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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吳育汝

  • 當事人
    容龍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龍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49至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之上訴狀雖敘明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為量刑上訴,然其於辯論期日未到庭,未能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為求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應有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此有附件原判決可按(第5頁),準此,本件既已適用該條例減刑,故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顯不可採。 ㈡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投資公司、李安誠及告訴人、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洗錢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龍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居嘉義縣○○鄉○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容龍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容龍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許俊男(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T」、 「安妮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其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7月初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盧燕俐」股票投資貼文,乙○○於112年7月初見該 貼文後,依貼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盧燕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盧燕俐」再轉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助理「周筱雪」與乙○○認識,「周筱雪」對乙○○佯稱 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陸續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許止,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容龍聚即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4時後某時起,以「周筱雪」名義對乙○○佯稱乙 ○○抽中多支股票,惟金額不夠扣款,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以「順富官方客服專員」名義向乙○○佯稱會 指派「李安誠專員」於同年8月22日下午,前往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7-11嘉和門市與其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 之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再由許俊男於同年8月21日 晚間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花園汽車旅館 房間內,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印泥、偽造印章、文件、工作證等物交給容龍聚,由容龍聚攜帶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7-11嘉和門市與乙○○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乙○○,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李安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乙○○、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誠,並計畫於 容龍聚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許俊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乙○○於同年8月18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偵查,於交付200萬元與容龍聚之際,隨即由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容龍聚,容龍聚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00萬元已返 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容龍聚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726號卷,下稱警卷,第1-9、11-13頁);於偵訊之自白詐欺、洗錢未遂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 第61、75-81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1-2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第69-70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客戶收執聯、現金 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7-30、59-68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3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晝面截圖、車牌辯識系統查詢(見警卷第44-48、58、69-73頁)。 (七)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合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9-57頁)。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4.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緝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投資公司、李安誠及告訴人、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是以月計,一個月7萬5,000元,其尚未獲得報酬(見金訴緝卷第6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翰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乙○○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上有偽造順富投資、李安誠印文) 沒收 3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沒收 4 「李安誠」印章 1枚 沒收 5 印泥 1個 沒收 6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4份(其上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 沒收 7 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其上有偽造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沒收 8 偽造之順富投資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7張(其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 沒收 9 偽造之空白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5張(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沒收 10 現金 200萬 不沒收 已發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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