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心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心九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投放不實之吳淡如投資廣告,告訴人蔡秀慧瀏覽廣告後與「Cointact」聯繫,「Cointact」向告訴人蔡秀慧詐稱:下載「MG PRO」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導致告訴人蔡秀慧受騙,於113年9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0對面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告交付虛偽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告訴人蔡秀慧。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停放於某處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蔡秀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0,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共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偵查終結,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4月7日偵查終結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所舉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均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核閱在卷(本院卷第37-96頁),顯屬重複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未查,就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案件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