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凝育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70、111頁),而量刑(含定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部分,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判決理由,尤其在上訴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原審僅以「調解筆錄」帶過,未實際詳述有何證據,進而認定依刑法第57條進行量刑時,分別獲致何種評價,尤其是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法定量刑時應予評價之項目,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全然付之闕如,亦未對於本件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任何著墨,難認對被告之科刑,已有妥適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復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未因本案獲有不法暴利,且自始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未因本案取得不法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為被告減刑之依據。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後段之減刑事由並非相同;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前、後段不同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應適用之法條」欄僅概略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明確說明究係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段或後段予以減刑,且遍查原判決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敘明係依何規定減刑之理由;另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亦僅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究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減刑,及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究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後段「減刑」,或僅是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但依後所述,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既是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得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度,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並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生損害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雖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仍屬該集團犯罪遂行詐欺取財之重要環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吳勲忠、鄒宇亮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未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未在監時與母親、姐姐同住,需幫忙支付家庭費用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期間,因另案經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是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面交地點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勲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適吳勲忠瀏覽點擊連結後,以LINE暱稱「詩魂」、「陳莞筎」向吳勲忠佯稱:可在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鴻元菁英版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以實施高獲利操盤之保密計畫云云,致吳勲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23分許/60萬元/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公庫送款回單,及其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宋婷宜」簽名、印文,未扣案之工作證均沒收。 呂凝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宇亮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ASCOIN交易所,標榜操作簡單、獲利可快速取款,鄒宇亮於113年4月某日瀏覽下載專屬APP後,不詳客服人員向鄒宇亮佯稱:可預約VIP專員面交虛擬貨幣,以進行較大金額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鄒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5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100萬元/嘉義縣○○鄉○○路00號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工作證、收據,及其上「CASCOIN」、「宋婷宜」、印文均沒收。 呂凝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