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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 當事人
    蔡承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6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蔡承憲犯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與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可以分取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King」(以下稱「King」)、「Li」(以下稱「Li」)、「CHUN-專業幣商團隊」(以下稱「CHUN-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作為接收遭詐欺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或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車手職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崇埭、許婉宜,致蘇崇埭、許婉宜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King」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蘇崇埭受騙之詐欺贓款或由「Li」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許婉宜受騙之詐欺贓款,分別轉匯至蔡承憲申設之永豐帳戶內,蔡承憲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阿冠」或轉匯至集團成員「CHUN- 專業幣商團隊」指定之謝育君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育君一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蔡承憲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嗣蘇崇埭、許婉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遭詐欺交付之贓款,有部分經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輾轉匯至其申設之永豐帳戶內,其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款項,所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45萬元交 付「阿冠」,附表編號2所示99萬元則轉匯至「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定謝育君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謝育君 一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轉取價差之幣商,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蘇崇埭遭詐欺款項其中45萬元匯入永豐 帳戶,是因陳松澤以LINE帳號名稱「King」聯繫要購買泰達幣,且先匯入45萬元後,表示僅購買33萬元,被告先領出33萬元,陳松澤又改稱要購買45萬元,才又將剩餘12萬元領出,攜現金向「阿冠」購買虛擬貨幣,由「阿冠」直接匯入「King」提供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婉宜遭詐 欺款項其中99萬元匯入永豐帳戶,是李銓浩以LINE帳戶名稱「Li」聯繫要購買泰達幣,才將之轉匯至上游幣商「CHUN- 專業幣商團隊」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戶,由「CHUN-專業幣 商團隊」直接將「Li」所購買泰達幣轉入「Li」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自營幣商」,於電子貨幣交易所「火幣網」上刊登廣告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該交易所網站除了提供消費者直接在網頁平臺上交易電子貨幣外,亦開放消費者或幣商自由刊登購買、出售各種電子貨幣之廣告(例如USDT泰達幣、BTC比特幣、ETH乙太幣等),且交易方式亦不限於在該平臺成交,容許廣告中記載「現金面交」、「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等多元方式進行。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是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若有客戶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會向其他幣商詢問報價,再將其購買之價格加價每顆0.05元至0.1元轉售予客戶 ,並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入被告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由此賺取價差。被告與陳松澤、李銓浩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合法、正當,112年3月間,被告是向臉書社群內認識之「阿冠」購買,112年3月30日「King」將交易金額轉入永豐帳戶後,被告再將金額提領予「阿冠」,由「阿冠」將泰達幣直接轉入「King」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阿冠」沒接電話,112年4月4日起,被告改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112年4月11日「Li」向被告表示欲購買99萬元泰達幣,並轉帳99萬元至永豐帳戶,被告轉帳向「CHUN-專業幣商團隊」購買99萬元之虛擬貨幣,然「CHUN-專業幣商團隊」表示當日虛擬貨幣交易限額已滿,僅能先轉入22044.72顆泰達幣至「Li」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再將短缺之9584.67顆泰達幣補轉至「Li」指定之電子錢包,均係正常 交易,被告對於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如何遭「阿土伯」、「何珮玲」、「邱沁宜」等人詐騙、又遭詐騙之金額為何會進入陳松澤、李銓浩銀行帳戶等節,均非被告所知,被告與「阿土伯」、「何珮玲」、「邱沁宜」等人均毫無干係,復無任何證據足茲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致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陷於錯誤,各匯款200萬元 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贓款輾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King」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蘇崇埭受騙之詐欺贓款45萬元或由「Li」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許婉宜受騙之詐欺贓款99萬元,分別轉匯至永豐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45萬元轉交「阿冠」,轉匯99萬元至「CHUN-專業幣 商團隊」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至14頁;000000000 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274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一-第143至149頁;原審卷第58頁、第66頁、第68至7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據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就渠等遭 