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 被告黃順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順利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順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沈秋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示),而黃順利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毓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戴義隆、邱紹瑋、莊珮甄、劉冠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的人不是伊云云。然查: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術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遭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毓婕(見第一分局卷第7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見偵11133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紹瑋(見竹崎分局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珮甄(見竹崎分局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余(見偵11133號卷第53至54頁 )之指訴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告訴人鍾毓婕匯款交易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一分局卷第20至21、23、26至28頁);告訴人戴義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譯文(見偵11133號卷第27至29、31至52頁);告訴人邱紹 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竹崎分局卷第29至34、36至38頁);告訴人莊珮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竹崎分局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劉冠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1133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第一分局卷第15頁;竹崎分局卷第6頁;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一分局卷第16頁; 竹崎分局卷第7至1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4年6 月5日彰北嘉字第1140605120號函(見原審卷第2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6月6日嘉營字第1141800137號函(見原審卷第255頁);竹崎地區農會114年6月11日竹農信字第1140002220號函與附件(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6502號函(見原審卷第26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警詢供稱:伊每天都做農,平常早上起床就載女兒去上學,然後去農地工作,到女兒放學,伊才離開農地去接女兒下課回家休息,如果工作還沒做完,伊會帶女兒去農地並繼續工作云云(見竹崎分局卷第4至5頁;第一分局卷第2頁),又於114年1月16日偵訊時 供稱:伊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8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間、8月5日上午11時許,都在中埔田裡工作云云(見偵11133號卷第11至12頁)。然查: ㈡、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 時13分至11時34分間,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處於嘉義縣梅山鄉(見偵11133號卷第3頁),並非是在中埔,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中埔農地工作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種農作,農田在中埔,伊都要去採小樹苗的種子,8月5日出現在梅山地區是去採紅茶的種子,8月3日到竹崎也是採種子,伊會亂跑、四處採云云(見原審卷第297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高昌門市,欲領取邱苹所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1133卷第14至15頁),顯見其辯稱每日除了接送女兒外均在農地工作等節,確並非屬實。 ㈣、再查,本案經警將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顯示提款之人,與被告因本案到案或因另案到案時之照片,進行互相比對,可見本案提款之人之身高、髮色、手部及臉部之特徵、穿著衣物、配戴之耳機等,均與被告極為相似,甚至被告於上開另案經警查獲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尚扣得與附表二編號2提款之人穿著衣物特徵相同之上衣2件(見竹崎分局卷第7至18頁;第一分局卷第17至18頁;偵11133號卷第19至23頁),又依前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3分至11時34分間顯示處 於嘉義縣梅山鄉,與附表二編號3、4提款地點位在嘉義縣梅山鄉一致,堪認本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人,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本案提款之人,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陳婉茹」、「蔡淑貞」、「李麗蓉」、「Jessic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陳婉茹」、「蔡淑貞」、「李麗蓉」、「Jessica」等人,進行聯繫,而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再者,本案依告訴人邱紹瑋、莊珮甄、劉冠余各自指訴受騙過程,其等均僅有受到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單一身分實施詐術進而匯款(見竹崎分局卷第27至28、39至40頁;偵11133號卷第53至5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分別利用上開單一身分與告訴人邱紹瑋、莊珮甄、劉冠余聯繫而對其等實施詐術者,確係由二人以上所分擔實施,且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 號判決參照),故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模式並非毫無例外,或毫無反證之經驗法則,而LINE、messenger等日 常常見之通訊軟體平台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且該等軟體亦無任何過濾機制,可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亦無法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故無法排除上開與告訴人邱紹瑋、莊珮甄、劉冠余聯繫並實施詐術之不同暱稱、帳號之實際操作使用者有重疊之可能。另依告訴人鍾毓婕、戴義隆所述受騙過程,其等雖然先後均分別有與通訊軟體上2個不同名稱聯絡(見第一分局卷 第7至13頁;偵11133號卷第25至26頁),但依前所述,現今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依照告訴人鍾毓婕、戴義隆所述情節及所提供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曾與不同的通訊軟體名稱聯絡,然因未曾使用語音通話或視訊聯繫,故仍舊無法排除分別與告訴人鍾毓婕、戴義隆聯絡實施詐術之不同名稱,實際上是由同一人所操作、使用。再者,雖然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而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名稱總計有多個不同名稱,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名稱之實際操作、使用之人不同,更無積極證據足認使用該等名稱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絡施詐之人,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指示被告提款,及最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均係為不同人別,故基於「罪如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涉案之行為人因尚無積極證據得認確已達三人以上,即依本案卷存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對於涉案行為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有多次提領之舉動,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至於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因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陳婉茹」、「蔡淑貞」、「李麗蓉」、「Jessic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是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陳婉茹」、「蔡淑貞」、「李麗蓉」、「Jessica」等人,進行聯繫,而有參與其等共組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再者,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繫而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名稱總計有上開多個不同名稱,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名稱之實際操作、使用之人不同,更無積極證據足認使用該等名稱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聯絡施詐之人,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指示被告提款,及最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均係為不同之人,故基於「罪如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是否確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陳婉茹」、「蔡淑貞」、「李麗蓉」、「Jessica」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全案證據,尚屬有疑,即無法令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如附表編號1部分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如附 表一「主文」欄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刑,自容有違誤。是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節,已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均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率爾以擔任車手提款轉交上游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而隱匿本案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致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溯源,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非少,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分工擔任之角色,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99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本件卷內之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已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此外,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若諭知沒收,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毓婕 假投資 鍾毓婕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義隆 假投資 戴義隆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匯款96,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紹瑋 假冒親友借款 邱紹瑋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珮甄 假冒同事借款 莊珮甄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9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冠余 藉故攀談結識後借款 劉冠余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順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9分至11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30,000元、30,000元、15,000元 2. 113年8月3日下午2時54分至2時57分 嘉義縣○○鄉○○村○○00號竹崎地區農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3.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6分至11時17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 20,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20,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 4.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9分至11時30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 20,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卷宗清單 1、第一分局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7355號卷 2、竹崎分局卷:嘉竹警偵字第1130017675號卷 3、偵10693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 4、偵11133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3號卷 5、核退37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 6、核退3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核退字第38號卷 7、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卷 8、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170號卷 9、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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