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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珍如林臻嫺包梅真王榮賓

  • 被告
    鄭洺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洺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洺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敘明:㈠被告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何姓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未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認罪,且未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然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時,不知何姓少年係未滿18歲,且與何姓少年第一次見面時,何姓少年為被告友人開車之司機,被告因而合理認為何姓少年為成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明知何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難謂合法。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再慮及被告於本案整體詐欺行為中,僅為傳遞訊息、負責共犯間聯繫之角色,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本案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又為未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危害、被害金額等情狀,重為審酌,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家中父母離異,目前與母親同住,並與母親共同經營飲料店維生,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成員間聯繫趨於緊密,將來無再犯罪之虞,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何姓少年,攜帶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A02面交取款,再由共犯鄭 偉呈在附近監控車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何姓少年共犯本案犯行,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情,均為認罪(原審卷第95頁);佐以證人即何姓少年、共犯鄭偉呈於警詢中均指證被告為其等之上游,其等均依被告指示前往面交取款或擔任監控手,可見被告分擔之行為,非屬該集團之底層工作,則就車手、監控手之相關年籍資料,是否為未成年人,豈能不知,被告應知悉何姓少年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猶與之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否認知悉何姓少年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指摘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云云,顯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中介指示監控手及取款車手之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敘明扣案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等情事,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就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諭知沒收,亦屬合法。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融資貸款,月薪約新臺幣3-5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經濟 狀況正常,有負債等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檢察官、被告具狀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當,所處之刑有過重之違誤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洺弘 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洺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洺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何○榮(Telegram暱稱「尻八」)及鄭偉呈(Telegram暱稱「冰壩杯」)、何庭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許芷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洺弘使用Telegram暱稱「Mother God」(有時稱「God Mother」)之帳號,負責中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少年何○榮面交取款,鄭偉呈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車手角色。鄭洺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君」向A02佯稱:可 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金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A02訛稱: 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元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 項200萬元,鄭洺弘隨即指示少年何○榮(另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海字刑字第11339259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399號調查審理,下稱甲案)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鄭洺弘再指示鄭偉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判決有刑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在附近監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其後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A02行使,並自A02處收取200 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少年何○榮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少年何○榮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 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鄭洺弘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2之居所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4個、IPhone13 Pro 256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2:000000000000000)、iPhone16 Pro 128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洺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偉呈、何庭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少 年何○榮、另案被告鄭偉呈、何庭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8號判決書、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4年5月29日偵查報告、鄭偉呈手機鑑識還原結果-群組「李家銘」對話 內容等件附卷可佐,並有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何○榮、另案被告鄭偉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少年何○榮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何○榮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中介指示監控手及取款車手之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2:000000000000000)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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