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 一第37至39頁;警卷二第47至53頁),證人李銓浩亦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交付 「Li」使用之經過情形在卷(見偵卷一第39至51頁;本院卷 三第14至22頁),復有附表編號1曾元以曾元企業社名義申設做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申設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下稱謝沛縈一銀帳戶)、陳松澤以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做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松澤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1至75頁)、附表編號2所示張 榮興以興榮行號申設做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榮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啟豪以豪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啟豪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申設做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33頁)、被告申設做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5至39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633 號函及所附謝育君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6頁)、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臨櫃提領被害人蘇崇埭受騙輾轉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中之33萬元畫面截圖及光碟(見警卷一第8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資料(見偵卷一第57至63頁)、被告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頁)、112年3月30日存入「King」提供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12 年4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7日存入「Li」提供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蘇崇埭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9頁)、被害人許婉宜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17頁、第123至141頁)、被害人 蘇崇埭、許婉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41至48頁;警卷二第41至45頁、第55至91 頁)、被告與「CHUN-專業幣商團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一第21至31頁)、被告與「Li」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51至1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附表所示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遭詐騙後各自將200萬元款 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部分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其中45萬元、99萬元先後匯入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內等情,再參酌被告提出與「King」、「Li」間對話紀錄,可推知匯款45萬元、99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人,係「King」、「Li」匯入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內,被告又將45萬元領出後交付「阿冠」,及依「CHUN- 專業幣商團隊」指示將99萬元轉匯至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戶內,則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者有「King」、「Li」、「阿冠」、「CHUN-專業幣商團隊」等人已有認知。是被告當可知悉 在本案光經手金流者,連同被告自己即有三人以上。又被告提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King」、「Li」等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渠等在對話中分別傳送擔任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身分證件,及李銓浩身分證件,以渠等名義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嗣後再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陳松澤一銀帳戶、李銓浩一銀帳戶匯款至永豐帳戶,但事實上陳松澤一銀帳戶係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給集團成員做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用,陳松澤事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存入陳松澤一銀帳戶內詐欺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甚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婉宜於112年3月29日、同月31日,亦因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陳松澤一銀帳戶內,陳松澤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見陳松澤或「King」根本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陳松澤或「King」將被害人蘇崇埭受騙贓款其中45萬元匯入永豐帳戶,僅係為達成洗錢目的,被告所提出與「King」間購買泰達幣對話紀錄,僅是為脫罪而製造之證據資料,堪以認定。另證人李銓浩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略稱,有使用LINE帳戶名稱為「李浩」,沒有參與過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一銀帳戶有受對方指示做約定(轉帳)帳戶,有看到錢在出入,偵卷一第151至153頁對話紀錄「Li」不是我在使用,112年4月6日對話內容不是我跟被告說的 ,那個人一次給我4、5個人的姓名、銀行名稱、帳號、分行等資訊叫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確定是在此則對話之前還是之後去辦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操作到任何虛擬貨幣,偵卷一第155頁所示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不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是跟我收帳戶的那個人講的,從頭到尾我就是把帳戶資料交出來,去辦約定轉帳帳戶給那個人使用,提供證件供他拍照,做這些對話時,我沒有和他在一起,只有一開始他來找我辦帳號說要拍證件有在一起,之後就沒再見到面等語明確。