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8 分鐘讀完 全文 16,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仕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仕鎰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仕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仕鎰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仕鎰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領款項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上開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以協助接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均為另案被告蕭雅文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陳仕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2,970元、9萬9,956元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儀、翁○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仕鎰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領10萬2,970元、9萬9,956元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並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供給他人,是限於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方,供他們匯款使用。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是被詐騙匯款的,我以為是正常買賣匯入的款項,而我前揭轉匯跟提領的錢都是要拿去買虛擬貨幣的,其中3萬500元是向證人江○漢買幣轉匯給他,另外兩筆10萬元現金是交付給我買幣的對象,但我現在已經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因為那是當時在網路上找的幣商,只有交易過,沒有留下資料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經以OKX查詢火幣水庫,於111年5月14日18時33分18秒、19 時24分24秒,確實均有一筆相同數量之3130顆泰達幣發送紀錄,其打幣時間及交易價格均與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相符,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其他幣商購幣,約定由其他幣商直接發送該筆泰達幣予購幣方指定電子錢包,而被告以現金支付購幣對價之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際上處於三方詐欺之被害方之可能性。又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而被告已提出111年5月14日18時33分18秒、19時24分24秒虛擬幣之交易紀錄,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認為非被告之交易,此部分即有懷疑,則不應為有罪判決。

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係匯給江○漢購買1000顆泰達幣,被告既已提出其交易金流,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被告登入OKX區塊鏈瀏覧器以被告幣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111年5月14日16時19分54秒上開電子錢包自火幣水庫收受1000 顆泰達幣(約新臺幣3萬元上下),16時36分9秒被告上開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用戶,此1000 顆泰達幣即是向同樣從事虛擬幣商業務之江○漢購得。

⑶綜上所述,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實名」申辦後長期使用迄今,僅本件收受款項遭訴,其餘上千筆交易均屬正常,被告自無可能明知是自己名下帳戶,卻用於詐騙使用,徒使自己無端陷於刑事查察之風險等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領10萬2,970元、9萬9,956元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並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各提領1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儀、翁○惠(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復有蕭雅文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如附表「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至31頁)、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至19頁)、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7至119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周○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手機來電顯示截圖2張(偵一卷第21、27頁)、告訴人翁○惠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供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方,而我以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正常買賣匯入的款項,且我前揭轉匯跟提領的錢都是要拿去買虛擬貨幣的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稱與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未能提出其所稱上開2次虛擬貨幣交易之來源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逕予採認。而觀諸附表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前揭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時間均屬密接,金額亦大致相合,此等機率甚微,顯非係隨機、偶然單純交易買賣之情形。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藉由以自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匯、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款項後轉匯、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且其將依指示提領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款項後轉匯、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非淺,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其上開所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具有犯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及「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㈣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而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及轉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㈤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經以OKX查詢火幣水庫,於111年5月14日18時33分18秒、19時24分24秒,均有一筆相同數量之3130顆泰達幣發送紀錄,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其他幣商購幣,約定由其他幣商直接發送該筆泰達幣予購幣方指定電子錢包,而被告以現金支付購幣對價之可能等語。然據前述,被告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領出現金2筆各10萬元之時間為111年5月14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係於上開2筆泰達幣發送之後超過2小時,被告所稱「其他幣商」於尚未取得交易價金之情況下,預先將價值各達10萬元之泰達幣交付被告所稱「購幣方」之電子錢包,創造交易風險,顯已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迄未提出其上開2次交易的泰達幣之「其他幣商」來源證明,亦無「購幣方」身分資料以供查核,是認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尚難採取。

⑵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轉匯3萬500元係匯給江○漢購買1000顆泰達幣,且經被告以上開被告幣托電子錢包查詢,111年5月14日16時19分54秒上開電子錢包自火幣水庫收受1000 顆泰達幣,16時36分9秒被告上開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用戶,此1000 顆泰達幣即是向同樣從事虛擬幣商業務之江○漢購得等語。惟查,證人江○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所有,但對於111年5月14日轉入3萬500元之交易內容已沒有印象,可能是團購、代購或虛擬貨幣,被告提出之泰達幣發送紀錄(原審卷第41至45頁)上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不能確認是否為其與被告之錢包地址,其不能確認是否為其賣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3至101頁),是依據證人江○漢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匯入之3萬500元係購買1000顆泰達幣之價金,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6時36分9秒自其幣托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用戶一節,被告就此同未能提出「購幣方」身分資料可供查對,無從核實,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情節,亦無足採信。

⑶辯護意旨再辯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實名」申辦後長期使用迄今,被告自無可能明知是自己名下帳戶,卻用於詐騙使用,徒使自己無端陷於刑事查察之風險等語。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本件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款之原因及動機,衡情本不一而足,要無法徒憑被告提供者為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一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認足取。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翁○惠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翁○惠之母親李○貞到庭陳稱:告訴人翁○惠同意被告先賠償2萬元後,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餘損失8萬元再由民事訴訟裁判等語,而被告即當庭給付2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以賠償告訴人翁○惠之部分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3頁),此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就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翁○惠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賠償告訴人翁○惠之部分損失,取得告訴人翁○惠之原諒,詳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有收取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提供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接收轉匯、領取,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得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此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周○儀 (提告) 冒用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儀,佯稱:其網購訂單遭誤設為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蕭雅文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3萬1,000元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5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5月14日17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4日18時9分許 1萬8,971元         2 翁○惠 (提告) 冒用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翁○惠,佯稱:其網購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9時4分許 9萬9,999元 蕭雅文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11分許 4萬9,95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