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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何秀燕吳育霖洪榮家

  • 被告
    謝德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浩瀚星空」(或「主管」、「一成不變」)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 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德俊與「浩瀚星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0日9時29分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經A01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志 誠老師」、「張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後,對方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1,復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A01交付 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並相約於113年7月9日交付款項(無 證據證明謝德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有預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德俊,謝德俊並傳送其個人相片給詐欺集團用以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德俊」工作證影像檔,詐欺集團隨後將傳送該偽造完成之工作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案予謝德俊,由謝德俊自行在照相館逕行列印。待謝德俊準備完成後,即如期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A01住處,與A01碰面,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簽名於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而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持之交予A0 1。謝德俊並於取得款項後,先抽取2,000元作為本案報酬, 再至嘉義縣中埔鄉之某公園附近,將其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A0 1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德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9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 警詢時(警卷第7-12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6-39頁)、告訴人與暱稱「張雅琳」、「天河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2、45-56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43-44頁)、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存款憑 證及識別證等照片各1份(警卷第24-26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6、35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1係瀏覽點擊社群軟體臉書 上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 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騙方式;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又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用網際網路欺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原審處刑之法條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及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浩瀚星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詐金額為100萬元。暨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工作為鐵皮屋施工、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 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就其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予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性。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工作證1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是2,000元等 語(原審卷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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