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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裕堯李秋瑩鄭諺霓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昆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宏偉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崇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10795號、第10796號、第15029號、第15648號、第1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2、A03所處之刑及A03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A03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A0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A07、A06、A05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A02、A0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03至20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A02、A03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A03主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僅1週,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程度,被告A03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已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並未對其犯行坦承認罪,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意坦承本案犯行,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本案動機係因貪圖報酬,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成為車手,而所約定之報酬並不低,其犯案動機本非純正,又無其他情非得已,除加入詐欺集團犯案外,別無正當方法賺取合法收入之情形,其情毫無可憫之處。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後共計3次犯案,次數並非單一,被告A03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高達186萬餘元,被告A03犯行造成損害不輕,顯難引人憐憫,至於被告A03事後認罪並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雖值讚許,但亦僅係盡其法律上義務,將原取自被害人之財物返還給被害人,要難因此遽認依法處罰被告A03逾越其所應負之罪責。此外,被告雖係擔任車手工作,另有其他隱身幕後之人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但被告A03本案犯行本屬詐欺集團內取財犯行最關鍵之角色,其所分擔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重要任務,其行為成敗決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既未遂,重要性不亞於詐欺集團內機房與水房成員,並非毫無重要性之基層或邊緣角色,且被告A03本案犯行最終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任何刑罰嚴峻可言,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A03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2、A03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A02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A03本案前後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A02、A0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A02提起上訴後,願意坦承犯行,且被告A02、A03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被害人A07成立和解,被告A02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A07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A03則已依約給付被害人A0767,500元,另被告A03亦與A06、A05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賠償A06、A05各28萬元、40萬元,並依約給付A06第一期款項7,000元、給付A05第一、二期款項共10萬元,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2頁、第369頁),則被告A02、A03部分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及量處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洽。被告A03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指其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被告A02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A02、A03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關於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A03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A03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A02前有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A02貪圖參與詐欺犯罪可輕鬆快速取得豐厚報酬,透過被告A03居中聯繫並收轉匯款,而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A04等人使用做為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之贓款交付被告A03收受,被告A03除收受被告A02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A04收受外,更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給A04等人使用做為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再依A04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之贓款,交付A04收受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A02、A03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肩負詐欺犯行成敗與否至為關鍵之角色,被告A02所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A03所為則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渠等行為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680,015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A03犯行受有合計1,180,025元財產損害,被告A02、A03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A02、A03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支付已到期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A03亦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支付到期賠償金額,業如前述,盡力彌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及經濟情況,再斟酌檢察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A03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A0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A03所為3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A03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A03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渠等均願意原諒被告A03,同意對被告A03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A07、A06、A05,可見被告A03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顯示被告A03已知悔悟,且有悛悔實據,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A03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因被告A03尚未依其與被害人A07、A06、A05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A03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A03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A07、A06、A05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A03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被害人A07、A06、A05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A03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A02雖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7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屆期之金額,且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