過輕,經核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⑶被告李明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曾獲得7,000元報酬,其餘2次犯行尚未取得原約定給予之報酬,業據被告李明治供述明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自動交回附表一編號5此次犯罪所得7,000元,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於科刑時予以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綜合評價,原判決漏未說明量刑時是否已將此有利科刑因素予以審酌,自有違誤;又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原約定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2次犯行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或於科刑時予以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綜合評價,原判決因被告李明治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遽認被告李明治所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亦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漏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有利科刑因素,量刑明顯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李明治所為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酉○○,確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20萬元,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再與詐欺被害人酉○○之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工方式,收受被害人酉○○受騙交付之120萬元款項,並層層轉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完成洗錢行為,原判決因檢察官未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被害人酉○○,無從確認被害人酉○○是否因本案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及詐術內容、是否確實交付120萬元款項等情,而為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查明被害人酉○○之年籍資料請求傳喚到庭作證,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其受騙經過證述明確,證詞復與上開被告自白及卷內「盜金旅團」群組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原判決率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松典前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周郁皓前有傷害前科;被告李明治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科,均素行不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殊不可取。被告施松典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任務,屬詐欺集團車手組織內上游核心成員,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監控並掌握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車手等人之動向;被告劉宴菁負責打理集團內務;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則分別擔任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取高額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水任務,被告周郁皓再將收取之贓款轉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詐欺贓款流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之信任關係,附表一編號5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甚鉅,且並未賠償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亦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酉○○之損害,被告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對附表一編號5至16各自參與犯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及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重。被告劉宴菁、周郁皓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被告劉宴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周郁皓、李明治自始坦承各自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配合指證其他共犯,使檢警減少破案難度,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周郁皓並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則一改態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前後不一,難謂良好;被告劉宴菁就附表一編號6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劉宴菁、施松典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施松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反先前態度,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及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九第283頁;本院卷二第464頁)、告訴人於原審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1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5、15、16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就附表一編號5至16、附表二編號1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劉宴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各自所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宴菁、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郁皓持有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明治持有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2人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附手機鑑識還原紀錄截取照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宜蘭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63頁、第1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松典為警查扣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劉宴菁為警查扣之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均表示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8頁),參以本案查扣並用以手機鑑識還原之工作機僅有被告李明治、王忠玉、盧明楠、周郁皓所持用,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鑑識還原紀錄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9至166頁),被告李明治、王忠玉、盧明楠、周郁皓所持用工作機之IMEI碼均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不同,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為警查扣行動電話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酉○○遭詐欺交付被告李明治收受之款項,交由被告周郁皓收取後,再轉交指定之人,並經被告施松典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被告施松典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並非最終持有該洗錢財物之人,若再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沒收此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松典自承其報酬為領取被害人詐欺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5%=18,000);被告劉宴菁自承如果有工作每次會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被告周郁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有成功的話,1次固定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並自動依每次犯行5,000元犯罪所得計算,繳回13次犯罪所得共計65,000元,原審僅就被告周郁皓所為附表依編號5至16共計12次犯行予以論罪並沒收6萬元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判決無罪,被告周郁皓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應屬本次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因本院認定被告周郁皓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此次犯罪之所得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故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所得各18,0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被告施松典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宴菁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依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計算之55,000元,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5,000元,是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日後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明治自承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但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被告施松典並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應得之犯罪所得綦詳(見警卷一㈡第237治239頁偵卷一第36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松典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處之刑、被告林聖翔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14所處之刑、被告林博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被告王忠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林聖翔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犯行、被告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忠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施松典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之角色,被告林博慶、林聖翔均擔任於工作群組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之控臺負責人員,被告王忠玉則隨被告林聖翔學習擔任控臺指揮並查看各次犯行交易情形,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共同分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附表一編號3、4、14所示犯行為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及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對各自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施松典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林聖翔與告訴人亥○○、午○○、卯○○均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原審卷十第225至226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博慶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原審卷十第205至206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被告王忠玉與告訴人卯○○(已當庭履行9萬元完畢,見原審卷十第197至198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未○○、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被害人未○○部分已當庭履行2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庚○○部分已當庭履行5萬元完畢,見原審卷十第305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情。