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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敬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敬程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汪儀泰、告訴人林逸昇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佳航、蔡秀娟、告訴人王筠婷、周育任、吳建辰及張家瑋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於115年1月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5年1月6日屏檢錦玄114偵12570字第115900065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在卷可按。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犯罪時間相同(本案增加被告之郵局帳戶),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蘇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16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王筠婷、周育任、吳建辰、吳佳航、
    張家瑋及蔡秀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等帳戶內
    。嗣王筠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筠婷、周育任、吳建辰及張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敬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筠婷、周育任、吳建辰、張家瑋及被
    害人吳佳航、蔡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
    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
    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
    罪使用。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因受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利誘蒙蔽,而怠於查證相關細節,
    始容任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此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請參酌前開法條
    意旨,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rcarli」投資網站向王筠婷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架設店鋪販賣物品,可賺取商品價差,但須繳納保證金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王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周育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許起,透過LINE向周育任佯稱:依指示至「冠福」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吳建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許起,透過LINE向吳建辰佯稱:依指示至「tik tok shop」APP註冊買家經營網拍,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5日11時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建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用戶申辦資料        4 吳佳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許起,透過LINE向吳佳航佯稱:依指示至「永雄」投資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商業銀行用戶申辦資料        5 張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許起,透過LINE向張家瑋佯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依指示轉匯,包裝金融帳戶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3日0時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5月23日0時5分許 1萬元   6 蔡秀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許起,透過LINE向蔡秀娟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卷,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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