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 當事人張瑛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1、2453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見「外派業務」徵才廣告,並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黃煜翔」、「鄭維謙」之不詳男子聯繫後,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專業要求或身分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張瑛瑛依「鄭維謙」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工作證等文件,再以該公司外派業務之名義,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等文件予其等以取信之。張瑛瑛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並拍照回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二、案經黃靖鈞、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月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共同犯罪,我不認識他們,我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是去應徵外派業務員工作,不是詐欺集團車手,我覺得就像保險業務員一樣,我就是信任他們,而且我是千里迢迢去跟客戶收款,我認為這是股票、期貨投資,每單只有2000元報酬,也是早出晚歸,確實收到錢才可能獲取報酬,並非暴利,且我長年獨居雲林縣鄉下老家,雖有聽聞詐騙集團,但從未親身經歷,不知車手、水房是何職務,我如果懷疑這是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不會去做,我頂多只有無認識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我也想配合調查,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且我素行良好,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果法院仍認定我有罪,希望可以給我緩刑宣告;另外希望調閱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監視器,應該可以查出到底是何人匯報酬給我,這樣即可查獲上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黃金。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並出示及交付自行列印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等文件予被害人。被告收受款項、黃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靖鈞、沈月桂、李永成、證人何璟瑄證述明確外,並有113年6月3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 靖鈞拍攝之被告照片、黃靖鈞與暱稱「邱美妍(何丞唐) 」 、「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AAL財源廣進」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見警一卷第19至25、35至73、77至79頁)、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 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黃金業務收據、沈月桂與暱稱「天剛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7546卷第23至35、43至53頁)、被告與識別 證照片、收款收據(見警三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之收款收款模式,係「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會先給我收據跟識別證之QR code,請我自 己去超商印出來。我的工作就只有負責收錢、點錢,確認金額正不正確,然後依照指示將收取的款項放在車輛輪胎的內側交給公司,他們沒有跟我說這個車輛是誰的,只有跟我說會有業務總管會來拿取,但我沒有實際看過外務總管,也沒有實際見過「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沒有人會 跟我核對放在車輪內側的現金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見警3194卷第4-5頁、警3194卷第4-6頁、警7546卷第4-5頁、原審卷 第87-90頁),可認本案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向他人收 取款項,並將款項以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或附近之隱蔽處之方式交付給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且從未實際見過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公司內部之人,一般人當均可明顯知悉此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有別,且將鉅款放置在輪胎內側之舉措,並非正常業務員之可能作為。 ㈢另被告自稱:我專科畢業,先前具有一般公司、工廠經驗,一個月薪水加獎金大約2萬7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款1次可以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約定日後有加薪計畫等情,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35頁), 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本案獲取報酬模式,其除每日可以此模式取款數次,並獲取1單2,000元計算之薪酬外,交通所需費用尚能全額報銷,此與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報酬,需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小 時,換算日薪尚不足1,000元之工作條件相較,有顯然之差 異存在等情,堪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因而獲取之報酬相衡,不僅與被告在過去工作中所受之待遇殊然有別,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佐以前述被告將款項以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轉交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且從未實際見過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公司內部之人之異常舉措,益徵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引他人參與不法行為、其等要求被告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㈣又被告分別出示與交付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之公司名稱分別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且該些工作證與收據均係依「黃煜翔」等人提供QR code,其自行前 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印出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寶座公司、天剛公司及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在卷可查(見警5906卷第79頁、 警3194卷第23頁、警7546卷第19頁)。查工作證乃公司 用以管控員工出入辦公場所及使員工得以對外表彰身分與任職單位之識別證件,蓋有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則係作為證明該公司是否已收受特定款項之關鍵憑證,二者對於公司之營運、人事或財務管理,皆具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核發或製作衡理均需派由專人謹慎控管,尤不可率然為之,自不可能任意由員工以QR CORD在便利商店自行操作IBON機臺列印取 得,在執行職務時,亦不可能不配戴任職公司工作證或識別證,反而配戴合作廠商之工作證,並視收款對象而配戴不同之工作證。因此,被告所為上述各情,迥異於一般工作常情,已難信經營正當事業之合法公司將有採取此等存在高度變造或複製風險之方式交付員工上開文書之可能。被告又非無工作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於本案涉及犯罪並無預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藉虛假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順利詐取財物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為灼然。。 ㈤綜上各情,再衡以目前詐欺猖獗,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既無須將款項繳回公司所在之營業處所,亦無須與接手收取款項之人接觸,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獲取每單2,000元之 報酬,且放置地點係在車輛隱蔽處,又無需和他人點鈔或簽收單據,與一般由公司外務員收取、繳回客戶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且放置在該處之高額現金遭不詳之人取走之風險,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 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2.