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被告王詣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詣凱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詣凱、李彥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蕭○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王詣凱知悉其未成年)、李○宥(00年00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王詣凱知悉其未成年),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猗犽」、「富麗士小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李彥嘉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王詣凱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詐欺集團。王詣凱、李彥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楊雅婷」、「特訓營 VIP-56群」對林協宏佯稱 :在「智禾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協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至彰化縣○○鄉○○街000號 之全家超商秀水秀中店內等待面交。嗣李彥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林協宏見面,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協宏而行使之,並向林協宏收取25萬元,隨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彰化秀水店內,將上開25萬元放置在男廁後離去。過程中王詣凱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待並確認李彥嘉入內,進而在麥當勞店內監控李彥嘉。待李彥嘉離去後,即由王詣凱再進入上開男廁取走款項,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協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詣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96、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麥當勞店內,於李彥嘉離開男廁後,進入該男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麥當勞買薯條及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是拿著裝薯條的紙袋,我沒有拿車手放在廁所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審當庭勘驗麥當勞監視器光碟,並於判決中認定警卷第68頁下方截圖中被告所手持之紙袋應為「麥當勞紙袋」,故被告當時手持之紙袋並非車手李彥嘉置於男廁內用來裝25萬元之牛皮紙袋。㈡原判決僅以「被告係車手李彥嘉離去後,第一個進入男廁之人」,率而推論「被告為詐欺集團收水」,如此僅以臆測、想像之方式憑空推論被告有罪之理由,顯有違證據裁判法則。㈢原判決似認「被告為取走車手李彥嘉放置之贓款而碰觸麥當勞男廁隔間馬桶內之鐵製垃圾桶」,然被告雖有觸摸麥當勞男廁隔間馬桶內之鐵製垃圾桶,卻係被告「第1次」 進入麥當勞男廁時所為,此時車手李彥嘉尚未曾進入過麥當勞男廁,麥當勞男廁隔間馬桶內之鐵製垃圾桶裡亦無贓款存在。㈣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協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持25萬元投資款,至上開全家超商秀水秀中店,李彥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5萬元後,轉往上址麥當勞,將24萬5,000元( 李彥嘉自贓款25萬元中,取走報酬5,000元,剩餘24萬5,000元)放置在男廁後離去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13-118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協宏於警詢時 (警卷第57-59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過程,亦經共犯即少年蕭○諺(警卷第21-25、29-33頁)、共犯即少年李○宥(警卷第34-37、38-42頁)、證人徐琮哲(警卷第46-51頁)、莊松翰(警卷第52-56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林協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79、81-93頁)、告訴人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80頁)、李彥嘉指認麥 當勞廁所贓款放置處照片2張、秀中全家門市監視器影像截 圖、麥當勞廁所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8張(警卷第61-71頁)、原審勘驗麥當勞監視器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各1份(原審卷第128之1-128之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按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故於車手層層遞交詐欺款項時,各層車手除了重視隱匿自身面容、行蹤、個人資訊,避免其他車手遭查獲時得以令檢警順利溯源追查共犯外,詐欺集團所關注之重中之重,無非係確保犯罪所得之成果。是於以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時,其等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於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現金時,無論之後與另層車手所約定交付贓款地點為何,其等必於確保贓款不致遭第三人有心或無意(如刻意黑吃黑、拾遺)之作為,導致脫離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狀態。亦即於後者之情形,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贓款之車手,前往上手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時,必係於該詐欺集團之監控狀態下,確定是否已經抵達交款地點、是否已經放置贓款,並於可能之第三人取走贓款之前,第一時間先行取走贓款,確保贓款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持有狀態中。