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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 當事人
    張瑛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7、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瑛瑛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專業要求或身分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騙團成員在113年5月日前某時,利用FACEBOOK廣告,誘騙見到該廣告之鍾呈柏加入某LINE群組,嗣又指示鍾呈柏下載「蓮豐」APP,邀請鍾呈柏加入,以購買股票投資,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預先儲值,致鍾呈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4時30許,在雲林縣高鐵站交付其欲儲值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因當時鍾呈柏已察覺有異,因而未陷於錯誤, 已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面交款項。「人事招募-黃煜翔」指示張瑛瑛前往上述地點取款 ,並傳送QRCORD予張瑛瑛,由張瑛瑛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姓名:張瑛瑛)及蓮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蓮豐公司收據,上有「蓮豐公司」之印文、「葉曉霞」之印文、「蓮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張瑛瑛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鍾呈柏碰面,佯裝為蓮豐公司人員,向鍾呈柏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表彰係「蓮豐公司」職員之前述偽造工作證及表彰是由「蓮豐公司」收受現金之「蓮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呈柏、「蓮豐公司」、「葉曉霞」。張瑛瑛旋經現場全程監控、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騙鍾呈柏財物行為未能得逞。 ㈡由詐騙團成員在113年5月底至6月間,利用FACEBOOK「投資以 賺錢為前提」廣告,誘騙見到該廣告之許逸相加入LINE暱稱「從股到金」群組,先提供投資資訊,嗣後,又提供一「合欣智選」網站連結,邀請許逸相加入,以購買前述LINE群組推薦之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預先儲值,致許逸相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11時23分許及同年月13日10時15分許,分別在許逸相 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及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其欲儲 值之投資款項100,000元及130,000元。「人事招募-黃煜翔 」遂先後於113年6月6日10時5分許、同年月13日8時50分許 ,分別指示張瑛瑛前往上述地點取款,並傳送QRCORD予張瑛瑛,由張瑛瑛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收據(下稱合欣公司收據,上有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2張,嗣張瑛瑛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許逸相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表彰是由「合欣公司」收受現金之前述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逸相、「合欣公司」。張瑛瑛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鍾呈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許逸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瑛瑛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惟矢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我是在做投資顧問公司的外派業務員,負責和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外務總管,且其長年獨居雲林縣鄉下老家,雖有聽聞詐騙集團,但從未親身經歷,不知車手、水房是何職務,因此,頂多只有無認識過失,不能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我也想配合調查,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且我每單只有2000元報酬,也是早出晚歸,且確實有收到錢才可能收到報酬,並非暴利;我素行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果法院仍認定我有罪,希望可以給我緩刑宣告;另外希望調閱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監視器,應該可以查出到底是何人匯報酬給我,這樣即可查獲上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呈柏、許逸相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4頁、第91至94頁;偵10381卷第15至20頁),並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及「鄭維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68頁)、家中面交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25頁)、雲林縣 警察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鐘呈柏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13頁)、告訴人鐘呈柏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至119頁)、蓮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蓮豐公司收據照片影本(見偵10381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381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 第1136104435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及指紋卡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0381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1.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緣由,係因其於113年5月27日在臉書上見徵職廣告後,依貼文提供之連結將自稱所屬公司為「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煜翔」加為LINE好友,經「黃煜翔」向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向客戶交收金融相關文件、合約再轉交當地外務總管」,並對被告面試及通知被告已受錄取後,再請被告與自稱業務經理之「鄭維謙」聯繫,復由「黃煜翔」、「鄭維謙」通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固惟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陳其收到「黃煜翔」、「鄭維謙」匯入報酬之台幣交易明細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惟被告不僅與「黃 煜翔」、「鄭維謙」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其等之瞭解全倚賴「黃煜翔」、「鄭維謙」在LINE對話過程中片面透露之資訊,就「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黃煜翔」、「鄭維謙」是否確有其人,及「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委由「黃煜翔」對外應徵上開工作等關鍵事項,更未曾以任何方式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加以查證,僅有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得知有名稱相異之「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便應允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行動,顯然被告係在非全無能力查證對方說法真偽、甚或初步查證後已發見對方身分可疑之情況下,便應允依「黃煜翔」、「鄭維謙」之指示行動。 2.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會先給我收據跟識別證之QR code, 請我自己去超商印出來。我的工作就只有負責收錢、點錢,確認金額正不正確,然後依照指示將收取的款項放在車輛輪胎的內側交給公司,他們沒有跟我說這個車輛是誰的,只有跟我說會有業務總管會來拿取,但我沒有實際看過外務總管,也沒有實際見過「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沒 有人會跟我核對放在車輪內側的現金數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32至138頁)。又「人事招募-黃煜翔」向被告表示:外務員基本上就是跟客戶收一些金融的相關文件合約,而未要求被告進行其他收取款項並轉交以外之工作等情,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4頁),可認本案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以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或附近之隱蔽處之方式交付給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且從未實際見過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公司內部之人,一般人當均可明顯知悉此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有別,且將鉅款放置在輪胎內側之舉措,並非正常業務員之可能作為。 3.另被告亦供稱:我專科畢業,先前具有一般公司、工廠經驗,一個月薪水加獎金大約2萬7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第140至141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款1次可以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約定日後有加薪計畫等情,有被告與「人事招募-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認(見警卷第35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然被告依本案獲取報酬之模式,其除每日可以此模 式取款數次,並獲取以1單2,000元計算之薪酬外,交通所需費用尚能全額報銷,甚另有發放獎金補貼,與被告先前從事業務助理及作業員等其他工作時,需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日薪尚不足1,000元之工作條件相較,有顯然之差異存在等情,堪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因而獲取之報酬相衡,不僅與被告在過去工作中所受之待遇殊然有別,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佐以前述被告將款項以放置於車輛輪胎內側轉交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且從未實際見過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公司內部之人之異常舉措,益徵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引他人參與不法行為、其等要求被告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4.