宣告之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惟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再犯,足見被告A02有再犯之虞,且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為本案犯行並飾詞辯解,徵顯其犯罪後怯於面對,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參以被告A02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雖其事後與被害人A07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但衡酌被告A02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若未對被告A02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A02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A02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A02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A04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A04先後6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4固以其並未加入A02、A03、鐘偉誌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亦未收取A02、A03、鐘偉誌等人轉交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等行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64至66頁;1079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61頁)、共犯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3至25頁;警卷四第36頁;1051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1至63頁)、共犯鐘偉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6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4至6頁;偵卷二第9至10頁;1564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五-第254至255頁)、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至18頁;警卷三第93至103頁)、鐘偉誌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11至21頁)、A07、A06、A05、A08、A09、A10等人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07至108頁;警卷二第95至97頁、第76至78頁;警卷五第29至32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4頁)及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等事證,認定被告A04與A02、A03、鐘偉誌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由A02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5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鐘偉誌提供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中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A03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再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A04交付上手,A02、A03、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A03、A04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3-1;鐘偉誌、A04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1、3-2、4至6,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自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07、A06、A05、A08、A09、A10施以詐術,致渠等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A02、A03、鐘偉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情形提領轉匯至渠等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由被告A04收受再轉交上游成員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並就被告A04辯解僅單純將綽號「德義」之人介紹給A03,否認經手任何款項,並無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㈡、被告A04雖否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共犯A02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7受騙後轉匯至其一銀帳戶款項,再將之交付A03收受,A03再轉交被告A04;共犯A03及鐘偉誌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A06、A05受騙轉匯至臺中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贓款後,共犯A03、鐘偉誌提領後再轉交被告A04收受;共犯鐘偉誌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趙世偉、A09、A10受騙轉匯至台新帳戶內贓款後,再轉交被告A04收受等情,業據共犯A02、A03、鐘偉誌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A04如何與共犯A03、鐘偉誌接洽共同為本案犯行,共犯A03再與共犯A02商議共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共犯A03、鐘偉誌同意提供各自所申設金融帳戶,由共犯A03帳戶接收轉匯至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詐欺贓款、共犯鐘偉誌帳戶接收轉匯至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1、3-2、4至6所示詐欺贓款等情不諱。被告A04於警詢供稱:「(據A03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上記3筆共186萬元(35、83、68萬),均親手交給你是否屬實?請你詳述)有,A03有把錢拿給我,A03都是用一個袋子裝,可是我都沒有算裡面有多少錢,他給我袋子完就走了。(何人指示你向A03收取提領之款項?)都是一名綽號德義(音)之男子指示我的。(你與A03、A02及綽號德義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我不認識A02。A03是我高中的學弟。德義是1月左右喝酒認識的。沒有仇怨或糾紛。(A03將186萬元交給你之後,該款項你再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我全部都交給一名綽號德義。時間我忘了,都是當天就交給德義。地點我忘了,我只記得德義幾乎都是跟我約在山上。(續上,你駕駛何車輛前往與德義碰面?是否知悉德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開他準備的車。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他是開一臺黑色賓士(車牌我不知道)。(你都如何跟德義聯絡?)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的。手機被臺南的警察扣走了。(據A03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有提供工作機給A03,是否屬實?請你詳述)德義有拿1支手機叫我交給A03。(現在時間112年10月26日9時21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你指認何人是上記你所稱之德義?)是編號1號(真實姓名為黃鵬旭、85/12/25、0000000000)。(據鐘偉誌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上記2筆共163萬3,500元即84萬1,500元、79萬2,000元,鐘偉誌將所提領之163萬3,500元帶至你指定地點,並親手交給你是否屬實?請你詳述。)我只有聽過他的名字。德義也有指示我向另外一名男子收錢,不過他都騎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就是鐘偉誌,不過時間都差不多是那時候。(鐘偉誌將163萬3,500元如何交給你?,該款項你再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那名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有把錢拿給我,都是用一個袋子裝,可是我都沒有算裡面有多少錢,他給我袋子完就走了。我一樣同一天就交給德義。(續上,你駕駛何車輛前往與德義碰面?是否知悉德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開他準備的車。2次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他是開一臺黑色賓士(車牌我不知道)。(據犯嫌鐘偉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將2次提領之款項交給你,且都是2個人來收取,是否屬實?)不屬實,我都只有一個人跟鐘偉誌收錢而已。」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64至66頁、第69頁);復於偵訊時供述:「(112年3月20日是否向A03收取現金?)日期我不知道,有收過,我印象中跟他收過2次。(為何向A03收取現金?)一個叫『德義』的人請我去幫他收錢,『德義』是他的綽號。(『德義』為何請你幫他收錢?)他說他人不在嘉義請我去幫他收錢,會貼油錢及辛苦費給我。(『德義』如何聯繫你,請你幫他收錢?)那時候是用飛機。(你警詢稱『德義』有提供車輛給你使用?)是,是一般的轎車,印象中是黑色,廠牌我忘記了,他車子停在一個地方,叫我去牽。(你是否於112年3月20日、21日向鐘偉誌收取現金?)我不認識他,但我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有向另外一個人收錢,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知道他長相,是在雲林的田間小路。