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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 被告
    曾品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霓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品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社會生活理解辨識能力於一般人而言,有顯著欠缺,被告應無參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識能力。被告是因應徵代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案發後亦有報警,被告亦與告訴人范姜鳳英不認識,被告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曾菀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4年3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19725號函所檢附資料等證據,詳予勾稽,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48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並 敘明被告已於112年9月間因尋找網路上代工機會,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最終導致必須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生活經驗,自難以推稱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利用工作為幌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未有任何的預見可能性。復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4年5月27日(114)奇精字 第2528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112年9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胞姊曾菀俞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文件內容有研讀,且就不理解的地方主動詢問,更能依照指示自行操作7-11的ibon機台完成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寄送,在有疑慮時也會詢問胞姊曾菀俞,並因而得以在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前及時掛失,顯見被告雖相較一般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況,然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依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具備犯罪不確定故意,而幫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並敘明論駁被告辯詞不可信之理由;復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據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其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仍抗辯無主觀犯意、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無據。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未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訴後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抗辯應徵代工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均不相符。 ⒉且以被告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之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申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此由被告玉山帳戶為113年4月25日匯入1元至禾亞公司帳戶內可知(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 ,並有遠東銀行114年5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54號函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85頁),而該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告正面照片檔案(本院卷第135、136頁),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為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換發,與被告開庭所提出之身分證相符(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亦自陳有將其身分證拍照及在住處 附近超商拍攝被告本人照片後,連同手機門號傳送給LINE聊天之人,是113年4月間、(113年4月18日)申辦完新的玉山帳戶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帳號、密碼給對方,拍照當天就寄給那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參以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7日有多筆ATM跨行繳費(即以禾亞公司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使用ATM跨行繳費,需使用 提款卡至ATM繳費機輸入卡片密碼,亦有玉山銀行114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763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41頁),綜上,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其113年4月18日申辦後之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交付他人無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嗣又改稱是寄舊的金融卡,也沒有說新的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查: ⑴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間,即曾因透過網路尋找兼職家庭代工,而依指示利用7-11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幸經詢問證人即被告胞姊曾菀俞後,聽從其胞姐建議,並於112年9月29日掛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等情,經證人曾菀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4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9725號函所檢附資料等 (原審卷第69至79、83至87、103至107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迄至113年4月18日始新申辦玉山金融卡,故其玉山帳戶金融卡既已於112年9月間寄出,並於112年9月29日掛失,則本案被告即不可能持有113年4月18日所申辦金融卡之前之「舊金融卡」並予以交付,故被告辯稱僅交付舊金融卡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7日偕同母親前往銀行詢問玉山帳戶無 法匯款事宜,於113年11月間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打電話 表示被告金融卡必須辦理註銷及繳回金融卡,於當日立即前往辦理註銷繳回,在此之前則由被告保管玉山帳戶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98、163頁)。然被告有交付本案玉山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被告有無前往辦理註銷金融卡並收回金融卡一事,經玉山銀行回覆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3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經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經辦人撥打電話3通無法聯繫顧客,便於當日寄發雙掛號信函 通知已發生警示且帳戶將暫停使用」等情,有玉山銀行114 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7637號函及所附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母親吳淑華蓋章簽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2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復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7日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 錄可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淑華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說舊提款卡遺失,我就與她去玉山銀行換新卡片,換卡片後不能用,去玉山銀行問,玉山銀行的小姐叫我們去報案,我在警局才知道是因為被告找工作交出提款卡,被告沒有跟我說,被告會自己瞞著我們做事情,出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38頁)。參諸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25日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告正面照片檔案、手機門號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述此部分情節,而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本案告訴人范姜鳳英即遭詐騙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50分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37分許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並遭人持玉山帳戶金融卡以ATM跨行繳費方式匯出上開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如前所述,則被告辯稱113年5月間仍持有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亦難採信。 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識別違法之能力等情,業經原審委託奇美醫院鑑定回覆,並經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況,然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前所述,核與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則被告上訴主張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部罰之可能性,請求再為鑑定(本院卷第63頁),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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