如此,方能確保詐欺犯罪成果。 ㈡檢視麥當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李彥嘉進入上址麥當勞之前,即已抵達麥當勞現場等候、監控;復於李彥嘉抵達麥當勞進入廁所、離開廁所,甚至走出麥當勞,被告頻頻目視李彥嘉,確認李彥嘉是否離去,而避免自身曝光;又於確認李彥嘉離去後,於無其他第三人進入廁所前,第一時間進入廁所,此有前開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4-68頁)在卷可按。職是,由被告在麥當勞內之行為舉措,均與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後,於避免自身曝光之情形下,必須第一時間確保詐欺贓款,而於其他第三人可能導致詐欺贓款脫離詐欺集團持有之狀態前,先行取得贓款之特徵,均屬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進入麥當勞做何事?)我當時進入麥當勞吃東西、上廁所。(你家住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為何會到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的麥當勞?)我當天休假跟我女朋友到鹿港老街玩,途中想上廁所她剛好也要吃麥當勞,所以我當時就進去買東西外帶。(女朋友當時有無下車?她當時在何處?)沒有下車。她當時在車上。(女朋友是何人?你有無人別資料?)我記得有一個女朋友坐我旁邊跟我一起來鹿港。我忘記她是誰了。(你稱女朋友為何不知道人別資料?姓是否清楚?)因為我女朋友太多了,所以我忘記了。(你進去廁所欲做何事?)是我進入廁所畫面。我進去廁所丟垃圾。(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點餐後在麥當勞內用?)是,我當時是想外帶,但我當時後悔想要在麥當勞內用。(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你稱你內用1、2根薯條,你現場內用5分鐘做何事?)我忘記有沒有吃薯條, 但我在現場滑手機。(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紅色框框內之男子《特徵黑色上衣、黑色長褲》,該男子為本案面交車 手李彥嘉,你是否認識?)不認識。(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圖12-14》,你稱你不認識該男子李彥嘉,為何監視器 畫面顯示你盯著李彥嘉?)人在移動我當然會盯著,我還蠻喜歡看胖子。(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圖14》,直到李彥 嘉到外面等車你還持續盯著李彥嘉,你做何解釋?)就是喜歡看胖子。(警方出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圖14-15》,為何李 彥嘉將24萬5,000元放置廁所內垃圾桶內後,你隨後就進入 廁所,你做何解釋?)我剛好尿急。(你何時進入隔間馬桶內?進去做何事?)有,我是一開始去麥當勞的時侯進去隔間馬桶的。我進去丟垃圾。(你進去隔間馬桶時你有無觸碰鐵製垃圾桶?你如何觸碰?)有。我忘記怎麼碰鐵製垃圾桶了。(隔間馬桶內的鐵製垃圾桶不是封閉式,僅需要輕放入即可,你為何會去觸碰垃圾桶?)因為我的垃圾跟錢(紙鈔)同時放入口袋,我要丟垃圾的時候不小心連同我的紙鈔一起丟進去了,怎麼把錢從鐵製垃圾桶拿出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6-18頁)。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麥當勞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被告、李彥嘉進出廁所之時間軸略以: ⒈09:45:41被告進麥當勞。 ⒉09:45:49被告進廁所。 ⒊09:46:01被告出廁所(右手操作手機而出)。 ⒋09:52:49李彥嘉進廁所。 … ⒌09:57:26李彥嘉出廁所。 ⒍09:57:35李彥嘉出麥當勞。(被告盯著窗外李彥嘉方向看數次) ⒎09:58:18被告進廁所。 ⒏09:58:56被告出廁所。 ⒐09:59:04被告拿出薯餅,把麥當勞紙袋丟垃圾桶。 此有原審114年8月22日勘驗紀錄暨勘驗畫面各1份(原審卷 第128之1-128之4頁)附卷可考。 ㈣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家住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而與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的麥當勞無任何的地緣關係,又依被告前開陳述情節,其顯係專程、刻意前來上址麥當勞,以為監控李彥嘉。 ⒉被告於李彥嘉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麥當勞男廁、及確認其離去後,第一時間進入廁所,以確保本件詐騙成果,並無所謂其與女朋友同遊鹿港老街、或途中想上廁所、或女友剛好也要吃麥當勞之事甚明。 ⒊被告於抵達上址麥當勞後,隨即(第1次)進入廁所,故被告 於李彥嘉進、出廁所後,第2次進入廁所之目的,應係為拿 取李彥嘉放置在廁所之詐欺款項,而非所謂被告「尿急」甚明。 ⒋麥當勞內之明顯處,有置放垃圾桶,則被告焉須大費周章(第1次)跑到男廁內丟口袋內之垃圾,並將口袋內的錢(紙 鈔)及垃圾一同丟到男廁內鐵製垃圾桶? ⒌被告進、出廁所的時間,僅有38秒,益徵被告(第2次)進入 廁所之目的並非所謂「尿急」上小號,而與進入廁所拿取李彥嘉放置在廁所之詐欺款項所需時間相符。 ⒍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亦即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麥當勞,監控李彥嘉、收取詐欺贓款,而上繳詐欺集團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是去麥當勞買薯條及上廁所,從廁所出來時是拿著裝薯條的紙袋,被告並未拿取車手放在廁所的錢,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應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縱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彥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科紀錄表),矢口否認犯行,無從見其有何悔悟之心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分毫,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外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為iphone13等語(警卷第15頁),則上開被告所使用裝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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