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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 被告
    朱宜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5890、11781、12863、12864、12865、12866、12867、12868、12869、13414、15434、1672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莊志文(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 小順」、「GG38.com 鰐魚」、「穿山甲」、「天下」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 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森林」、通訊軟體LIN E「婧琪」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以假投資網 站之手法誆騙林錦龍,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於113 年8月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龍山里活動中心,向林錦龍面交取款140萬元,並將偽造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林錦龍,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林錦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前,向毛鄭今 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毛鄭今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昆鴻、吳奕鋐,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提款驗證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莊志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交付予莊志文、「穿山甲」、「天下」等3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陳昆鴻、吳奕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莊志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交付予莊志文、「穿山甲」、「天下」等3人或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因認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分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在案,嗣經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1月07日繫屬於本院, 然查被告已於114年8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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