(A03稱有把他的銀行存摺交給你?)我沒有收過,他是給『德義』吧。(你怎麼知道他是給『德義』?)A03之前問過我想賺外快,我就帶他去問『德義』,讓他自己接觸,『德義』之前有問過我有沒有人想賺錢。(你是否有提供手機給A03使用?)是『德義』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拿給A03。(你去向A03收過幾次錢?)2次。(你跟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收過幾次錢?)印象中2次,都是在差不多的地方收錢。(你收到的錢如何處理?)全部交給『德義』,他跟我約在雲林的山上,每次收到錢,當天就拿去給他。」等語(見10795號偵卷第61至65頁),觀諸被告A04就其向共犯A03、鐘偉誌收受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經過,核與共犯A03、鐘偉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供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A04對於何人指示其向共犯A03、鐘偉誌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緣由,均可詳細陳述,且其所陳述德義指示其收取共犯A03、鐘偉誌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德義之經過,顯與詐欺集團通常使用人頭帳戶並經過層層轉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案手法相同,倘被告A04並未親身參與犯案,應無法如此詳細供述參與之人特徵、使用交通工具及收轉款項細節,足徵被告A04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更何況,被告A04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空口白話否認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犯A02、A03、鐘偉誌供述或卷內客觀證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或提出證據佐證其警詢、偵訊自白虛妄不實,其辯解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A04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A04論處附表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被告A04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款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諭知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1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A07,佯稱:可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0:58-150萬元 112.03.20-11:27-148萬59元 112.03.20-11:59-68萬15元 A02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某處,交付68萬元與A03,A03復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68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A07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4、89-90、92-93、107-108、114、135、177-180頁、警33號卷第37頁) A02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原判決關於A02、A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     2 2-1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A06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A06,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1:19-85萬元 112.03.20-12:03-85萬38元 112.03.20-12:34-85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84萬1,5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旁產業道路,將上開84萬1,500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鐘偉誌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新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元。 A06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5頁、警00號卷第23、73、177、179頁、警67號卷第30、43-44頁、警48號卷第148-149、162-164頁)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原判決關於A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2-2   112.03.20-12:46-35萬元 112.03.20-13:21-35萬62元 112.03.20-14:59-35萬元 A03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35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3 3-1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聯繫A05,佯稱:可下載「昌恆」、「富達」、「永誠今投」、「E路發」等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05-564萬元 112.03.21-11:53-294萬4709元 112.03.21-12:02-83萬25元 A03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民權路附近巷子內某處,將上開83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A05於警詢之證述、受理民眾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登錄資料、提款影像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頁、警00號卷第27、73頁、警67號卷第31、44-45頁、警48號卷第149、155-159頁、偵48號卷第188-190頁)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原判決關於A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3-2   112.03.21-11:11-350萬元 112.03.21-12:11-48萬7205元     112.03.21-13:19-80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79萬2,0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9萬2,000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4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在網路投放投資訊息,適A08瀏覽點擊連結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澤坤」、「黃冠傑」等向A08佯稱: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0:38-10萬元 同日10:40-10萬元 112.03.21-11:51-85萬元 112.03.21-12:00-73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2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2萬元交與A04。 A08於警詢之證述、假投資交易所通知、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29-35、37-84頁、警33號卷第40頁)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5  A09 A09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臉書「創世-初階戰隊107」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黃善誠」向A09佯稱:可跟其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38-20萬3742元    A09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85-87、89-90頁、警33號卷第40頁)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6  A10 A10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LINE「創贏戰隊白銀隊B7」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A10佯稱:下載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40-10萬元    A10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委託書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1、25、27、91-94、97-101頁、警33號卷第40頁)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上訴駁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A07 一、被告A03應給付262,500元予A07。 二、給付方法:被告A03應自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A077,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6 一、被告A03應給付273,000元予A06。 二、給付方法:被告A03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A067,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5 一、被告A03應給付300,000元予A05。 二、給付方法:被告A03應自115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A05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A04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
