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竣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85號、114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竣璘經由網路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蜘蛛人」群組,與「蜘蛛人」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網站會員後,將投資款交給公司專員,即可協助儲值投資等語,致林伶冠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鄭竣璘依「蜘蛛人」指示,先列印由不詳人偽造完成正利時公司職員林政賢工作證及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署「林政賢」姓名,而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再持至約定地點,向林伶冠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林伶冠收取140萬元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伶冠,而行使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致生損害予林政賢。鄭竣璘隨後取出2萬1000元報酬,餘款則依指示放在某處所,再由「蜘蛛人」指定不詳人收取,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冠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並有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3至42頁)。再參以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蜘蛛人」群組成員、被告及其他收款之人等共同參與,足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蜘蛛人」等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政賢」署押,屬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白洗錢罪,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他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未扣案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林政賢」署押,因其附之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無庸諭知沒收;被告已交出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具狀上訴,上訴意旨以願繳交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因年輕失慮,受指示收款,犯罪次數僅有一次,危害性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具狀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