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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瑛宗黃裕堯張震

  • 被告
    林政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聯絡後,即於112年12 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 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106頁),並有證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 清旺警詢筆錄(警卷第9-10、21-35、83-89、147-149頁) 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81-187;偵卷㈡P23-29)、被告提供帳戶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警卷 P193-195)、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 P31-105;警卷P197-235)、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卷㈠P27)、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偵卷㈠P29)、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P11-14)、被害人張佩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5-19)、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P37-51 )、被害人陳苑淳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53-73)、被害人陳苑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75-81)、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卷P91)、被害人黃俊豪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93-145)、 被害人楊清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151-164 )、被害人楊 清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P165-167)、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躍富投資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警卷P169-180)、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行客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P39-41)等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慧琳」)聯絡後,「陳慧琳」自稱為台灣花蓮新城之客家人,未婚、單身,目前在香港開公司,並表示其在香港創業多年,近日想將房子和公司股份賣掉,約可獲利4千萬 元港幣,想回台灣定居云云,雙方連繫多日,進而以寶貝、老公、老婆互稱,因被告談及其經濟上較困難,「陳慧琳」遂表示伊已匯款20萬元港幣予被告暫時支配運用,繼而要求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匯兌及領款事宜,被告雖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仍應對方要求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參警卷第4-7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陳慧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31-105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各情,尚屬有據。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順利取得「陳慧琳」所匯港元款項,竟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率爾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楊清旺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偵查中曾自承,因其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伊使用,伊有考慮過,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伊還是把金融帳戶交付出去了云云,故認被告應為正犯,非僅幫助犯,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為正犯,非僅幫助犯,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復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贓款之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等犯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工廠搬貨、理貨工作,月薪大約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 ,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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