參以李銓浩一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接收被害人許婉宜受騙款項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一節,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205至217頁),足徵李銓浩僅係提供申設之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Li」使用,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泰達幣,「Li」將李銓浩一銀帳戶內接收自被害人許婉宜交付之詐欺贓款中99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亦是為洗錢目的而為之,至為明確。再揆諸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5至39頁)顯示,被告係112年3月1日申設一銀 帳戶,開戶後第一筆存入金額,即係陳松澤以創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被告隨即將該50萬元自帳戶內提領一空,其後才是本案被害人蘇崇埭遭詐騙轉匯4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分次提領一空,嗣後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永豐帳戶內總共 匯入24筆款項,此24筆款項若非由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匯款至永豐帳戶,即是李銓浩一銀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被害人許婉宜受騙贓款其中99萬元 至永豐帳戶,或以李銓浩申設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銓浩台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永豐帳戶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台新總座服字第1140007028號函及所附李銓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294頁),別無其他帳戶匯款至永豐帳戶,明顯與所謂專業買賣虛擬貨幣商客戶眾多交易頻繁之情形有間,且附表編號1、2所示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元、陳松澤、李銓浩均因提供帳戶接收詐欺贓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3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見偵 卷一第205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存卷可參,顯見附 表編號1、2所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皆係經由與詐欺集團共犯或配合提供使用者帳戶層層轉匯至永豐帳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恰巧皆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非巧合所可解釋。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通常於錢包内存放 多少虛擬貨幣?價值多少?)都沒有。(自購買虚擬貨幣者 下單,至你交付虛擬貨幣需多久時日?)大約1至2個小時左右。(能否提供與購幣者陳松澤談話資料?對方通訊軟體名 稱為何?)可以,我只能夠提供112年4月7日過後的對話紀 錄而已。LINE名稱叫做『King』。」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8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你自己沒有幣可以給李銓浩?)沒 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47頁),可見被告雖自稱幣商,從 事虛擬或幣買賣,卻未在低價時購買虛擬貨幣儲備,供日後高價轉售,所作所為明顯與商人將本求利原則有間。再者,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帳戶45萬元後,被告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然被告若係賺取價差之幣商,向上游幣商「阿冠」購買之價金理應低於「King」向其購買之價金,被告顯無必要將該筆款項全部領出,卷內亦無被告向「阿冠」購買虛擬貨幣或其與「King」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 入永豐帳戶內45萬元領出,並交付「阿冠」此洗錢行為為真,但此筆金額係用來購買泰達幣則明顯虛偽。又由上情可知「King」、「Li」向其購幣時,被告身上並沒有虛擬貨幣可以出售,被告與「King」、「Li」皆不認識,僅有使用LINE聯繫,則「King」、「Li」何以可在無任何擔保或信任基礎,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泰達幣可出售之情形下,驟將鉅款45萬元或99萬元先匯給被告,而被告在未事先確認自己可否購得為數甚多之泰達幣,且當日交易所價格若干、其後被告是否可以低於其出售給「King」、「Li」之報價買入泰達幣而可賺取利差之情形下,遽然應允並接收「King」、「Li」所匯款項,明顯可疑。參酌被告與「Li」間於114年4月11日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55至161頁),顯示「Li」向被告詢問泰達幣匯率後,表示要購買99萬元,被告應允後,「Li」完全未確認被告是否有該為數甚多之泰達幣可出售,隨即詢問被告收款帳戶資訊,並特別詢問被告是否需分筆匯款,經被告告知永豐帳戶帳號並指示分3筆匯款後,「Li」隨即於1分鐘內(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匯款,1分鐘後傳送已匯款完畢之截圖供被告查收,此與買受人在未確認賣家有貨物可出售前,均擔心賣方收款後不交付貨物之常情相違,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告知「Li」已收受款項、計算應交付31629.39顆泰達幣及向「Li」詢問電子錢包地址後,未久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同日12時35分存入22044.72顆泰達幣至「Li」指定電子錢包之截圖,詢問「Li」是否收到,「Li」向被告反問「老闆是不是還少9585顆啊」,被告回答「對啊因為還在交易所等晚一點」,「Li」對於少交付將近1萬顆泰達幣竟未置一詞或要求被告提出擔保 ,反稱「好在麻煩老闆了」等語,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外,再參諸被告供稱其係於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給「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定之 謝育君一銀,轉而向「CHUN-專業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 出售給「Li」賺取價差,被告卻僅提出其與「CHUN-專業幣 商團隊」於112年4月6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並無112年4月11日其向「CHUN-專業幣商團隊」購買泰達幣出售給「Li」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6頁),已顯可疑,且被告既是向「CHUN-專業幣商團隊」以低於其賣出給「Li」之價格買 入泰達幣,且被告平時亦無儲備泰達幣待售之習慣,則被告顯然不需將「Li」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金99萬元全數匯至謝育君一銀帳戶,被告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99萬元 分3筆全部匯至謝育君一銀帳戶,更彰顯永豐帳戶僅係進行 洗錢之帳戶。