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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蔡廷宜蔡川富林坤志

  • 被告
    林裕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黃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 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皓」轉遞「黃玄燁」。林裕凱藉此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林裕凱與「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林裕凱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李美真點擊訊息內之網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LINE向李美真佯稱:可加入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27日下午面交現金20萬元以進行投資。林裕凱則持 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與「黃玄 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其持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向李美真收 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李美真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駕駛之車輛返回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裕凱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美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 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均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原審誤認此部分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部分,不影響本案論罪結果,不列入撤銷事由) ㈡被告、「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偵、審中自白認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雖於本院表示可委託他人至本院繳納,但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見繳納(見本院答詢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網際網路進行詐欺犯罪,其犯罪分工細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在社群平台臉書(網際、網路)投放不實理財訊息之方式,並以「永煌智能客服」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術係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社群軟體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公眾上網瀏覽,致使本案被害人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受騙,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被告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究是否使用網際網路以詐騙被害人乙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本案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倘積極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以符證據裁判原則。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並無法證明,不能徒以此種犯罪型態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為由,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認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贓款,復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自白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中獲取之報酬,尚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 、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原判決認被告未構成該罪,應有未當,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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