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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敬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敬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林逸昇及被害人汪儀泰(下合稱告訴人林逸昇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逸昇等2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逸昇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帳戶內款項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
  被   告 蘇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4時39分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逸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敬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儀
    泰及告訴人林逸昇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汪儀泰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逸昇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
    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
    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汪儀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約砲訊息 ,適有汪儀泰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該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汪儀泰繳費儲值,汪儀泰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5月26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逸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約愛訊息 ,適有林逸昇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該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逸昇匯款入金,林逸昇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4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1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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