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足認應無所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幣商存在,被告顯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游成員「阿冠」或依上游成員指示匯入「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定謝育君一銀帳戶,才無法提出 任何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與上游幣商「阿冠」、「CHUN-專業幣商團隊」聯繫、談判價格之對話紀錄並提出 該幣商真實身分資料甚明。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佯為不知情之幣商,使用「幣需發財」名義,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對外宣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以掩飾其實際乃提供永豐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第四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ing」、「Li」使用第三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名義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製作因瀏覽被告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之假象,降低渠等涉訟之風險,被告將匯入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上游集團成員「阿冠」收受或按「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示匯入謝育君一銀帳戶,造成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無法追查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配合詐騙告訴人蘇崇埭、許婉宜並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自112年3、4月起,開始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獲利之工作,「King」、「Li」是向其購買泰達幣,才將45萬元、99萬元匯到其申設永豐帳戶內,其轉而向「阿冠」、「CHUN-專業幣商團隊」購買泰達幣轉售給「King」、「Li 」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與「King」、「Li」、「CHUN-專 業幣商團隊」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上開辯解倘若屬實,則其自詡為專業幣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維生,自應對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瞭如指掌,且觀諸被告與「Li」間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一第159頁、第165至17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3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被告經由實際交易經驗亦應對虛擬貨幣收付及各項專有名詞與功能知之甚詳,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RX係要作何用途?)不知道。(TRX是誰發至你的電子錢包內?)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顯見被告連虛擬貨幣轉帳時 須使用之支付工具均不清楚,實令人不敢置信其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幣商,被告辯解難以憑採。更何況,被告於警詢自承:「(你通常於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價值 多少?)都沒有。(陳松澤係透過LINE跟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為何係透過『阿冠』將所購買的泰達幣發給陳松澤?)『阿 冠』覺得我不熟,所以才由『阿冠』負責發幣給陳松澤。(據上 述方式屬於買空賣空行為,你本身無持有足夠虛擬貨幣,欲提領大筆現金交予不認識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差額,如此交易對你毫無保障,為何還要從事無保障之交易?)因為 我跟『阿冠』都有在網路上交流,彼此信任雙方才會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8頁、第11至12頁),被告除對「阿冠」直接將泰達幣存入陳松澤電子錢包之原因係因其與被告不熟,及解釋以現金向「阿冠」購幣轉售給陳松澤是因雙方彼此信任等情,陳述前後矛盾外,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其所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期間,本身並未購買任何虛擬貨幣,均是以仲介買賣之方式獲取價差,被告在擔任幣商之期間有購買虛擬貨幣以應付顧客購幣需求卻不購買,則其不擔任幣商更無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多久時間?何人介紹 你從事該業?)自112年2月初至4月底...(為何到112年4月 底後就不做幣商了?)因為當時剛好消防工程較多,且都在外縣市,所以我就專心做工程,沒有再當幣商了。」等語( 見警卷一第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底後即未再擔任幣商,斯時更無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卻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有一筆購入155.51顆泰達幣之交 易紀錄,(見警卷一第33頁),被告行徑明顯與事理嚴重乖違,所辯難以採信。 2、又被告供稱「King」是瀏覽其在火幣網刊登之售幣廣告而與其聯繫購幣,再由被告與「CHUN-專業幣商團隊」間對話紀 錄及被告與「Li」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火幣網找到上游幣商「CHUN-專業幣商團隊」,而「Li」則是在火幣網瀏 覽被告廣告,才分別與對方接洽買賣泰達幣,是被告從出售泰達幣給「King」、「Li」中賺取利差辯解苟係真實,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被告與「King」、「Li」皆是在火幣網上搜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能瀏覽到的售幣訊息與「King」、「Li」並無不同,「King」、「Li」明顯可先被告一步於聯繫被告前,在火幣網上看到便宜幣商所刊登之廣告,「King」、「Li」何以不向該便宜幣商洽購泰達幣,非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雙方是否確實係正常交易明顯可疑。再觀諸被告與「Li」間對話紀錄顯示,「Li」與被告聯繫後,雙方根本無任何交易需求,「Li」即先詢問被告金融帳戶帳號,並表明要將被告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舉顯示「Li」不管被告日後以何條件出售虛擬貨幣,非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不可之決心,明顯違反常情。