      鐘偉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8、10795、10796、15029、15648、158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存摺、新臺幣5千元沒收。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存
摺、新臺幣2千元沒收。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鐘偉誌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存摺(扣案及未扣案)、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5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2、鐘偉誌、A03、A04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A02
    、鐘偉誌、A03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由A02提供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一銀帳戶
    ),鐘偉誌提供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鐘偉誌台中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偉誌台新帳戶),A03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03國泰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再依照指示提領
    款項並轉交款項,再轉由A04交給上手。
二、A02、A03、A04就如附表編號1,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與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A02、A03、A04再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三、鐘偉誌、A03、A04就如附表編號2-1至3-2,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編號2-1至3-2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
    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
    之帳戶。鐘偉誌、A03、A04再以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四、鐘偉誌、A04就如附表編號4至6,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與如附表編號4至6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鐘偉誌、A04再以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誌、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10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4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8號卷第16-17頁、偵95號卷第61、63頁)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00號卷第93-103頁、警67號卷第5-18頁)、被告鐘
    偉誌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00號卷第11-21頁),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鐘偉誌、A03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依被告A03指示提供帳戶並交付款項,
    且收取被告A03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A03騙我說那是他的
    工程款項,如果是詐欺,我一定會老實交代等語。被告A04
    矢口否認有經手任何款項,辯稱僅係單純將「德義」介紹給
    A03等語。經查:
(一)被告A02提供A02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被告A03,並依照被告A
      03指示提領68萬元交給被告A03,並自被告A03處收受5千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警42號卷第72-73頁、偵18號卷第16頁、本院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18號卷第62-63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42
      號卷第94-100頁)。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等節,為被告A02、A
      04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1、被告A02於警詢時陳稱:A03說68萬元是領來發薪水用的,
      他說他帳戶一天提領額度不夠,所以借用我的帳戶,匯錢
      進來,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之後,馬上到嘉義市博愛路
      一段,我開我的車,A03開他的車,他上我的車後,我將6
      8萬元交給他,他前後總共只給過我1次5千元酬勞等語(
      警42號卷第7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A03不
      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A03說自己帳戶匯太多不能用,
      我本身是營造工地主任,我覺得5、60萬應該沒問題。A03
      沒有給我錢,當時是A03教我這樣講。他有叫我找別人幫
      他收款,如果有幫他收款,會讓對方吃紅等語(偵18號卷
      第115、117頁)。
  2、可知,依照被告A02之說法,係因被告A03帳戶額度不夠,
      被告A02才提供其帳戶給被告A03,並受其請託提款。然現
      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特殊限制。姑不論何
      來帳戶額度不夠之有,縱使被告A03因某些不明原因,導
      致帳戶額度不夠,被告A03亦可自行申辦其他帳戶,或借
      用其親人帳戶供轉帳之用,甚至可先匯款至工程工地幹部
      帳戶,再請幹部領出轉發薪水。而被告A02既然亦為同業
      ,當知發放工程款項無須假他人之手。被告A02與被告A03
      既無業務往來或資金周轉需求,其對被告A03莫名借用其
      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
      反而還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且此報酬顯然高於被告A03
      轉匯至其其他銀行臨櫃取款之手續費。被告A02對其提供
      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又依被告A02之歷次供述,均表示係受被告A03指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被告A03。被告A0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未
      表示被告A02知悉被告A03係受被告A04指示要求被告A02提
      領款項。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表示認識
      被告A02。故被告A02除直接與被告A03聯繫、接觸外,是
      否仍知悉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就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A04就附表各次犯行,與如附表所載之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A04於警詢時陳稱:A03有把錢拿給我,我沒有算裡面
      有多少錢,是「德義」指示我的,我把錢交「德義」,「
      德義」有拿一支手機叫我交給A03。「德義」也有指示我
      向另一名男子收錢,我不確定是不是鐘偉誌,但時間差不
      多是那時候(警48號卷第64-6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向A03收過錢,是「德義」請我幫他收錢等語(偵95
      號卷第61頁)。表示其確實有向被告A03收款數次,也有
      交付被告A03手機。且另外有向其他男子收款,並將款項
      交給「德義」。核與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警6
      7號卷第23-25頁、警48號卷第36頁、偵18號卷第61-63頁
      )、被告鐘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0號卷第6-9
      頁、警30號卷第4-6頁、偵95號卷第9-10頁、偵48號卷第2
      54-25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是以,被告A04係向被告A03、鐘偉誌收款之人,且
      有交付手機給被告A03等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A04於警詢中陳稱:「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
      開他的車,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德義」有
      叫我拿一支手機交給A03等語(警48號卷第64-65頁)。於
      偵查中陳稱:「德義」說他人不在嘉義,請我幫他收錢,
      他會貼油錢及辛苦費給我,他說是乾淨的錢,說是虛擬貨
      幣買賣的錢等語(偵95號卷第61頁)。然虛擬貨幣交易,
      為避免交易風險,或者虛擬貨幣、現金款項來路不明,理
      應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交易,買賣雙方始有保障。而被告
      A04所稱「德義」之虛擬貨幣交易,竟係以面交現金方式
      為之,已有可疑。且如「德義」係虛擬貨幣賣家,其大可
      與買家約定面交於「德義」可親自面交之地點。「德義」
      始可親自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正確,再將虛擬貨幣打給交
      易相對人。何須大費周章再轉一手請被告A04代為收取款
      項,徒增被告A04捲款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報酬給被告A04
      ?況如係正常交易,為何需要提供車輛給被告A04使用?
