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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 被告
    黃凱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因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 「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下稱「Qoo」)為好友,進而加入「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Qoo」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Qoo」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 資訊息,待黃麗容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旋便報警處理。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而「Qoo」則告知黃 凱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 之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前,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 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80萬元,並將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黃麗容以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黃麗容、「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 等物,因而未發生詐得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麗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被告黃凱諾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8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8頁、第9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22至25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警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6至4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警卷第36至42頁);採證照片7張(警卷第61至64頁),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33張(警卷第65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等物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第61頁)在「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Qo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取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8頁、第99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爭執犯罪事實,然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七、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91頁、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既已就如附表編號㈡、㈢、㈥、㈦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翻拍 照片(警卷第65至84頁)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為供其私 人使用一情,亦由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而尚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80萬元餌鈔1批,並非被告所有,且性質上亦非屬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 付拒絕等情(原審卷第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第27、10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 卷第21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 編號㈡、㈢、㈥、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 資收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告訴人陳稱係於113年7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課堂」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而被告供稱係在臉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 好友,進而加入「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群組成員會在群組告知取款事宜。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後,對其施以詐術,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Qoo」 互相通訊的方式相同。則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ELEGRAM與伊連繫,理應知悉及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似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意旨雖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89至90頁),原審判決亦已說明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情形(原判決第3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情,且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術係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社群軟體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公眾上網瀏覽,致使本案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受騙,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被告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述,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即非無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要無足徒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Qoo」互相通訊的方 式相同為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以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要非得以逕取。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起訴書第3頁),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為准駁之說明,即有未洽,應予補充,據前所述,並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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