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明被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部分撤銷。
吳偉明被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偉明(下稱被告)如附件一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關於被告吳偉明(下稱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至附件二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所示持有毒品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處取得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以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6日3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吳偉明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吳偉明所有、施用剩餘之上揭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0.631公克)」之犯行,先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55至157頁,下稱前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按即本案),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9頁),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且被告均係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取得;再者,前案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0.631公克),與本案所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0.631公克),毒品種類及重量均一致,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縱令本案起訴之事實較前開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有擴張之情形,惟本案與前案既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其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即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部分;依首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法院在先,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部分,即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部分犯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即原判決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