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被告何一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0號、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一芳(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徵工作亦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28分許,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為「金米特有限公司」(下稱「金米特公司」)臺南主管、LINE暱稱「薛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政群、許綉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依「薛美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高鐵雲林站ATM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並在113年8月12日11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款項連 同「薛美惠」提供之偽造購買商品合約書交予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群、 許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⑶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⑷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顏佳彣」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各1份;⑸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⑹ATM機臺影像調閱明細及監 視錄影光碟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照片2張;⑺被告提供之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薛美惠」,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內,復由被告前往臺灣高鐵雲林站之ATM機臺,從上開金融帳戶提領13萬9000元連同「薛美 惠」提供之偽造購買商品合約書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顏佳彣」告知我「金米特公司」有採購助理的職缺,我於113年8月4日應徵,「 金米特公司」的人事主管「Liina宜蓁」與我簽了僱用契約 書,我就正式上班。後來臺南主管「薛美惠」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作薪資轉帳使用,我於113年8月8月16時28分許傳送我 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的存摺封面給「薛美惠」,「薛美惠」於113年8月12日指示我到雲林出差,和廠商簽約購買筆記型電腦及周邊設備,我搭高鐵時「薛美惠」說公司有匯款9 萬元貨款到我的一銀帳戶,匯款5萬元貨款到我的中信帳戶 ,指示我到臺灣高鐵雲林站ATM提領13萬9000元,連同購買 商品合約書交付給廠商,下午「薛美惠」又說要匯10萬元貨款到我的中信帳戶,但下午時我就發現我的金融帳戶被警示,才發覺被騙了,我也是受害人,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帳戶、一銀帳戶等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 被告於113年8月8日16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自稱為「金米特有限公司」臺南主管、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依「薛美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高鐵雲林站ATM提領 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計13萬9000元,並在113年8月12日11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款項連同「薛美惠」提供 之偽造購買商品合約書交予其指定之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群於警詢及原審時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36頁、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7至138頁)可憑;並有告訴人黃政群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3至156頁),告訴人許綉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至142頁),告訴人黃政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7 至161頁),告訴人許綉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黃政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告訴人許綉華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ATM機臺影像 調閱明細、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二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偵卷二卷末光碟存放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⒈查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檢察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查「金米特公司」於臉書刊登徵人啟事,工作內容為負責商品採購、協助開立採購訂單、與工廠安排進貨日期,並載有福利制度與應徵條件,而在被告詢問該公司還有無缺人時,「顏佳彣」覆以:採購助理目前還有缺額,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我明天會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聯絡等語,待被告傳送出其個人基本資料後,「顏佳彣」告知被告,主管「Liina宜蓁」會再與其聯絡 ,請被告留意相關訊息等語,「Liina宜蓁」在113年8月5日與被告通話,於次日告知被告已被錄取,並提出僱用契約書,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並於僱用契約書填寫工作內容、時間、薪資等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路應徵廣告貼文、與臉書暱稱「顏佳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31頁、第33至109頁),僱用契約書(警卷第1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向「金米特公司」應徵採購助理乙職,並獲「金米特公司」錄取為該公司之員工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等語,尚非可採。 ⒉檢察官另主張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應為能理解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惟被告應徵本案採購助理時,自稱雇主之一方,徒憑一紙僅留有被告基本資料之簡歷表,甚未安排面試,亦未詢問確認其先前工作經驗、年資等問題,即告知錄取採購助理工作,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過程大相逕庭,被告不應盲目聽從對方指示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本來要過去「金米特公司」看,但是對方說分公司還沒用好,叫我先不用過去等語(偵卷一第136 頁),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自稱人事主管之「Liina 宜蓁」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Liina宜蓁」在113年8 月5日談話近9分鐘後,「Liina宜蓁」於次日始告知被告已 被錄取(警卷第33頁),並非於通話結束後立即告知被告已被「金米特公司」錄取為採購助理,堪認客觀上被告確實有經由「金米特公司」人事主管「Liina宜蓁」以LINE上語音 面談之方式,始獲得錄取為採購助理一職。