且「Li」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匯率後,告知欲購買99萬元的數量,隨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第四層 人頭帳戶時間,特意拆分成3筆金額匯款99萬元至永豐帳戶 ,但被告如前所述,先告知應交付31629.39顆泰達幣給「Li」,且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傳送存入22044.72顆泰達幣之截圖給「Li」,經「Li」詢問是否短少9585顆泰達幣,被告回覆稍後有幣再告知「Li」,則雙方第1次交易泰達幣即已 發生被告無法依約給付足額泰達幣之狀況,衡情「Li」必然對於被告是否日後會依約履行心存疑慮,按理亦應待被告先補足短少之泰達幣後,「Li」才可能因信任而繼續與被告交易,然雙方對話紀錄顯示,「Li」於翌日(4月12日)竟繼續 向被告購買較前1日更多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又拆分3筆金額匯入永豐帳戶,「Li」購買100萬元泰達幣之款項亦確實匯入永豐帳戶內,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028號函所附李銓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294頁)可查知,誠啟人疑竇,且被告前1日泰達幣已經短少交付「Li」,翌日竟可依約 交付高達32000顆泰達幣,又不補足前1日短少之泰達幣,反而先履行112年4月12日新購合約之泰達幣,實值懷疑,被告辯解難信為真。 3、復由被告供述及比對卷內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間於112年4月11日對話紀錄等資料加以比對,本件被告所稱與「Li」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係「Li」於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聯繫被告詢問「老闆今日幣價多少」,被告在當時 並未持有任何泰達幣,且未見其於當時有與「CHUN-專業幣 商團隊」聯繫談妥購買泰達幣情形下,竟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向「Li」報價匯率為31.3,「Li」未向被告討價還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交易順利進行之條件,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表示欲購買99萬元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上午11 時4分告知「我看一下」,「Li」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7分回覆好,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不待確認被告是否有足額泰達幣,急於詢問被告是否匯款至永豐帳戶,再比對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顯見「Li」詢問是否匯入永豐帳戶當時,李銓浩一銀帳戶已於當日上午11時6 分至7分許,有被害人許婉宜遭詐欺贓款匯入,「Li」方不 待被告確認有無泰達幣可存入「Li」指定電子錢包以證明雙方有買賣泰達幣之事實,急於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且於獲得被告指示分筆匯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被告於99萬元匯入永豐帳戶後,隨即於5分鐘內將款項全數轉入 謝育君一銀帳戶,才發計算泰達幣之算式給「Li」,「Li」回答正確後,竟遺忘取得泰達幣一事,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詢問「Li」電子錢包地址,「Li」方將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被告隨後傳送存入22044.72顆泰達幣之截圖供「Li」核對,上情明確顯示「Li」及被告所著重者在詐欺贓款之轉移,被告才會將全數自「Li」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匯給上游成員收受,嗣後又僅先存入部分泰達幣至「Li」指定電子錢包,「Li」則對被告是否依約交付泰達幣毫不在意,可徵被告與「Li」間並無泰達幣之真實買賣,灼然至明。 4、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衡以本件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本案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多人以上參與其中及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情形,及其本身與其他集團成員行為係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放心將巨額詐欺贓款匯入永豐帳戶,被告亦如數領出交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上游成員指定帳戶內,至為明確,被告上述辯解難以採信。 5、從而,被告辯解其係虛擬貨幣商,「King」、「Li」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係為向其購買泰達幣,不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難認屬實,業如前述,由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詐騙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並由被告提供永豐帳戶接收輾轉匯至之詐欺贓款,擔任取款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領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上游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與三名以上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行為後,相關法律規定修正、適用情形詳如下述: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被告否認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涉犯洗錢罪行,是以被告亦無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再對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進行詐騙,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輾轉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由「King」、「Li」分別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贓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內,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蘇崇埭遭詐欺輾轉匯入永豐帳戶內贓款,再將領出款項交付集團成員「阿冠」,或直接將被害人許婉宜受騙輾轉匯入永豐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集團成員「CHUN- 專業幣商團隊」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戶,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自永豐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受或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阿冠」、「Ki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Li」、「CHUN-專業幣商團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行騙開始,再至中段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由被告負責分次提領、轉交款項給集團成員「阿冠」,或轉匯至「CHUN-專業幣商團 