再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多張不同公司名稱之識別證,該些收據跟識別證,均係依「黃煜翔」提供QR code,我自 己去超商印出來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雲檢亮清113偵6027字第113903877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及前述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查工作證乃公司用以管控員工出入辦公場所及使員工得以對外表彰身分與任職單位之識別證件,蓋有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則係作為證明該公司是否已收受特定款項之關鍵憑證,二者對於公司之營運、人事或財務管理,皆具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核發或製作衡理均需派由專人謹慎控管,尤不可率然為之,自不可能任意由員工以QR CORD 在便利商店自行操作ibon機臺列印取得,在執行職務時,亦不可能不配戴任職公司工作證或識別證,反而配戴合作廠商之工作證,並視收款對象而配戴不同之工作證。因此,被告所為上述各情,迥異於一般工作常情,已難信經營正當事業之合法公司將有採取此等存在高度變造或複製風險之方式交付員工上開文書之可能。被告又非無工作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於本案涉及犯罪並無預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藉虛假身分取信於告訴人以順利詐取財物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為灼然。。 5.綜上各情,再衡以目前詐欺猖獗,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既無須將款項繳回公司所在之營業處所,亦無須與接手收取款項之人接觸,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獲取每單2,000元之 報酬,且放置地點係在車輛隱蔽處,又無需和他人點鈔或簽收單據,與一般由公司外務員收取、繳回客戶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且放置在該處之高額現金遭不詳之人取走之風險,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 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2.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為勞務間,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曾經也有想問他外務總管長什麼樣子,我有在網路上查詢這間公司發現對方說的名字跟網路上的不太一樣,但我想是不是只是音譯不同。我不知道什麼是正常流程,「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跟我說這個公司流程就是這樣子。我也 有問他們安不安全?我想說私人公司有私人作法,我剛去也不好問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6至137頁);另被告亦曾向「鄭維謙」詢問:請問您是信霖還是同一家阿爾發公司等情,有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警卷第51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之工作流程、公司名稱曾有所起疑,卻僅單純聽信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且從未實際見面之「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 翔」口頭保證,而未為其他確實查證之情形下,即聽從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並放置於車輛輪胎內之隱蔽處,且被告於本院就其不認為將所領得之鉅款放置在車輛輪胎內有所異常乙節相質時,其稱:第一天有問「鄭維謙」這樣有安全交到公司嗎,但其稱工作流程是這樣,外務總管會過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然被告已可認知上開異常之處 ,卻猶仍為之,主觀上亦無任何合理基礎而可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確有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其認為所付出勞務與獲得之報酬應屬合理,長年獨居鄉下,雖聽聞詐騙集團「車手」,但未實際經歷,故深信「黃煜翔」、「鄭維謙」所述非虛,亦不曾懷疑其等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否認犯罪,其辯解並非可採。 3.另倘「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果係於各地均設有「外務總管」一職之大型企業,則向客戶取款乙事逕由當地「外務總管」完成即可,顯然未見有何先耗資聘僱被告親至客戶所在處收取款項後,再另行指派其他職員趕赴現場之必要;況若該「外務總管」確將於被告放置款項完畢後,立刻前來收取以避免鉅款遭他人侵占,則請與「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暫留原地,待與「外務總管」會合、雙方當面清點現金數額無誤後再行離去之模式,顯然方能有效防止被告侵吞款項之危險,及杜絕事後發覺金額有誤難以歸責之隱患,然「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不僅無視經營成本,徒費雙倍之交通費用及薪酬指示被告及「外務總管」先後前往相同地點拿取款項,甚罔顧因款項滅失而蒙受財產損害之風險,要求被告放置款項於指定處所後,不接觸嗣後前來取款之人即直接離去,所為顯與以最低成本、最小風險取得最大利益之商業常情相互背離,其弔詭之處昭然若揭;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且其亦自承對於「鄭維謙」指示其將鉅額現金逕置於他人可任意進出之場所此舉,亦曾深感不合常理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款項之舉措,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查得不法所得之去向乙節確有預見,仍為賺取「黃煜翔」、「鄭維謙」許諾之利益執意為之,而具備以前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為甚明,其猶執詞辯以:因為「鄭維謙」說公司的作業模式就是這樣,我就相信他,而且我用這個方式放錢幾次後,都沒有出問題,我就沒再多問等語,咸屬無稽。 4.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以透過循線追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身分。惟其所稱銀行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3年6月間,迄今相距年餘,當逾保存時限;且被告與「黃煜翔」、 「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共 同實施前揭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將薪水匯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不足動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 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各次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本案被告亦與「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之2個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通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鄭維謙」是竹東人、「人事招募-黃煜 翔」是萬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認本案確屬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經原審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接續向告訴人許逸相行使合欣公司收據2張,並收取100,000元及130,000元之數舉動,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負責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工作,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鄭維謙」、「人事招募-黃煜翔」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鍾呈柏已事先報警、未陷於錯誤,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可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㈢科刑 1.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並念及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鍾呈柏、許逸相及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所陳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1年7月,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就扣案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 證9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及 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認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或預備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徴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業已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多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尚未確定),另尚有多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2頁) ,被告實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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