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被告汪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第13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欣怡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黃柏霖、簡志文、許凱洋(黃柏霖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汪欣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加計每次車馬費1,000元以計算不法報酬。而李浚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樓「偉 成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復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於113年1月9日向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附近某處,將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及「偉成工程行」之行號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物交給汪欣怡,再由汪欣怡將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偉成工程行」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及李東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提起公訴)以驊燁興業行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燁興業行高雄銀帳戶)、林俊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宇土銀帳戶)、張家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公訴)以瑋育興業行向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資料後,與汪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子祥、林碧玲、林立明、陳玉鈴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由汪欣怡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劉子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立明、陳玉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部分提起上訴 ,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被告則未上訴。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 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114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3、2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皆係上網瀏覽點擊不實投資廣告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被告亦自承係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始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從而,被告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招募成員,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亦係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等語。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供稱:(你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透過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士觀看並點擊連結,俟被害人誤信參與投資可獲利後,由你擔任提款車手,至銀行臨櫃將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提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我不清楚這件事,我只是應徵工作,然後依照李浚瑋的指示做事,並沒有詐騙別人等語(偵2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騙方式;又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又此 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及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柏霖、簡志文、許凱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碧玲、劉子祥、林立明及陳玉鈴於本案各蒙受損失30萬元、共100萬元、610萬元及365萬元,並考 量其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提領126萬元、9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所為在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尚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時終能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劉子祥達成調解,亦已如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1份(原審卷第119-120 、331-333頁)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清寒家庭、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高齡父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9 頁),並考量被害人林碧玲就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依指示做事,領薪資,並不知道這是詐騙,也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款項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否認,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洗錢之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雖獲有犯罪所得 7萬元,惟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合計15萬元,有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原審卷第119、331-333頁) 可佐,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工作,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 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 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 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論罪科刑 1 林碧玲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經林碧玲瀏覽後點擊廣告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朱佩柔」及「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並向林碧玲佯稱:下載「72 Pro」APP並開戶,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3月11日 11時26分許 30萬元 林俊宇土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96萬元 偉成工程行兆豐 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13、15-17頁) ⒉林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25、31頁) ⒊林碧玲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偵2卷第21頁) ⒋林俊宇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127-135頁) ⒌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175-177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各1份(偵2卷第155-159頁) ⒎偉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各1份(偵2卷第181、373、377-385頁)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子祥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經劉子祥瀏覽假投資廣告後,聯繫廣告商加入LINE通訊軟體,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誘騙劉子祥下載「D-Soouth」、「宏利證券」APP,再以LINE暱稱「蓉蓉」向劉子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7日 9時9分許 50萬元 驊燁興業行高雄銀帳戶 113年5月7日 10時44分許 90萬元 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7日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9-42頁) ⒉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37、43-44、49-50、73-75頁) ⒊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警1卷第69頁) ⒋驊燁興業行高雄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9-31頁) ⒌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3-35頁) ⒍偉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各1份(偵2卷第181、373、377-385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各1份(警1卷第22-23頁)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7日 9時10分許 50萬元 驊燁興業行之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立明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經林立明瀏覽後點擊廣告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並向林立明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復佯稱:需繳納驗證金方可解凍帳戶出金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9日 10時56分許 610萬元 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 113年5月9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3-49頁) ⒉林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各1份(警2卷第43-45、49-52頁) ⒊林立明與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投信詐騙資料各1份(警2卷第60-135頁) ⒋林立明之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1份(警2卷第138頁) ⒌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3-35頁) ⒍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⒎偉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各1份(偵2卷第181、373、377-38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截圖各1份(偵3卷第25-27頁) ⒐瑋育興業行之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1份(偵3卷第77頁)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陳玉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經陳玉鈴瀏覽後點擊廣告LINE連結,加入LINE暱稱「劉雪芬」,並向陳玉鈴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玉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9日 10時56分許 365萬元 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51-55頁) ⒉陳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17、22-26頁) ⒊陳玉鈴與暱稱「劉雪芬」等詐耜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詐騙APP畫面截圖各1份(警2卷第30-42頁) ⒋陳玉鈴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份(警2卷第29頁) ⒌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3-35頁) ⒍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卷第23頁) ⒎偉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各1份(偵2卷第181、373、377-385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截圖各1份(偵3卷第25-27頁) ⒐瑋育興業行之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1份(偵3卷第77頁)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587號卷 警1卷 2 嘉民警偵字第1130046034號卷 警2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卷 偵1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 偵2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 偵3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 偵4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 偵5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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