隊」指定謝育君一銀帳戶內,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分別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各次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2次犯行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在刑法 評價上,各次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阿冠」、「King」及其餘不詳之人就詐欺被害人蘇崇埭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被告、「Li」、「CHUN-專 業幣商團隊」及其餘不詳之人就詐欺被害人許婉宜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 整體犯罪行為,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四肢及心智健全,求職並無困難,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貪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永豐帳戶供集團成員用以接收詐欺贓款,並依指示領取輾轉匯入永豐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轉交欺集團成員「阿冠」,或將永豐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CHUN-專業幣商團 隊」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戶內,與集團成員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促成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犯案,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殊不可取,本案被害人蘇崇埭遭詐取200萬元鉅款,其中有高 達45萬元流入永豐帳戶,遭被告提領後轉交「阿冠」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許婉宜遭詐取之200萬元鉅款,則有99萬元 流入永豐帳戶,由被告按「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示匯入 謝育君一銀帳戶,形成金流斷點,均無法續行追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罪證明確情形下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高額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因病休養,健康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涉犯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74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報酬,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與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將領出之詐欺贓款交付集團成員「阿冠」或全數轉匯至「CHUN-專業幣商團隊」指定之謝育君一銀帳 戶,則除上述金額之報酬外,並未保有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害人蘇崇埭、許婉宜詐取之全部犯罪所得,除被告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外,其餘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詐欺贓款被告既未保有該洗錢財物,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原判決諭知沒收 被告上述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蘇崇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阿土伯」、「何佩玲」與蘇崇埭聯繫,向蘇崇埭佯稱:下載「精誠」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即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蘇崇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3次各匯款783,816元、691,378元、514,806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至48分許,分別匯款425,000元、462,000元、419,000元、496,000元、497,000元、395,000元、274,000元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450,000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30,000元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元以曾元企業社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沛縈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蔡承憲申設永豐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11分至16分許,前往ATM提領4筆3萬元現金,共提領12萬元 許婉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月30日晚間8時40分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許婉宜瀏覽後點及廣告上連結,以LINE帳戶聯繫「邱沁宜」、「劉夢怡」,渠等向許婉宜訛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並依渠等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連同許婉宜及他人所匯款項轉匯3,400,015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6分至7分許,分2次各匯款863,584元、886,416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至32分許,分3次各匯款341,000元、383,000元、266,00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52,000元至謝育君一銀帳戶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榮興以榮興行號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啟豪以豪啟企業社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銓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憲申設永豐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16,000元至謝育君一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22,000元至謝育君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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