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林坤志
- 當事人王洛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洛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zoe暱稱「陳恩琪」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王洛栩、「陳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授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王洛栩」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王洛栩前往嘉義市內某超商列印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瑋庭於113年9月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陸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及「 一路長紅」群組,向張瑋庭介紹虛設之投資APP「永創」謊 稱:可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面交儲值入金云云,致張瑋 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 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 二、王洛栩則依「陳恩琪」之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創公司委託專員「王洛栩」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張瑋庭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張瑋庭交付135萬元 予王洛栩,王洛栩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張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瑋庭及永創公司。王洛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放置「陳恩琪」指定之漢口街與錦州二街口空地停車棚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瑋庭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並提供前開收據供鑑定(未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歷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庭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張瑋庭與暱稱「陳雅欣- 永創老師」、「永創AVIP 專線營業員」、「林易泓」之 LINE 對 話紀錄擷圖、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附於警卷;且採證前開收據上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 1146022023 號鑑定書在卷(警卷第35至46頁);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時間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等可佐,核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張瑋庭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尚不能證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蓋於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為偽造特種文書階段行為,另共同偽造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始終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數額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於量刑時自不宜大幅減輕,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 中持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亦有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依其分工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敘明,本院併予補 充。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敘明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不能證明;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冒充為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35萬 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併參考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敘明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1張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等旨,均詳 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 、網際 網路進行詐欺,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 ,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 ,及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之去向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原 審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為不當;惟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23頁),被告雖 另涉其他詐欺犯罪案件,經偵審程序進行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然與本案犯案時間,均係113年11月間及之後,為相近 同一時期所犯,在此之前,並無從事通訊軟體、網際網路進行詐欺之類似案件,較之目前詐欺案件手法多種,未必均利用通訊軟體、網際網路為之,依被告前案素行、本案被告分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及此,檢察官之舉證,難謂已能嚴格證明此情,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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