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下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陽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性質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蕭陽駿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站」,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而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各獲得「老俥」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陽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頁、第17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原審卷第64頁、第7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8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此外,復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及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第35、39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上開印文於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且據前所述,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惟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參見原判決第5頁),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多次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本案再擔任面交車手,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㈡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1張(其上有「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下稱編號4收據,已扣案)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倘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審理後認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有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原審審理中表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要難認足取。
⑵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編號4收據等件為據。而查:
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取該次現金款項,編號4收據上沒有我的指紋,而現場也沒有拍到我的身影等語。
③告訴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指述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被告前來向其收取款項,並交付編號4收據等情(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利之指證,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④告訴暨報告意旨復執編號4收據為佐,然觀諸編號4收據,其中並未簽署日期,已核與本案收據(警卷第49、51、53頁)均有記明收款日期不同,況本案收據均採得指紋,復經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而編號4收據上則未採得任何指紋,有編號4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警卷第55至59頁)、員警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資料(偵卷第35、39至112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要不足憑以上開編號4收據等件,補強佐證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稽此,自不得僅據告訴人此部分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
⑶況檢察官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指以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認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未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亦未交付本案收據編號4予告訴人等語,佐以本案收據編號4並未簽署日期,亦未採得任何指紋,有本案收據編號4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員警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足按,遍觀全卷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片面指述,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起訴書第8頁)。從而,尚無足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自非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等語,亦難認有憑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較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法院判決量刑為重,法院判決量刑標準顯然不一,請就本案從輕量刑等語。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所犯他院另案縱同屬詐欺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採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亦漏未審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等情,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4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路○00號前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