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被告蔡佳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7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佳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黑」。無證據證明 蔡佳佑知悉被害人被騙方式)為吳奕緯(尚在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白」、「鑫天- (鱷魚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收水車手,負責收受吳奕緯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佳佑、吳奕緯、「鑫天-樂」、 「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投資 廣告,適黃義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義訓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黃義訓誤信以為真,遂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 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面交投資款。「鑫天樂」即指示吳奕緯先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印出其上已有「豪成投資」、「吳添富」印文各1枚之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單」,續由吳奕緯偽簽「吳添富」之簽名1枚於前開「吳添 富」印文上方,佯裝化名為收款專員「吳添富」,後於113 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由吳 奕緯向黃義訓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黃義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訓,黃義訓則當場交付25萬元現金與吳奕緯,隨而吳奕緯依「鑫天-樂」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5萬元交 與蔡佳佑,蔡佳佑再全額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黃義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佳佑(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6至127),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警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他字卷第33至38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51至60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23至133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㈠「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其末復論 敘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㈡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有關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 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40頁、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4頁】,另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問:你幫「賢賢」收錢,獲得多少報酬?)沒有分到錢,我們就是互相幫忙。「賢賢」就是「鑫天-(鱷魚圖案)」,我只要有工作擔任收水手,就是會收 取酬勞,但當天是「賢賢」以朋友的名義,我幫他沒有所謂報酬等語(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5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自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奕 緯、「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再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交與告訴人黃義訓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奕緯、「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另主張:告訴人黃義訓係上網在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 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遭詐騙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 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黃義訓是在嘉義被騙的,我收到這筆錢是在高雄收的,我不知道車手吳奕緯是何人,從事什麼工作,如何向告訴人黃義訓詐騙的過程及原因,我不知道為何我需要針對告訴人黃義訓是因為網際網路而被騙的部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擔 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收受吳奕緯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追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影音平台,投 放刊登不實之假投資詐騙訊息,吸引誘騙告訴人黃義訓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工參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黃義訓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假投資詐騙訊息而犯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刊登不實之假投資詐騙 訊息,吸引誘騙告訴人黃義訓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相繩。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收水車手,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義訓,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然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40頁、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4 頁】,被告否認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40頁、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4頁】,被告否認因其本案犯 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其中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義訓係上網在YOUTUBE影音 網站瀏覽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遭詐騙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原 判決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警卷第15頁) ,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 決於「理由」欄第五項第㈠點已敘明: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沒收之,惟「主文」欄漏 未諭知沒收上開現金收據單1紙,亦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要件云云,難認有據,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自不能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一、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一、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洗錢、賭博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謹慎守法,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收受吳奕緯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黃義訓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未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黃義訓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追加起訴書第3至4頁),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警卷第15頁),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2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 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卷內既無偽造之印章扣案,爰不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自吳奕緯處所取得之洗錢財物即25萬元,業經被告全額轉交上手,其本案犯行復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認為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即25萬元,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 1.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9) 2.113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字卷P33-38) 3.114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1-54) 4.114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卷P57-59) 5.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37-41) 6.114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51-60) 7.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91-99) 8.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23-133) ㈡證人供述: 1.【黃義訓】(告訴人) (1)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P1-3) (2)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P9-11) (3)114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59-60) 2.【吳奕緯】(本案第一線車手) (1)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1199卷P45-49) (2)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P23-27) (3)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3)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截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卷P13-14) 2.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現金收據單(警卷P15) 3.證人吳奕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35-41) 4.被告蔡佳佑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頁面、通話紀錄截圖(警卷P55-60)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40008114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他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偵1199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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