      為何要被告A04轉交工作手機給被告A03?被告A04對於其
      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顯然已有預見。
  3、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只是介紹A03給「德義」
      認識,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經手錢。A03沒有把錢交
      給我過。(問:你在警局跟偵查都有提到跟A03收錢,為
      何今日會說沒有?)當時的回答是「德義」叫我這樣說,
      說往他身上攬就是了等語(本院卷第86、98-99頁)。然
      被告A04上開辯稱,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A03、鐘偉誌之證
      述不符。且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往「德
      義」身上攬,其所陳述關於何以更改辯詞之理由,顯屬虛
      偽。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
      均係遭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係遭網
      際網路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A02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A02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A02自陳僅與被告A03聯繫,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2知悉除被告A03之外,尚有其他
      人涉入本件犯行,本院爰就加重詐欺變更為普通詐欺。核
      被告A03如附表編號1、2-2、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鐘偉誌如附表編號2
      -1、3-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A0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A03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2、被告A03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A02、A04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2、3-1部分,與被告A04等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鐘偉誌如附表編號2-1、3-2、4至6部分,與被告A04
      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A02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A03
      、鐘偉誌、A04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A03、鐘偉誌、A04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
      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
      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
      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
      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A02、A03、鐘偉
      誌仍依照指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A04則為
      上層之收水。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最終有獲取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之利益,惟其所為已分別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被告A03、鐘偉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
      02、A04則否認犯行,被告4人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A02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當主任。被告A
      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及其書面
      陳述(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鐘偉誌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餐飲業。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就被告A0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A03、鐘偉誌、A04部分,考量其侵害法益之相似性、
      關聯性、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一)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03有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
      ,我的薪水就是A03給我的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扣案被告A0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扣案之A02一
      銀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5千元則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04要跟我拿錢時,有用扣案
      的手機跟我聯絡,扣到的2千元,是A04給我的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97頁)。則扣案被告A03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及扣案之A03國泰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2
      千元則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鐘偉誌部分
  1、被告鐘偉誌係以其扣案之手機與他人聯繫領款事宜,有上
      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扣案被告鐘偉誌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及扣案之鐘偉誌台中帳戶存摺、未扣案之
      鐘偉誌台新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鐘偉誌
      台新帳戶存摺如無法沒收,因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
  2、被告鐘偉誌於警詢中陳稱:112年3月20日提領的85萬元,
      其中8500元是我幫忙領錢的薪水。3月21日提領的80萬元
      ,其中8千元是我幫忙領錢的薪水。3月21日提領的72萬元
      ,我沒有跟林志傑拿錢等語(警00號卷第6-8頁、警30號
      卷第5-6頁)。就被告鐘偉誌112年3月20日之薪水8500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宣
      告沒收並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偵48號卷第221-230頁、本院卷第31-33頁),故就
      8500元部分,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另8千元之犯罪所得,
      就其中扣案之3千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千元,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款情形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1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A07,佯稱:可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0:58-150萬元 112.03.20-11:27-148萬59元 112.03.20-11:59-68萬15元 A02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某處,交付68萬元與A03,A03復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68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A07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4、89-90、92-93、107-108、114、135、177-180頁、警33號卷第37頁) A02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2)    2 2-1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A06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A06,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1:19-85萬元 112.03.20-12:03-85萬38元 112.03.20-12:34-85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84萬1,5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旁產業道路,將上開84萬1,500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鐘偉誌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新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元。 A06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5頁、警00號卷第23、73、177、179頁、警67號卷第30、43-44頁、警48號卷第148-149、162-164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2-2   112.03.20-12:46-35萬元 112.03.20-13:21-35萬62元 112.03.20-14:59-35萬元 A03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35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3 3-1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聯繫A05,佯稱:可下載「昌恆」、「富達」、「永誠今投」、「E路發」等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05-564萬元 112.03.21-11:53-294萬4709元 112.03.21-12:02-83萬25元 A03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民權路附近巷子內某處,將上開83萬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 A05於警詢之證述、受理民眾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登錄資料、提款影像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頁、警00號卷第27、73頁、警67號卷第31、44-45頁、警48號卷第149、155-159頁、偵48號卷第188-190頁) A03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3-2   112.03.21-11:11-350萬元 112.03.21-12:11-48萬7205元     112.03.21-13:19-80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79萬2,0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9萬2,000元交與A04,後A04再交與黃鵬旭;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4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在網路投放投資訊息,適A08瀏覽點擊連結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澤坤」、「黃冠傑」等向A08佯稱: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0:38-10萬元 同日10:40-10萬元 112.03.21-11:51-85萬元 112.03.21-12:00-73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2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2萬元交與A04。 A08於警詢之證述、假投資交易所通知、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29-35、37-84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5  A09 A09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臉書「創世-初階戰隊107」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黃善誠」向A09佯稱:可跟其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38-20萬3742元    A09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85-87、89-90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6  A10 A10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LINE「創贏戰隊白銀隊B7」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A10佯稱:下載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40-10萬元    A10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委託書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1、25、27、91-94、97-101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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