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3、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與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並盡力與告訴人陳嘉莉、宋秀文協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均依條件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115、117、119、123~124、131頁),足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持上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匯款履行賠償,如前所述,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洗錢,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獲得渠等原諒,並依約匯款履行賠償,如前所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嘉莉、宋秀文(下稱陳嘉莉等2人)達成調解(陳嘉莉等2人調解期日未到庭),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之行為人,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目的,陳嘉莉等2人之財產損害雖未與被告成立調解獲得填補,惟仍得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尚知所悔悟,並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且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並維護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陳力宏 被告吳佳靜應給付告訴人陳力宏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19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已於114年8月19日匯款2萬元,114年9月10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晏寧 被告吳佳靜應給付告訴人張晏寧新臺幣(下同)5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35,00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500元(已於114年8月20日匯款2萬元、114年9月10日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