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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當事人
    陳昱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8號、第5984號、 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飛機暱稱「富邦國際」。無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被害人被騙方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應邀與霍宥宏(飛機暱稱「不老松」,由原審另行審結)及葉聖德(飛機暱稱「小飛俠」,由原審另行審結)、葉淳瑋(由原審另行審結)、陳致平(綽號阿勇)、侯宗緯(綽號阿猴,由原審另行審結)、黃柏翔(飛機暱稱「杜芬舒斯」,由原審另行審結)、陳柏丞(飛機暱稱「丞」)、飛機暱稱「麥克傑森」一同加入飛機暱稱「多多4.0」、「Winner」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1號車手」, 需將收取來之贓款交給「2號車手」即飛機暱稱「麥克傑森 」;黃柏翔擔任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之「3號車手」;葉聖德、葉淳瑋、陳致平、侯宗緯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即俗稱「顧水」,陳昱宏及霍宥宏則負責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房間內調度人員,即俗稱「控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黃義訓 於113年2月15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廣告時,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義訓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向黃義訓詐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黃義訓誤信以為真,而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 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烘 焙花園)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由陳昱宏與霍宥宏、葉 聖德、葉淳瑋、侯宗緯、黃柏翔、陳致平、陳柏丞、「麥克傑森」、「多多4.0」、「Winn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宏與霍宥宏進行控盤,「1號車手」陳柏丞受霍宥宏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店員轉交偽造 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陳柏丞,惟陳柏丞不慎寫錯內容,故由葉聖德於翌(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佯裝化名為收款專員「陳明家」之陳柏丞,由陳柏丞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向黃義訓收款;葉聖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淳瑋,侯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致平在現場附近進行監控;嗣陳柏丞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黃義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訓,黃義訓則當場交付130萬元現金與陳 柏丞,陳柏丞取得贓款後依霍宥宏及葉聖德指示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高明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高明寺女廁所內, 再由「2號車手」即飛機暱稱「麥克傑森」依霍宥宏指示, 前往高明寺女廁所拿取贓款後再轉交給「3號車手」黃柏翔 ,惟飛機暱稱「麥克傑森」取得贓款後因故偏離原訂路線,且拒聽電話,疑似欲獨吞贓款,霍宥宏及葉聖德旋察覺有異,分別通知陳致平、侯宗緯向飛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贓款,隨由陳致平下車在高明寺旁菜市場向飛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贓款後,再由侯宗緯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附近某產業道路將贓款全數交與葉聖德。嗣葉聖德於當天晚上6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外交付贓 款與霍宥宏。霍宥宏取得上開贓款後,與約定之幣商「安心」派出之不詳身分外務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收取贓款後直接由幣商之錢包地址打幣至幕後上手「多多4.0」、「Winner」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黃義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被告 陳昱宏(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8千元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千元之沒收、追 徵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6至10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千元之沒收、追徵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4至89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警6339卷第233至338頁,他2421卷第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147至150頁、第163 至170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105至119頁),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㈠「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其末復論 敘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㈡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有關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 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他2421卷第135頁, 原審卷第152頁、第1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惟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8千元,被告雖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不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③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交與告訴人黃義訓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告訴人黃義訓受害部分,被告與霍宥宏、葉聖德、葉淳瑋、侯宗緯、黃柏翔、陳致平、陳柏丞、「麥克傑森」、「多多4.0」、「Winner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另主張:告訴人黃義訓係上網在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 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遭詐騙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 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的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義訓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又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房間內調度車手人員,即俗稱「控盤」,追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影 音平台,投放刊登不實之假投資詐騙訊息,吸引誘騙告訴人黃義訓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工參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黃義訓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假投資詐騙訊息而犯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刊登不實之 假投資詐騙訊息,吸引誘騙告訴人黃義訓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相繩。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調度車手人員,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義訓,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然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2421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2頁、第1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本 詐騙案件薪資如何計算?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那一整天我拿8千元,霍宥宏在當天作案結束後於晚上0時許拿到大寮捷運站附近某產業道路給我等語(警6339卷第237頁 ),堪認被告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許秀婷部分,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8千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8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 從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則有關被告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論斷之。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其洗錢罪犯行【他2421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2頁、第1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 得8千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他2421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2頁、第16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6頁】,參酌上開規定,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參、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義訓係上網在YOUTUBE影音 網站瀏覽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遭詐騙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原 判決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於告訴人黃義訓受騙案件中,下修被告之責任刑;被告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中,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犯後未賠償告訴人黃義訓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黃義訓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 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要件云云,難認有據,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告訴人黃義訓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不能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供述:  1.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33-338)  2.114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2421卷P129-137)  3.114年6月18日(14: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51-153)  4.114年6月18日(14:45)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47-150)  5.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163-170)  6.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1-91)   7.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05-119)  ㈡證人供述:  1.【黃義訓】(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   (1)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3391卷P5-9)   (2)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3391卷P15-17)   (3)114年6月18日(14:45)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49)  2.【霍宥宏】(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73-82)   (2)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83-90)   (3)113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39-53)   (4)11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59-65)   (5)114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91-96)   (6)11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2421卷P109-112)   (7)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49-55)   (8)114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69-173、177-179)   (9)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81-84)  3.【葉聖德】(同案被告)   (1)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77-279)   (2)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81-290)   (3)113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69-74)   (4)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91-294)   (5)113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79-82)   (6)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95-301)   (7)11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85-92)   (8)11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263-269)   (9)114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69-179)   (10)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81-84)  4.【葉淳瑋】(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371-380)   (2)11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95-101)   (3)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381-384)   (4)11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107-109)   (5)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361-366)   (6)114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69-171、175-179)   (7)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81-84)  5.【侯宗緯】(同案被告)   (1)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505-512)   (2)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29-135)   (3)113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141-145)   (4)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499-504)   (5)11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89-193、197)   (6)114年6月18日(14:45)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47-150)  6.【黃柏翔】(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441-450)   (2)11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49-156)   (3)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6339卷P435-440)   (4)114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89-191、195-197)   (5)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81-84)  7.【陳致平】(同詐欺集團成員)   (1)113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727卷P113-117)   (2)11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727卷P123-125)   (3)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81-84) 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1.告訴人黃義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91卷P27-29)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2.同案被告霍宥宏手機備忘錄截圖(警6339卷P111)  3.同案被告霍宥宏與陳柏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6339卷P181-183)  4.同案被告霍宥宏手機內與被告陳昱宏(暱稱「富邦國際」)間Telegram對話中錄影畫面譯文(警6339卷P197)  5.同案被告黃柏翔與暱稱「百善孝為先」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6339卷P451-454)  6.同案被告黃柏翔與陳致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6339卷P455-469)  7.同案被告侯宗緯與葉聖德間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6339卷P513-529) 【其他相關資料】  8.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3391卷P16、他2421卷P17、19)  9.同案被告侯宗緯持用手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警6339卷P541-561)  10.同案被告黃柏翔持用手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警6339卷P471-492)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339號卷【警6339卷】 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3391號卷【警3391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他2421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他72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偵5985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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