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 被告王奕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56、7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奕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Bryan」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由王奕媗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綱路帳號、密碼,及Maicoin 交易所、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Bryan」,「Bryan」使用A帳戶收取金錢後,再以網路轉帳至Maicoin交易所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MAX交易所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虛擬錢包,王奕媗每月可獲得依收款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嗣「Bryan」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林 秀嬌、洪瑞璘、陳方愛、林瑞豪、黃勝權、葉淑惠、蔡政楒、王傳惠、陳永隆、蔡和展、蔡承家、陳漢陽、黃穎生、謝坤木、黃苙芳、王依雯等16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林秀嬌等16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Bryan」旋轉帳至B、C帳戶內,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虛擬錢包,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王奕媗共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 二、案經林秀嬌等16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嬌等16人於警詢陳述及書面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媗(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嬌等16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均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又被告就上情均坦承,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即可認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113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㈢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Bryan」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 供稱僅依「Bryan」指示提供帳號、密碼,不知如何詐騙, 而被告雖經由網路上「王靜宜」、「邱莉娜」介紹認識「Bryan」,但卷內並無其他極證據足認網路上「王靜宜」、「 邱莉娜」、「Bryan」確為不同人,或被告知悉其等以網際 網路實行詐欺行為,而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自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編號1、2、5、8 、10、11除外),有調解筆錄可憑,並有依約履行(其中編 號6、7、12、13、14已履行完畢,共給付10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交易證明足稽,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心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失慮致罹刑章,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 未履行之損害賠償。㈢被告自承獲取得報酬2萬8千元,然被告賠償告訴人已逾1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或得支配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錢,亦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 判 決 主 文 1 林秀嬌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瑞璘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方愛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瑞豪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勝權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淑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政楒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傳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永隆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和展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承家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漢陽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穎生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坤木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苙芳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依雯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轉帳至A帳戶之時間、金額 「Bryan」轉帳至B、C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林秀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7月間,經Line上暱稱「王筱蔓」、「開勝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00元至B帳戶 ⒈林秀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15至2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03卷第23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截圖(見警203卷第30至34頁)。 ⒋元大商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35頁)。 2 洪瑞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間,經Line暱稱「艾助理_孫儷貞」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8時47分、47分、50分、5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4次)。 ②於113年7月10日11時40分、41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3次)。 ①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00元至B帳戶。 ②於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37分許,分別轉帳149,010元、171,010元至C帳戶。 ⒈洪瑞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4至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76至83頁,偵11316卷第2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93至9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203卷第101至106頁)。 3 陳方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8時57分、58分、59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共3次)。 ②113年7月3日9時0分、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2次)。 ③113年7月8日10時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9萬元至A帳戶。 ①及②: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③: 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⒈陳方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40至4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38、48至50、56至57頁)。 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03卷第63至70頁)。 ⒋「BillCalculator-KT」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見警203卷第71至75頁)。 4 林瑞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8日10時43分許,轉帳58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②113年7月8日10時46分許,轉帳269,010元至B帳戶。 ③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52分許,自A帳戶提領5,005元。 ⒈林瑞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警示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03卷第107至108、123至127頁)。 ⒊LINE對話內容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203卷第135至153頁)。 5 黃勝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間,因網路某暱稱「LOVES-Anna」佯稱可見面,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轉帳13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轉帳129,9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轉帳118,010元至B帳戶。 ⒈黃勝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0至4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154至156、160頁,偵11316卷第3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157至159頁)。 6 葉淑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間,經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線上官方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4時2分、10分、1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轉帳199,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轉帳129,910元至B帳戶。 ⒈葉淑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3至4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166至169、176至177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03卷第170至175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203卷第201至203、205至217頁)。 ⒌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203卷第204頁)。 7 蔡政楒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轉帳119,000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轉帳118,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7時3分許,轉帳99,010元至B帳戶。 ⒈蔡政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219至22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218、223、226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見警203卷第233頁)。 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203卷第236至238頁)。 8 王傳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間,經Line暱稱「小天」、「Longbridge IB專屬客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3日11時38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2次)。 113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轉帳149,910元至C帳戶。 ⒈王傳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7至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239至243頁)。 9 陳永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間,經Line暱稱「元大楊思婷」、「陳德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1時7分許,轉帳120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轉帳999,910元至C帳戶。 ②113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轉帳299,010元至B帳戶。 ⒈陳永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1至5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254至256、264頁)。 ⒊匯款紀錄(見警203卷第26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203卷第269頁)。 10 蔡和展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間,受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241,127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2時3分許,轉帳220,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304,010元至B帳戶。 ⒈蔡和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5至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03卷第272至275、289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警203卷第27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通知(見警203卷第292至339頁)。 11 蔡承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暱稱「viki」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304,010元至B帳戶。 ⒈蔡承家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59至6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348至350、354頁)。 ⒊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03卷第36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03卷第369至377頁)。 12 陳漢陽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7月間,經Line上某暱稱「mini」、「客服主管-郭珍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3年7月15日14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A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64,910元至B帳戶。 ⒈陳漢陽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379至38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03卷第378、383至384、396、421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見警203卷第400至402、416至41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03卷第403至415頁)。 13 黃穎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7月間,經Line暱稱「冬天」、「福利客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轉帳50,001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轉帳49,9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5日10時46分許,轉帳15,810元至C帳戶。 ⒈黃穎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424至4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203卷第422至423、428至42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203卷第430頁)。 ⒋登入元寶網站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203卷第431至438頁)。 14 謝坤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間,經Line上「圓夢奇點、春華秋實」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分、5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至A帳戶(2次)。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⒈謝坤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51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5卷第58至61、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125卷第68至7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25卷第74至88頁)。 15 黃苙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9日14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5時14分許,轉帳199,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轉帳149,010元至C帳戶。 ⒈黃苙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89至9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25卷第104至106、1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委託書(見警125卷第94至103、115頁)。 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見警125卷第113至114頁)。 16 王依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①113年7月11日16時55分、56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至A帳戶(2次)。 ②113年7月11日20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7時3分許,轉帳99,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轉帳159,010元至B帳戶。 ⒈王依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25卷第116至1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25卷第123至126、129至130、164至16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125卷第152至153、162頁)。 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ExcaliburAPP截圖(見警125卷第154至157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25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王奕媗應給付陳方愛新台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 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王奕媗應給付林瑞豪新台幣6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 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3 王奕媗應給付陳永隆新台幣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千元。 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內容 4 王奕媗應給付黃苙芳新台幣15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其餘13萬元分期給付,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9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 原審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 5 王奕媗應給付王依雯新台幣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9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 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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