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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94、27400號;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凰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顏凰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上開LINE暱稱「陳緯俊」、「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前述三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凰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一情,業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8、136頁),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13-25、追加警卷P102-105)、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P106-109)、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P110-112)、被告與「謝錦城」LINE對話紀錄(偵卷P69-197、追加警卷P127-144)、被告與「陳緯俊」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5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及騎乘機車離去之截圖畫面(警卷P39-41、併一警卷P17-22)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查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且其有為「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聽命領取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予不詳之人,是其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不能證明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罪

㈠經查: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原判決附表四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及保證人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接洽過程可由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還原,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密碼,一開始僅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報警,銀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原審卷第73頁),被告進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原審卷第92頁);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亦由被告作為其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各節有上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因被害人報案而成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原判決附表二、三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驚覺自己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原審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㈡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綜上,固可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此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正當理由,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應提前至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如上,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參照)。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罪,然未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件雖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成罪部分與起訴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美化帳戶為由,詐騙本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達約203萬元;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然現有詐欺另案在橋頭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李永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李永富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李永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1.李永富警詢指訴(追加警卷第9至11頁) 2.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陳寶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寶嬌之子,以LINE向陳寶嬌借款,致陳寶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1.陳寶嬌警詢指訴(追加警卷第17至23頁) 2.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33至83頁) 3.匯款回條(併辦警卷第59頁) 4.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顧雲靜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顧雲靜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顧雲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1.顧雲靜警詢指訴(追加警卷第85至87頁)。 2.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9頁)。 3.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楊蕙嘉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楊蕙嘉,再以LINE聯繫楊蕙嘉,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楊蕙嘉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1.楊蕙嘉警詢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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