再者僱用契約書上記載「金米特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而自稱臺南主管之「薛美惠」復告訴被告稱:「金 米特公司」之臺南分公司尚未設立好,堪信被告應難以在短時間內親自前往臺北市查訪「金米特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再者,「薛美惠」於113年8月9日隨即指示被告謂因為「金 米特公司」之分公司要購買辦公桌椅,請被告進行訪價等節,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顯見「顏佳彣」、「金米特公司」、「Liina宜蓁」、「薛美惠」等人上開所為極易使 被告主觀上相信已經由LINE上語音面談之方式錄取為「金米特公司」之採購助理,並開始從事採購助理相關之購買分公司辦公桌椅前之訪價工作,尚難徒以被告錄取「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工作未經由現場面試方式為之,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顏佳彣」、「金米特公司」、「Liina宜蓁」、「薛美惠」等人上開所為均屬違反常理及經驗法 則,可能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並無真實應徵採購助理職缺之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次查,依前開被告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薛美惠」於113年8月6日告知被告: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等語,被告詢問:明天早上8:30賴你嗎?「薛美惠」回覆:對。「薛美惠」於8月7日上午8:23要求被告到賣場或者燦坤就筆記型電腦進行訪價,依電腦型號及售價製作word檔案,並告知預算為35,000元,筆電尺寸為14及16吋等語。被告即於當日上午8:57至電腦賣場 將其所看到的筆電售價及規格說明,拍攝十餘張照片在LINE上傳送予「薛美惠」,並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服務專員之名片亦傳送予「薛美惠」,「薛美惠」於下午4:24告知被告今天工作已完成,提醒被告下班要記 得打卡,被告詢問打卡就是LINE「薛美惠」?「薛美惠」回答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薛美惠」佯稱是「金米特公司」之臺南主管,於被告第1天上班前,詳細告知上班之工 作內容及時間,在被告正式上班當日明確告知今日應處理之工作內容,該告知內容與被告應徵之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相符,被告亦遵照「薛美惠」之指示,親自至燦坤公司進行筆電訪價,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其已自113年8月7日起受雇 於「金米特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工作,否則無須花費時間、精力至電腦賣場進行採買筆電之訪價流程,並回報該公司臺南主管之「薛美惠」。 ⒋又「薛美惠」於8月8日上午8:39告知被告,指示其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適用空間為15至25坪,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之考察店家為momo及pchome,並要求被告須於當日下班前完成,被告依「薛美惠」指示,至燦坤、新光三越等地訪查winix、大金、伊 萊克斯、dyson、panasonic、sharp、honeywell、blueair 、LG等各品牌之空氣清淨機,並於該日下午5:30傳送貼圖 以表示下班打卡,「薛美惠」復請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金米特公司」將薪資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此有被告提出與「薛美惠」之對話紀錄及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警卷第20至29頁、第5頁)。又「薛美惠」於8月9日上午11:18以分公司 準備買辦公桌椅為由,要求被告至家俱店考察桌椅之款式及價格,被告於當日下午3:04傳送各式辦公桌椅的照片及價 格,附以禾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名片,且告知辦公桌椅的款式很少,並於下午5:30傳送貼圖以表示下班打卡 之意(警卷第32至36頁)。由上可知,被告並未懷疑「薛美惠」係詐欺集團成員,方會依「薛美惠」指示,至各地賣場、家俱行實地進行空氣清淨機、辦公桌椅之訪價,且拍照存證,回報公司主管,依具有一般經驗智識之人,在入職後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供公司匯款支付每月薪資亦屬常見,可見被告並非無故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予「薛美惠」。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僅需告知對方自己擁有哪些銀行帳戶即可,待公司說明係採哪間銀行做薪轉戶,再提供或申辦該間銀行帳戶,實無庸於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及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被告若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則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足夠,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係為供「金米特公司」匯入其薪資所得使用,即不具有提供該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非法使用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為求便利,在「金米特公司」尚未決定以哪一家銀行作為被告之薪轉銀行前,被告即同時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薛美惠」,縱屬有欠缺謹慎之舉,然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以該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法犯罪行為使用。檢察官主張被告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薛美惠」等人作為薪轉使用,以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合常理,可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⒍再者,「薛美惠」在與被告接觸之數天內,並未提及須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而係以要辦理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且在被告上班期間確實均指示被告從事與一般採購助理相關之工作內容及所應處理之業務,復提醒被告應準時在LINE上作上下班打卡的動作,藉此鬆懈被告心防,使被告誤以為真有此「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工作、人事主管「Liina宜蓁」、臺南主管「薛美惠」等人 人員存在,在被告主觀上產生重大信任而深信不疑後,「薛美惠」始於113年8月12日以「金米特公司」須要交付貨款給供貨廠商,匯款9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請被告從該2帳戶提領現金13萬9000元,並攜帶 購買商品合約書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現金及合約書 交付與廠商,「薛美惠」並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檔案予被告,且於LINE訊息中告知被告「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 2~第二條1總價389985~2總價1920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 之10~逾15日~甲方代表填你,日前(應為「期」)填今天就 可以」等語,請被告依上述內容填寫於合約書該條款空白之處,有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38頁)。