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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 被告
    田炯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炯茂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秀」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田炯茂負責擔任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田炯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貼文,吸引李美真瀏覽後與「陳詩琪」、「Jason」及「愛拚才會贏」群組 聯繫,再向李美真佯稱:經由「聯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中埔農 會和興辦事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款(無證 據證明田炯茂知悉李美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田炯茂即透過「美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聽從「美秀」指示及監控下, 前往上址向李美真收款。雙方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李美真交付500萬元現金予田炯茂,田炯茂則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交付業已蓋用偽刻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政傑」署押1枚之收款收據,交予李 美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政傑」、李美真。田炯茂則再依「美秀」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美秀」,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田炯茂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2時15分 許,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收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號起訴),暨李美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22頁)、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23、39頁、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十全派出所查獲面交 車手田炯茂(名牌:黃政傑)現場照片(警卷第24-2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寄送之禮券信封(警卷第40頁)、告訴人提出之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號起訴書(偵卷第57-63頁)、高雄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審卷第25-39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85號判 決(原審卷第39-45頁)、橋頭地院114年金訴字第17號判決 (原審卷第47-54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 字第323號判決(原審卷第55-71頁)、114年偵13496號起訴 書(原審卷第73-78頁)、被告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另案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13-121頁)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500萬元,若適用上開規定,刑度較重, 顯較為不利。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因詐騙金額已達500萬元,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若其能繳回犯罪所得,可成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提高到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情形,處斷刑範圍經減刑後為 「1年6月至9年11月」,仍未較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為有利,因此,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之理由,然結論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僅係在說明「洗錢」、「特定犯罪」之定義而已, 並非論罪法條,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並轉交予「美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政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人被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54頁)、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154頁)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⒈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勞動服 務等語(原審卷第154頁),然其領取轉交之贓款高達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雖成立調解,惟要等116年起始能 按月給付1萬元,現階段並無賠償,自不宜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上述刑度稍嫌過重。⒉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屬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規定宣告沒收。⒋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56號案件扣案,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雖亦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已於他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3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判決可佐(原審卷第25至39頁),爰不重複沒收。⒌被告於原審稱:我原本欠「美秀」15萬元,做完「美秀」指定的工作後,可以抵償,而我幫「美秀」收款,除本次外,還有高雄2筆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免除5萬元之債務(計算式:15萬元/3次=5萬元),而此應屬被 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既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9頁),亦不重複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及沒收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查,難認合法妥適,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投放廣告為詐騙犯行,卷內亦無此部分之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有何知悉本案係以臉書為網際網路詐騙犯行,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達成調解,其也想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之詐騙金額已達500萬元,依該條例第43條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卷內資料, 被告有偵審自白,若能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可成立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情形,惟依據上開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縱繳回5 萬元,本院亦無從依此規定減刑。被告雖成立調解,然給付係自116年起,時間長達20年,難認有何誠意,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華碩手機 (無SIM卡) 1 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1張 見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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