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為勞務間,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自承:並未接觸到「鄭維謙」、「黃煜翔」及其所稱之外務主管等人;且在 檢察官質以「這樣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鉅額款項就這樣放在車輪後方?」時,被告答稱:「我有問對方是否安全,對方說會有人來收走」,本院亦以此相質時,被告陳稱:第一天有問「鄭維謙」這樣有安全交到公司嗎,但其稱工作流程是這樣,外務總管會過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 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工作流程曾有所起疑,卻僅單純聽信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且從未實際見面之「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口頭保證,在未為其他確實查證之情形下, 即聽從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車輛輪胎內之隱蔽處,被告顯然已可認知上開異常之處,卻猶仍為之,主觀上亦無任何合理基礎而可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其均以真實姓名出面取款,並在收據簽名,且所付出勞務與獲得之報酬應屬合理,因長年獨居鄉下,雖聽聞詐騙集團「車手」,但未實際經歷,故深信「黃煜翔」、「鄭維謙」所述非虛,亦不曾懷疑其等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否認犯罪,其辯解並非可採。 3.另倘「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果係於各地均設有「外務總管」一職之大型企業,則向客戶取款乙事逕由當地「外務總管」完成即可,顯然未見有何先耗資聘僱被告親至客戶所在處收取款項後,再另行指派其他職員趕赴現場之必要;況若該「外務總管」確將於被告放置款項完畢後,立刻前來收取以避免鉅款遭他人侵占,則請與「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暫留原地,待與「外務總管」會合、雙方當面清點現金數額無誤後再行離去之模式,顯然方能有效防止被告侵吞款項之危險,及杜絕事後發覺金額有誤難以歸責之隱患,然「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不僅無視經營成本,徒費雙倍之交通費用及薪酬指示被告及「外務總管」先後前往相同地點拿取款項,甚罔顧因款項滅失而蒙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要求被告放置款項於指定處所後,不接觸嗣後前來取款之人即直接離去,所為顯與以最低成本、最小風險取得最大利益之商業常情相互背離,其弔詭之處昭然若揭;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且其亦自承對於「鄭維謙」指示其將鉅額現金逕置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場所此舉,亦曾深感不合常理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款項之舉措,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查得不法所得之去向乙節確有預見,仍為賺取「黃煜翔」、「鄭維謙」許諾之利益執意為之,而具備以前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為甚明,其猶執詞辯以:因「鄭維謙」說公司的作業模式就是這樣,會有外務主管出來收取,我就相信他,而且我用這個方式放錢幾次後,都沒有出問題,我就沒再多問等語,咸屬無稽。 4.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以透過循線追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身分。惟其所稱銀行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3年6月間,迄今相距年餘,當逾保存時限;且被告與「黃煜翔」、 「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 同實施前揭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將薪水匯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不足動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均係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 犯行,與「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在「收款收據」(見警5906 卷第79頁、警7546卷第19頁)、「收款單據憑證」(見警3194卷第23頁)上蓋用偽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工作證、前揭文件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事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2年,並說明被告所犯上述各最,雖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相近,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犯行 所去得之各2,000元報酬部分,雖均未扣案,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業已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多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尚未確定),另尚有多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實不宜為緩刑宣 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靖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佯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迨黃靖鈞見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靖鈞佯稱可下載安裝其公司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靖鈞陷於錯誤,配合安裝該APP,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鄭維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及「收款收據」(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3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向黃靖鈞收取110萬元,並出示、交付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黃靖鈞以取信之。張瑛瑛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張瑛瑛並搭乘不知情之何璟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沈月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間某日,佯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群組向沈月桂佯稱其抽中股票增資股,可交付等值之黃金繳交股款獲利,公司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黃金云云,致沈月桂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見警二卷第23至35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沈月桂收取價值1,885,020元之金塊20塊,並出示、交付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沈月桂以取信之。張瑛瑛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李永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3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迨李永成見該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與之聯繫後,再以暱稱「陳沐瑤(助教)」佯裝指導李永成操作股票,並於李永成初期獲利後,向其佯稱可安裝「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APP,以獲取更高報酬,致李永成陷於錯誤,配合安裝APP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再由張瑛瑛依「黃煜翔」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三卷第19頁)。再佯以該公司外派業務,於113年6月13日8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衛生局」,向李永成收取「現金儲值」265萬元,並出示其自行列印之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予李永成以取信之。張瑛瑛於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收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方拍照回報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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