參以依人事主管「Liina宜蓁」提供予被告之僱用 契約書,讓被告誤信已錄取「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乙職,「薛美惠」多次交辦採購助理業務工作取信於被告,且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交付予第三人,乃由被告自己持有使用,「薛美惠」復告知被告「金米特公司」須要將貨款交付給廠商,被告受公司指派前往雲林將公司的貨款交給廠商,因此「金米特公司」將貨款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再請被告於當日由ATM提領「 金米特公司」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貨款現金,連同購買商品合約書(警卷第113至117頁)一併交付予廠商等節,「薛美惠」前開要求被告自一銀、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再轉交與第三人之理由,尚未逸脫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亦無顯然明確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則被告在上開情形下依「薛美惠」指示,自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提領由「金米特公司」匯入之貨款13萬9000元,再依「薛美惠」指示轉交與身分不詳之廠商第三人,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犯意及行為。 ⒎被告於原審時供承:「薛美惠」叫我找個地方等,說廠商會拿回條給我,所以我在8月12日上午11:59至12:58就在附 近等,「薛美惠」跟我說還有貨款10萬元要匯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覺得怪怪的,我發覺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薛美惠」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不用擔心,他說會派員陪我去解決問題,後來警察叫我不要再跟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復於8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7頁),可見被告在知悉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後,即採取報警等必要措施,益徵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主張依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常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既直接且安全,豈有徵用新進員工如被告者提供之複數帳號,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貨款之理,如員工私自動用,豈非公司自招風險而蒙受損失,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未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理當察覺有異。案發當日被告上開2帳戶,共匯入14萬元,而被告聲稱其依「 薛美惠」指示僅提領並支付13萬9000元予廠商,尚餘1000元仍存於其帳戶未知如何處理乙情,如上開匯入款項確係公司欲指派員工支付廠商之貨款,則公司亦應匯入與其指示員工提領金額相符之數額為是,豈會發生匯入14萬元卻要求被告協助支付13萬9000元之情形,有違常理,而被告明知尚有1,000元餘額之公款,亦未詢問主管需如何處理,僅於偵訊時 消極表示「我不知道;他叫我先領13萬9000元就好」云云,亦非通常員工對待公款謹慎小心之態度,則該1,000元究為 公款餘額,或是不法報酬,尤為可疑。另依卷附購買商品合約書所載「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含營業稅)1.商品名稱ASUS TUF電競,單價25,999元整,2.商品名稱擴頻晶振EMIReduction ,單價16,000元整」等事項,即總價為4萬1999 元(計算式:25,999+16,000=41,999),則被告既係交付廠商貨款,竟對於總價4萬1999元之貨款,交付13萬9000元, 自均不合常理,得認被告對於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狀況不甚關心,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並不在意,可見縱使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 ⒈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應徵「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一職時,業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上載有被告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被告如有侵占公司款項者,極易遭刑事訴追,而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固屬常見,然非謂所有公司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匯款為之,仍須視公司規模、體制、交易習慣及合作廠商需求而定,尚難以被告先前工作經驗豐富,在聽聞「薛美惠」告知「金米特公司」已將貨款匯入初入職不久之被告銀行帳戶,再請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與廠商等節,即應對於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將供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提領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將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推讑,應與證據法則有違,自非可採。 ⒊又依卷附購買商品合約書所載「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含營業稅)1.商品名稱ASUS TUF電競,單價25,999元整,2.商品名稱擴頻晶振EMI Reduction ,單價16,000元整」等事項,惟依前開「薛美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薛美惠」於LINE訊息中告知被告「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2~第二條1總價389985~2總價192000~第八條7日~第十條 千分之10~逾15日~甲方代表填你,日前(應為「期」)填今 天就可以」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9頁),則「薛美惠」告知被告應交付廠商貨款13萬9000元,並無違常之處,檢察官主張依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內容記載,商品的總價為4萬1999元(計算式:25,999+16,000=41,999),被告既係交付廠商貨款,竟對於總價4萬1999元之貨款,交付13萬9000元,違反常理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⒋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坦承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匯入款項14萬元,「薛美惠」僅告知被告提領13萬9000元交付與廠商,被告未加以詢問剩餘1000元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一第137頁),查被告固未即時詢問「薛美惠」帳戶內剩餘1,000元應如何處理,然被告 主觀上既認為14萬元係由「金米特公司」匯入,用以提領支付給廠商之貨款,雖尚有剩餘1,000元,然因後續「薛美惠 