另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九第283頁)、多位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第418頁、第450頁、第484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十第291至293頁),兼衡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在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九第280至281頁)、被告王忠玉陳報已考取相關專業執照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9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林博慶、王忠玉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林博慶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忠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被告林博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刑,已與緩刑要件有所不合,另考量被告林博慶、王忠玉本案被訴犯行分別多達4次,且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屬核心成員,分別擔任指揮、學習指揮並查看車手取款情形之工作,且被告王忠玉自承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4犯行後,再度與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配合擔任收水之工作(見原審卷八第77頁),參酌該其等之犯罪參與情形、犯罪動機,顯見被告林博慶、王忠玉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及敘明被告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博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林聖翔、王忠玉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未遂,另被告林博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分別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忠玉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博慶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各自所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則為未遂)。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上開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依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施松典則以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多寡作為量刑基礎,但詐欺金額較少之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量處較輕之刑,且未區分被害人是否有提出告訴來區別刑度,何況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一所示犯刑犯罪所得僅176,550元,又已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林聖翔固以其於偵查中協助指認犯嫌,積極配合檢警釐清案情,勇於面對司法程序,具悔過誠意,因年少不諳世事,鑄成大錯,深感懊悔,其對整個犯罪團體貢獻、介入程度輕微,就其所犯之罪可責性、行為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甫出生嬰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附表一編號9、10同樣犯罪事實,量刑竟相差1.5倍,附表一編號10該次犯行之刑應減至2年以內較為適當;被告林博慶雖以其坦承犯行,原審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依法減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生實質減刑效果,且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法有違,被告林博慶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忠玉以其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後,所量處刑度仍然過重,附表一編號12與13詐欺金額有相當落差,但原判決所量處刑度相當,不合於量刑原則,被告王忠玉於原審審理時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僅1名被害人未能和解,但已盡其所能積極試行和解,足見被告王忠玉有彌補所肇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給予被告王忠玉緩刑宣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王忠玉、林博慶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地位、分工方式、各自行為造成之損害多寡、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所得數額、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有無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有關犯後態度、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俱已採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更就被告王忠玉何以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詳細說明。且原判決就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上述犯罪情節、各犯行論罪之實質內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予以審酌後,在合理之量刑區間內酌定其刑,何況被告施松典所犯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僅為其在警詢、偵訊時表達訴追與否之態度,對於量刑影響不大,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量刑所陳述之意見,並非不可更改,法院雖得採為量刑之參考,但仍應就所有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事項為綜合判斷,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表達提告與否之態度僅係其對於受害之人追訴態度積極與否之表現,對於科刑之影響尚不具實質影響之重要性,被告施松典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被害人提告與否予以區別各自犯行之不同刑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9、10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林聖翔在上開2次犯行之分工情形雖相同,但2行為所生危害差距甚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量處被告林聖翔較重之刑,乃合理差別對待,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如被告林聖翔所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減為2年以內,幾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量處之刑相同,明顯無從體現此2犯行罪質內涵及所生危害之差異,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被告林聖翔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取。再被告王忠玉雖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但法院於量刑時,仍應就個案情節一一審酌量定,所量處之刑只要合於法定刑之區間即屬適法,非必須量處低於法定刑,難因原判決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未量處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逕認原判決並未給予減輕其刑之優惠,況且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既有10款,犯罪所生危害僅為其中之一,縱使附表一編號12、13犯行之詐欺金額不同,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之量刑因素,綜合評價後量處相同之刑,亦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不當。另被告林博慶之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本即不輕,原判決因被告林博慶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上所述,仍應審酌被告林博慶各項科刑因素量定其刑,非謂必須減至法定刑以下,難認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林博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量處低於法定刑一情,遽認原判決並未實質減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雖因尚未詐欺取財成功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因被告林博慶並非車手,而係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故其自承被告施松典與其約定報酬係以日薪計算,而非按次依詐欺取財成功之金額提取一定比例或按定額計算,是被告林博慶所述獲得之6,000元報酬,當係其共犯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報酬,與附表一編號3、4此2次犯行是否既遂或未遂無關,業如前述,被告林博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4此2次犯行被告林博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末者,原判決於定被告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之應執行刑時,亦如上述考量渠等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渠等之應執行刑,被告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委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量刑過輕,及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林博慶、王忠玉上訴以原判決就渠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二、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是否與共犯李志鴻或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有公訴意旨所指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尚乏證據證明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此部分為被告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及受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6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郁皓、李明治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428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並非起訴書未記載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情形不同,自難援用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被告施松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劉宴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被告周郁皓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明治所犯附表一編號5、15、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 行為方式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㈠、地點㈠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吳南緯。 ㈠ 112年12月08日14時47分許 ㈡ 112年12月08日15時01分許 ㈠ 嘉義縣○○鄉○○○00號(新福宮) ㈡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家己人公園) 69萬 車手吳南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㈠,與甲○○面交新臺幣69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收水監控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再於左揭犯罪時、地㈡將收到之贓款後交付予TG暱稱「小新」之人,由林博慶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施松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博慶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蓋欣聖」及其助理暱稱「林依雯」向丁○○佯稱操作投資股票做資卷當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吳南緯。 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125萬 車手吳南緯(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與丁○○面交新臺幣125萬元,再於附近將贓款上交收水蔡倍弘(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全程由TG暱稱「八神」之人擔任2層收水,由林博慶、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許靜雯」向戊○○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APP申辦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吳南緯。 112年12月12日上午 高雄市○○區○○○路0號 380萬 未遂 車手吳南緯(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左揭時、地,欲向戊○○(駕駛BNL-1665汽車)面交新臺幣380萬元,由TG暱稱「八神」及「美少女」之人至現場勘察,復由黃柏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查詢現場車號000-0000號及BAB-5679號自用小客車資料,由林博慶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TG暱稱「阿彌陀丸」之人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惟因察覺當天現場有異,吳南緯遂依指示未實際前往左揭時、地向戊○○收取左揭款項而未遂。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向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Firs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丙○○因先前投資款項均未取回而心生懷疑,本次未陷於錯誤,遂假意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吳南緯。 