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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4、32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1、2、4、5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之科刑)。

㈣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願意全數賠償各被害人,有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安排調解,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符合緩刑要件,請宣告緩刑。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罪數5罪,且有酒駕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2、4、5):原審就上開4罪論處詐欺及洗錢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同意全額賠償,有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37、55、64頁),其復於本院與附表編號5成立和解,全額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卷第69頁),附表編號1、4同意給予地址寄送匯票,附表編號2則無法聯絡,難以歸責被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下列情狀,予以改判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3):

㈠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若婷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判處最低度刑,被告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共犯5罪,且有酒駕前科,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輕判,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案各被害人之損失均為1萬元,被告願意全額賠償,現賠償4位,編號2無法聯絡而未能賠償,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6千元,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家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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