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當事人江金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3098號、第368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金泉於民國114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金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判決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論處),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江金泉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史迪奇」、「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王雪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江金泉復依「史迪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均註記在提款卡上),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領出,並將上開款項及領款 所用之提款卡置放在「史迪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江金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雪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明示「本次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雪萍部分(含沒收)」, 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 編號2、3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江金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929卷第11至14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929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929卷第3237 頁、警1079卷第29至30、34至35頁、警5437卷第9至1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437卷第19、26至2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437卷第2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警5437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另論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上訴審理範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史迪奇」、「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楊昱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警929卷第2至5頁、警1079卷第2至5頁、警5437卷第2至6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移送併辦部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移 送上訴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係告訴人王雪萍遭詐欺 後,除於原判決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的時間匯款後遭被告提領外,告訴人王雪萍另於114年2月3日11時26分許、翌(4)日11時許,先後2次各轉帳10萬元 、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於114年2月3日11時36分許、翌(4)日11時1分許 ,先後2次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被告於114年2月3日11時44分許至翌(4)日11時29分,持丁帳戶提款卡至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櫃10次,每次均為2萬5元;於114年2月3日11時55分許至翌(4)日11時24分,持戊帳戶提款卡,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次,每次均為2萬5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增加),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犯罪事實擴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因被告係受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擴張,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執為上訴理由及移送併辦,即為有理由。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雪萍於原審時成立調解,允諾給付20萬元金額,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王雪萍以賠償其損失,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陳稱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分毫(詳後述),是原審以「雙方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不予諭知沒收,即有未合。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及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雪萍受害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雪萍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給付約定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是服替代役、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王雪萍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其擔任車手報酬為1日5,000元(警929卷第4頁)、「史迪奇跟我說日薪5,000元。當天領取完最後一筆,史迪 奇會跟我說到哪裡撿取丟包在該處的薪資。我是以日計薪的,所以那兩天都是各拿到5,000元。」(警678卷第5頁), 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以本案而言,提領的時間分別是114年1月22日及2月17日,所以總共領取10,000元的薪 水」等語(原審卷第66頁),然關於告訴人王雪萍部分其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4年1 月22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4日提領無訛,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犯罪所得依此估算應為15,000元(5,000元*3日= 15,000元);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王雪萍於原審成立調解,承諾要分期賠償20萬元,但事實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詢問被害人王雪萍之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亦無提出任何給付證明,則對其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依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史迪奇」聯絡用的Iph one12工作機是「史迪奇」用埋包的方式提供給我,前該工 作機被扣案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目前該案已起訴,今天收到起訴書等語(原審卷第66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12工作機既係由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Iphone12工作機。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及上訴後併辦,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申設機構 帳號 1 范玉興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2 韓氏媗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林盛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丁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戊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1 王雪萍 於113年10月前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王雪萍於113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之帳戶,嗣「婉瑜」、「安睿宏觀營業員」即向王雪萍佯稱:持續入金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江金泉知悉王雪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114年1月22日 14時45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1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8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45分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1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5時1分 2萬元 114年1月22日 14時47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4年1月22日 15時2分 2萬元 王雪萍於114年2月3日11時26分許、翌(4)日11時許,先後2次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丁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3日11時44分許至翌(4)日11時29分,持丁帳戶提款卡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櫃10次,每次均為2萬5元 王雪萍於114年2月3日11時36分許、翌(4)日11時1分許,先後2次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3日11時55分許至翌(4)日11時24分,持戊帳戶提款卡,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次,每次均為2萬5元。 2 王美玲 略,非上訴審理範圍 3 吳旻宣 略,非上訴審理範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2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929號卷 警678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64678號卷 偵309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 偵880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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