112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前 50萬 未遂 車手吳南緯(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與丙○○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由暱稱「八神」及「美少女」之人於現場勘察,由林博慶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並由TG暱稱「阿彌陀丸」之人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惟吳南緯於左揭時、地欲與丙○○收取左揭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亥○○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向亥○○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meri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明治。 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城市車旅宜蘭後站停車場宜蘭林森站 72萬 車手李明治以假名李家豪於左揭時、地,與亥○○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主謀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周郁皓、李明治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明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午○○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申羽」向午○○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及聚亦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6萬 車手李建璋(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午○○面交新臺幣36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若」向子○○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子○○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宇○○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愛玲」向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恆上智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1日09時00分許 高雄市○○區○○○巷0號前 70萬 車手李建璋(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宇○○面交新臺幣70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玄○○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婷」向玄○○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玄○○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0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申○○ (由配偶張有財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申○○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申○○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盧明楠(由原審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庚○○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庚○○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王忠玉於TG群組內隨林聖翔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未○○ (未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向未○○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建璋。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李建璋(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未○○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王忠玉於TG群組內隨林聖翔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盧明楠(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楊新絹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向天○○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上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胡坤林。 113年6月26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 10萬 車手胡坤林(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天○○面交新臺幣10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王忠玉於TG群組內隨林聖翔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施松典透過林聖翔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4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卯○○佯稱抽中股票須加碼交割款等語,惟卯○○未陷於錯誤,遂假意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約定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胡坤林。 113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南投市○○路000號前 100萬 未遂 車手胡坤林(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卯○○面交新臺幣100萬元,並預計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王忠玉於TG群組內隨林聖翔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施松典透過林聖翔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惟胡坤林於左揭時、地欲與卯○○收取左揭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玖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5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巳○○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靜宜」向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路博邁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明治。 113年8月20日8時27分 屏東潮州土地公廟 40萬 車手李明治以假名林子杰於左揭時、地,與巳○○面交40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明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16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及移送併辦) 壬○○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壬○○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明治。 113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玉霄殿) 210萬 車手李明治(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林子杰於左揭時、地,與壬○○面交新臺幣210萬元,並交由收水周郁皓(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施松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宴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宴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周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李明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 酉○○ ︵ 未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前,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三竹股市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由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少成」接洽後,轉介給冒稱助教之帳戶名稱「喬立亞」之人,在群組內傳送股票分析訊息,嗣後鼓吹加入「尊爵投顧」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給「尊爵投顧」客服人員安排收款之外務經理,酉○○嗣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明治。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旗津旗津三路公園 120萬 車手李明治(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左揭時、地,冒稱「林子杰」並出示證件取信酉○○,收取酉○○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120萬元,得手後再交由收水周郁皓收受,由周郁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TG帳戶名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李明治之供述(見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卷一第361至366頁;偵卷三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8頁) ⒉被告周郁皓之供述(見警卷一㈠第335至350頁;偵卷一第371至379頁;偵卷三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8頁) ⒊被告施松典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第467頁、第468頁;原審卷八第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 ⒋被告劉宴菁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審卷八第61至62頁;原審卷九第30頁) ⒌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原審卷五第587至635頁) ⒍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1頁) 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均無罪。 施松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宴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郁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李明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温鶴宏(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向温鶴宏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北富銀創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鶴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李志鴻。 113年8月10日14時14分許 花蓮縣○○市○○里○○○路000號旁(花蓮火車站) 300萬 車手李志鴻(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文生於左揭時、地,與温鶴宏面交300萬元,由王忠玉以TG暱稱鑫超越-盜金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鶴宏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第182至186頁)  ⒉TG「盜金旅團」群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暨TG帳戶名稱「鑫超越-盜金」、「鑫超越-雪山」綁定資料截圖(見警卷一㈢第159至171頁) ⒊告訴人温鶴宏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59至165頁) ⒋告訴人地○○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三第177至18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43頁、第57至62頁;元審卷二第384-7至384-9頁) ⒌錄音譯文(見警卷四第25頁) ⒍證人李志鴻與告訴人地○○面交蒐證照片(見警卷四第41頁、第47至48頁) ⒎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29510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35頁;原審卷八第64至73頁) ⒏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均無罪。 上訴駁回。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戌○○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曼麗」向戌○○佯稱至網站「傑達智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8月13日21時0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虎山國小門口) 500萬 不詳身分車手以假名陳杰於左揭時、地,與戌○○面交新臺幣500萬元,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王忠玉以TG暱稱鑫超越-盜金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8至190頁) ⒉TG「盜金旅團」群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暨TG帳戶名稱「鑫超越-盜金」、「鑫超越-雪山」綁定資料截圖(見警卷一㈢第159至171頁) ⒊告訴人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1至192頁) ⒋告訴人戌○○提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7至229頁頁)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施松典、劉宴菁、王忠玉均無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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