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宏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大
下稱甲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案件,於112年7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認『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縣○○市○○路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丁順意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李宏騏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而於112年11月13日為被告有罪判決,併於同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案件(下稱乙案件),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該法院後,認『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張宇榕、陳世斌、鄭世珍等人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而於112年10月31日為有罪判決,並於112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之部分,以甲、乙二案,被告皆係交付其申辦之同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則以甲、乙二案本為同一案件,且乙案起訴在先,判決在先,確定在後(確定日為112年12月13日);甲案則係繫屬在後,判決在後,僅確定在先(確定日為112年12月12日)。核依上開大法官釋字解釋之意旨,原判決應就甲案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就甲案,論被告李宏騏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㈡經查,被告李宏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張宇榕,致張宇榕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7分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該院(尚有被害人陳世斌、鄭世珍、蘇文宏、曾陳盛、范仁香、王明坤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經該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有被害人丁順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之事實,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寄送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但各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時間重疊、密接,被告顯係一次提供本件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名被害人及洗錢,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上揭「前案」、「本案」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繫屬於不同法院,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臺中地院審判,「前案」雖後於「本案」確定,但「前案」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時,「本案」尚未確定(係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竟失察,而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