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 當事人王芊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芊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895號、第1908號、第1938號、第4198號、第1784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芊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王芊苒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芊苒個人資料後,再經王芊苒授權以其名義註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匯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王芊苒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9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堃翔 、林上揚、林楚璇、卜怡均、賴杰、吳秋鳳、陳建宇、吳沛晴、方耀賢、楊閏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10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一第9至11頁,警 卷二第7至9頁,警卷三第7至8頁,警卷四第9至11頁,警卷 五第13至14頁,警卷六第1至2頁,警卷七第5至11頁,警卷 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29至31頁,偵卷十一第9至11頁), 此外,復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4702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3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1441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註冊流程與身分驗證方式、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10903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2079號函暨所附推播訊息、112年4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0405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704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10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13日簡單客字第11206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7頁、第39至43頁,警卷二第35頁、第37至41頁,警卷三第31頁、第33至38頁,警卷四第13至17頁、第37至46頁,警卷五第23頁、第25至67頁,警卷六第12至15頁,警卷八第9至15頁 ,警卷九第7頁、第15至19頁、第23頁、第57至58頁、第60 頁,偵卷九第23至25頁、第49至55頁、第57至81頁、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19至120頁,偵卷十第17至21頁,偵卷十一第27至3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附表二所載,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10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10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10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致於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惟據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一節,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備註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1日20時38分 0000000000 簡稱「街口帳戶」。 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11時1分 0000000000 簡稱「簡單帳戶」。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15時1分 0000000000 簡稱「悠遊付帳戶」。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名稱:王芊苒) 111年8月10日 0000000000 簡稱「現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饒堃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饒堃翔,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饒堃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3時1分 10,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20分 19,000元 2 林上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上揚,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林上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 30,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林楚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楚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林楚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39分 30,000元 簡單帳戶 4 卜怡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卜怡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5時19分 10,000元 悠遊付帳戶 5 賴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杰,佯稱:可協助辦理信用卡,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提示付款條碼後支付款項。 111年8月17日13時57分 10,000元 系爭支付條碼係以現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 6 吳秋鳳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秋鳳,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吳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23分 5,000元 簡單帳戶 7 陳建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向陳建宇發送虛假之防疫補助簡訊,致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訊及接收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遂順利冒用陳建宇名義註冊「街口支付」會員,並自陳建宇之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前開陳建宇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街口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58分 17,000元 街口帳戶 8 吳沛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沛晴,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吳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24分 30,000元 簡單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9分 10,000元 9 方耀賢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向方耀賢發送虛假之防疫簡訊,致方耀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訊及接收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遂順利冒用方耀賢名義註冊「街口支付」會員,並自方耀賢之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前開方耀賢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街口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 41,000元 街口帳戶 10 楊閏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閏富,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楊閏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 10,000元 簡單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1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