」非無可能再指示被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故留待「薛美惠」之指示再作處理,尚符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難以被告未即時詢問「薛美惠」剩餘款項1000元之處理方式,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係受「薛美惠」指示交付定金與廠商,而購買商品合約書中未見定金相關條款,與常情不合,被告應當生疑,且觀諸卷內所附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將代表公司與廠商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回傳予「薛美惠」確認,顯不符一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之交易習慣,是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內記載「甲方:金米特有限公司,代表人:【空白】」亦即代表人欄為空白,且無俗稱公司大章,且「乙方」竟為「空白」未簽約之狀態,被告竟未生疑,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工作經驗,惟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合約審閱與執行,抑或僅係聽從上級主管指示、從事無須自己進行判斷之行政庶務,乃會影響其對於合約內容之判斷能力,自難僅以購買商品合約書未載有定金金額,遽認被告具有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薛美惠」於對話訊息中明確指示與廠商之合約內容應如何填寫,並授權被告代表甲方之「金米特公司」代為簽署購買商品合約書,已如前述,又上開購買商品合約書中之甲方為「金米特公司」,乙方為百翎有限公司,合約書之末尾有打上甲方「金米特公司」之名稱,並蓋有「金米特公司」負責人陳英洲之小章(按依被告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其內記載「金米特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陳英洲),乙方部分雖僅打上百翎有限公司名稱,無負責人簽名或小章,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如何與收水手聯絡?)因為我跟『薛美惠』掛線,詢問我的穿著,後來他跟我說廠商在雲林縣○ ○鎮○○路00號等我,廠商看到我後,我便把我的手機給廠商 ,讓廠商與『薛美惠』通話,通話後確認完畢,我便把貨款及 合約書交給廠商」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係在「薛 美惠」與廠商進行電話聯繫後,始將13萬9000元及合約書交付與該身分不詳自稱廠商之第三人,而非對於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未將書寫完畢之合約書回傳與「薛美惠」確認、未收執經廠商簽名之合約書作為存查、購買商品合約書內末尾無乙方即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簽章等節,縱有可議之處,亦不足以推論證明為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因之,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2帳戶將供作為非法犯罪使用,以 及匯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仍提領該款項並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應徵「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工作,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金米特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並依臺南主管「薛美惠」之指示,至臺灣高鐵雲林站自動櫃員機提領「金米特公司」匯入其上開2個帳戶 內之貨款即現金13萬9000元後交付與「薛美惠」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廠商,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可信之餘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提供空白之購買商品合約書,未見訂金約定之相關條款,與常情不合,應當生疑。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將代表公司與廠商簽訂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回傳予「薛美惠」確認,不符一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之交易習慣,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遽信。又卷附購買商品合約書記載「甲方:金米特有限公司,有蓋公司小章,但無俗稱公司大章,且「乙方」竟為「空白」未簽約之狀態,則被告竟未生疑,與常情不符。②依卷附購買商品合約書所載「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含營業稅)1.商品名稱ASUS TUF電競,單價25,999元整,2.商品名稱擴頻晶振EMI Reduction ,單價16,000元整」等事項,即總價為4萬1999元(計算式:25,999+16,000=41,999 ),則被告既係交付廠商貨款,竟對於總價4萬1999元之貨 款,交付13萬9000元,其款項數目顯不同,且「薛美惠」既稱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14萬元,何以被告僅交付13萬9000元,尚自留1,000元,此等情事,亦不合常理。③被告案發時已 46歲,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社會情況當有所悉,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應為能理解一般應徴工作之流程,但被告應徴本案採購助理時,自稱雇主之一方,徒憑一紙僅留有被告基本資料之簡歷表,未安排面試,亦未詢問確認其先前工作經驗、年資等問題,即告知錄取,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過程大相逕庭。④縱認被告所辯公司為統計員工使用何家銀行較多,以做為員工薪轉使用乙情為真,被告僅需告知對方自己擁有哪些銀行帳戶即可,實無庸於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及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傳送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⑤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由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既直接且安全,豈有徵用新進員工如被告者提供之複數帳號,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貨款之理?如員工私自動用,豈非公司自招風險而蒙受損失,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未合,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理當察覺有異。再者,如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款項確係公司欲指派員工支付廠商之貨款,則公司亦應匯入與其指示員工提領金額相符之數額為是,豈會發生匯入14萬元卻要求被告協助支付13萬9000元之情形,已有違常理。而被告明知尚有1,000元餘額之公款,亦未詢 問主管需如何處理,亦非通常員工對待公款謹慎小心之態度,則該1,000元究為公款餘額,或是不法報酬,尤為可疑, 得認被告對於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狀況不甚關心,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⑤所示,均非可採,已論述如前,原 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政群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黃政群詐欺,致黃政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許 9,000元 2 許綉華 (提告) 以「盜用LINE帳號」之方式向許綉華詐欺,致許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9萬元 (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同於高鐵雲林站ATM提領) 113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4082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卷一】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號卷【偵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卷【本院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