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瑞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大 益投顧公司」,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白木木」、「大群組」、「謝鱗」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72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沈福財於113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再以LINE暱稱「蕭昀喬 永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永益」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永益投資客服NO.188」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6 8縣道與157縣道旁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則依「白木木」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持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其收取95萬元現金,並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被告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明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翻拍照片、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地點網路歷程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從事取錢交回公司之工作,但我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是被騙,別人告訴我是從事車手工作;我有到嘉義朴子是跟一位莊先生交易,莊先生是跟他太太騎機車來,交給我20萬元,但該人並非告訴人,因為與我面交過的人我一定會有印象;本案我沒有跟告訴人拿取款項,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於113 年8月10日點擊上載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蕭 昀喬 永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永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永益投資客服NO.188」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與157縣道旁公園面交95萬元;其後告訴人依約前往並將95萬元現金交與到場收取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蕭昀喬永益App」、「永益投資客服」、「楊婉清」 、「鈞舜投資」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張、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5張、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55、56至58頁、偵卷第31 頁、警卷第26至27、62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與我面交是一位男性,看起來像身心障礙人士,身揹雙肩黑紅相間之後背包,有掛工作證,上面名稱是「郭家瑞」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取款者即係被告(見警卷第16至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指認係被告並具結證稱:那時候在那個群組裡面,有抽中股票,要把錢去買一些股票,然後要交出去以後,隔天才能夠做交割,所以我就到處要借100萬,可是後來實在真的弄不到,就只有95萬,然後他 就跟我講說本來可以派人到我家去拿的,那個人也有跟我用LINE聯絡,但是後來他說他實在很忙,沒有辦法到我家,所以就請了另外一位,就跟我約在藝術公園的前面,我到了藝術公園以後,郭先生他也有跟我聯絡,他本來在藝術公園裡面,但是我覺得藝術公園因為晚上比較暗,我身上又帶了那些錢,所以我要他到外面來,我有開車過去,我就在車子的後面等他,然後郭先生後來也就到我的車子旁邊,然後就收取了95萬,然後給我收據。因為我看他行動不是很正常,然後我就跟他講說你確定你是來收錢的嗎?然後他有回答我說,沒錯,我就是來收錢的,然後他也拿了所謂的識別證給我看,然後又把那個收據給我,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然後他就在那個收據上面蓋了指印。這一張收據(見偵卷第31頁)是郭先生交給我的,因為那天我有質疑他說你怎麼好像行動不大一樣,然後他跟我講說沒有錯,我就是來收錢的,因為那一天我覺得怪怪的,然後我有向詐騙集團詢問,詐騙集團他的答覆就是只要看到收據,然後他有簽名或者蓋章就可以了。然後我這一講,郭先生就在那個收據上面蓋著他的指印。看到(收據)的時候已經都寫好,連郭家瑞三個字他都已經簽好了,我一質疑的時候,他才蓋的那個指印...收據紙 本已經不在了,因為太久了,這些事情讓我覺得很難過,所以在整理的過程我就把他給丟了,這一張照片是因為詐騙集團要我傳收據的證明給他們看,所以我有拍照,就是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然告訴人之告訴(含其所為之指認、及擔任證人之證述等),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次查,告訴人提出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下稱手機翻拍收據照片)1張,其上經辦人 之名字固確係記載為「郭家瑞」,其上並按捺有指印1枚, 有上開手機翻拍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然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收據上是其所為之簽名及手印,再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車手於面交取款時,為取信於受害人所提示之工作證、或所行使交付之收據等文書,幾均會使用偽造之姓名及公司名稱,而非使用真名,以逃避檢警後續之追查,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收據照片或稱其當天見到之人所配戴之工作證上,均記載姓名為「郭家瑞」,即得認定為被告。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收據照片上之「郭家瑞」簽名,單純以肉眼觀之,其上「郭家瑞」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1、133頁、本院卷第59頁),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已非無疑。再查,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業將上開收據之原本予以丟棄,已如前述,故法院無從再透過筆跡鑑定或指紋鑑定等科學方法,以證明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確為被告,綜上,單憑上開無法進一步為檢驗之手機翻拍收據照片1張,仍無 從排除告訴人因受到工作證或收據上「郭家瑞」三字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因此造成誤認及冤獄之風險,自尚難僅以此即認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 ㈣、此外,依卷內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地點網路歷程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0月24日確有出現在嘉義縣朴子市一帶,然被告是否確 有到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收取95萬元之現金,因被告自始否認,且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具體事證可佐,故是否即足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仍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翻拍收據照片、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地點網路歷程等,已足佐證告訴人所言不虛,原審未予採信,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誤,以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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