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王美玲
- 被告郭桓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桓岫、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下稱「GM」、「普川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 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 」前等待面交。而郭桓岫則於不詳時間依「GM」之指示,偽刻「陳思庭」之印章,並在蓋印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思庭」之簽名,且蓋印「陳思庭」之印文後,遂於113年9月16日持該「存款憑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郭桓岫向林伶冠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20萬元後,再由郭桓岫將該款項放在上址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20萬元交予「GM」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郭桓岫並從中獲取1,000元 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29、3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GM」、「普川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刻 「陳思庭」印章1枚,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 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諭知沒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受後,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我收到1,000元至1,500元的車馬費等語(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GM」拿2,000元叫我去偽刻「陳思庭」印章等語(原審卷 第36頁),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素行難認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3至45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及偽刻「陳思庭」印章1枚,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既已諭知沒收該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1,000元至1,500元的車馬費(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GM」拿2,000元叫伊去偽刻「陳思庭」印章(原審卷第36頁)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意願和解,而被告並非長期從事詐欺,屬偶發事件,被告已明白絕不能再犯錯,感到非常懊悔,希望法院能看到被告願意承擔後果,積極彌補錯誤的態度,酌情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提早重新回到生活的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亦有和解之意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且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以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非得以逕採。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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