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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蔡廷宜蔡川富林坤志

  • 當事人
    郭竣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竣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 」、「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朝正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朝正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朝正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宮」面交款項,另「韓籍 」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 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 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 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朝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嗣厲朝正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郭竣丞則當場向厲朝正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經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厲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但始終未陳述其提供何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製作工作證,由外觀觀之,顯然係以合成方式製作,應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 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告知提供詐騙集團何資料為由,認該工作證即係「合成」,未曾提出得以證明該工作證係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其因案發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一時失慮犯本案,然其目前於臺南銓億工程行擔任點工,從事南科廠房建置工程,工作穩定,平日居住公司宿舍,未再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犯後深感懊悔,已知警惕,回歸正途,並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厲朝正1萬元,依其犯罪情狀,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前述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其刑(有二次減輕事由),刑罰之嚴苛業已大幅減輕,且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僅為自己私利即為本件犯行,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證明確,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手段,擔任收款車手之犯罪角色,本案因告訴人察覺騙局而幸未得逞,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經濟損失,但被告仍於原審給付告訴人10,000元以示彌補(見原審卷第56頁)之情,即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7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4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就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附表編號2、4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但始終未陳述其提供何資料給詐騙集團以製作工作證,由外觀觀之,顯然係以合成方式製作,應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原審未適用該加重規定,應有未當。 2.本案被告雖屬未遂,但本案被告係當場向被害人收受現金50萬元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依檢方統一求刑標準若係既遂應求刑1年9月,則未遂則應至少11月。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㈡被告上訴除以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參酌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可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被告亦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履行法院所附之負擔。 三、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㈠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及被告又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已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 元、其素行、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加以考量,量處之刑度亦非重度刑,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徒以依檢方統一求刑標準若係既遂應求刑1年9月,則未遂則應至少11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乏法律依據,且未考量本案具有二次刑罰減輕事由而遞減其刑之個案狀況,顯係以非法律之依據,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㈣被告雖又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惟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並非僅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另於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罪,前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 頁),另外尚有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為犯罪,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諭知,原審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朝正】。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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