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蘇昆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昆枻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1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在任職第4天之後,發現自身所從事之工作疑似是違法行為後,即未再繼續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目前○○,尚有一名00歲之未成年子女以及年約70歲之母親尚須扶養,請斟酌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原因事實,且僅有從事犯罪4天即收手不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同時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量刑部分應仍有審酌之空間,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2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Jonsu」APP頁面擷圖、113年10月14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本案面交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全家超商○○○○店旁邊靠近○○宮的桌子)」之google街景圖(警卷第39至69、101、1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選擇從事詐騙、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另有面交取款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5、6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9號判決(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已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述僅為面交車手4天,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60萬元之情節,於原審審理程序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4,000元之賠償與告訴人,餘款部分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暨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數件另案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獲之報酬已形同自動繳回,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敘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對於犯罪所得2,000元,因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而實際合法發還,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及沒收諭知均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僅任職4天」即收手不做等語,然依被告業經判刑確定等案件,足認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尚有面交取款之多數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非僅從事詐欺車手4天,業如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4,000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經原審於量刑說明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本案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除前述犯罪所得外,被告其餘款項均交由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說明未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理由與本院所認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