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 被告李宥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郭茂福」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乙○○於同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蔣欣瑜」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稱「蔣欣瑜」)加為好友,「蔣欣瑜」陸續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下載App以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加入LINE群組 「花開富貴」並點擊該投資群組內傳送之投資網站「德鑫e 點通」(網址:http://www.jisdjd.com/),「蔣欣瑜」 先教導乙○○註冊「德鑫e點通」會員及加「德鑫e點通」官方 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5」則傳送匯款帳號供乙○○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此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繼而由「德鑫客服015」與乙○○約定 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宥霆接受「美猴王」電話指示,持「美猴王」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蓋有「沐德公司」及「曹德風」之印文,下稱「沐德公司」收據)及印有李宥霆照片與「郭茂福」名字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郭茂福」印章1顆前往與 乙○○面交取款,而李宥霆於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前,「美猴王 」以電話指示李宥霆需先在「沐德公司」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金額0000000元(合計泰達幣83700),並在「委託單位簽章」欄簽署「郭茂福」署名並蓋上印文,再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坐上乙○○已停在該處等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李宥霆上車後即提示識別證假冒其為「沐德公司」收款人員「郭茂福」後,向乙○○收取 現金2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給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郭茂福」及「沐德公司」。李宥霆 收款後,隨即依「美猴王」指示離開現場到指定之地點,再將27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丟入受「美猴王」所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所駕駛而停在該處等待之車輛後駕駛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瑜」、「德鑫客服015」、群組「花開富貴」手機 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53-74頁)、被告交 付給告訴人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0-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3-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7-47頁)、原審法院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應以 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自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欄位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 簽「郭茂福」之署名1枚(偵卷第79頁),進而偽造該紙收 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乙○○出示以行使 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其等前開偽造「郭茂福」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茂福」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詐騙集團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業據被告坦承其知悉在卷(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合。 ⒉檢察官認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本案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之理由,業如上述,雖與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不同,然結論無異,併此敘明。 ⒊被害人與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頁),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2萬5千元(本院卷第67頁),業如前述,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有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賠償些許,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55頁),現從事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現仍有另案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郭茂福」工作證1張佯裝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茂福」之身分,並將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27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簽「郭茂福」之署 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遍查卷證,查無扣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章,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等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收據等語(偵卷第23頁),是自難證明前開收據上印文(偵卷第79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 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郭茂福」印章1枚,業經滅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明(偵卷第23頁),是前開印章既已滅失,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27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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