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欣美
- 選任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欣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臉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聯繫,致告訴人A02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A02(偵卷第43-45頁)、A03(偵卷第67-70頁)、A04(偵卷第19-21頁)、A05(偵卷第91-97頁)、A06(偵卷第141-142頁)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02部分:偵卷第47-52頁、57-58頁;A03部分:偵卷第71-75頁、81-82頁;A04部分:偵卷第23-27頁、33-34頁;A05部分:偵卷第99-101頁、127-129頁;A06部分:偵卷第143-147頁、159-160頁)、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3-117頁)、○○○農會113年12月30日水農信字第113000540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止扣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25-129頁)、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9頁)、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71-203頁)、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65-66頁)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是因為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金融卡遺失,於112年8月9日至○○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時,農會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凍結,可能有被盜用,才驚覺該金融卡可能被盜用,乃於該日16時26分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被告於112年間為低收入戶、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此有雲林縣○○○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另被告因兒子賴○○為身障且單親,故領有中低收補助、兒少補助及身障補助,而上述補助款係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有帳戶明細可以證明,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兒少補助款之帳戶,並非不使用之殭屍帳戶,甚且為被告之重要帳戶,依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參以交易紀錄記載,112年7月31日仍有行政院補助款匯入,此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相同,提款卡已落入詐騙集團掌握,被告亦無法提領此補助款,隨後,此款項亦連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益證被告確實係提款卡遺失,密碼書寫在小紙張,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套子而遭竊取,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讓自己無法領款花用。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服藥,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其記性不佳,記不住金融卡密碼,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內,被告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憂鬱症症狀不只有情緒低落,還有很多伴隨憂鬱情緒的症狀,包含: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健忘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應為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等情,有告訴人A02(偵卷第43-45頁)、A03(偵卷第67-70頁)、A04(偵卷第19-21頁)、A05(偵卷第91-97頁)、A06(偵卷第141-142頁)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02部分:偵卷第47-52頁、57-58頁;A03部分:偵卷第71-75頁、81-82頁;A04部分:偵卷第23-27頁、33-34頁;A05部分:偵卷第99-101頁、127-129頁;A06部分:偵卷第143-147頁、159-160頁)、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3-117頁)、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71-203頁)等證據可憑,足堪認定。
陸、起訴意旨認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間接故意之意欲要件為「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至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乃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子亦為身心障礙人士,於112年至113年間領有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數種補助款項,此有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61頁、66頁、69頁、112-115頁、127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兒補五月)2802」、「0000000補助款(五月身障)5065」、「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六月身障)5065」、「0000000補助款(兒補六月)2802」、「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等情,足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按月領取相關補助之經常性使用帳戶,如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將容任他人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則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定期用以領取補助款項之客觀事實,是否能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欲,實有可疑,此與一般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者,多交付閒置帳戶,且帳戶內並無存款,而得認交付帳戶將不致於導致行為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據以推論行為人具有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意欲之情況,顯有前提事實不同之差異。
二、本案帳戶不僅為被告受領補助之帳戶,依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補助款匯入後,均於當月或數日後即領出花用,如112年5月30日之補助款,於當日及翌日即領取完畢,112年6月15日之補助款,於當月16日、27日提領完畢,112年6月30日之補助款,於112年7月3日、11日分次提領,112年7月14日之補助款,於同年月17日、19日提領,可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主管機關之相關補助為其重要經濟來源,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僅有郵局帳戶有零星交易存款紀錄,112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11元,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19日儲字第1140089835號函、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97號函(本院卷第75頁、125-130頁、131頁)可憑,又被告雖另使用其子賴○○之○○○農會帳戶,然該帳戶於112年7月以前,交易紀錄僅有不到10筆,且存款餘額為85元(原審卷第111-115頁),綜合以上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每月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勢必無法如期提領政府補助款項,於此情況下,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動機及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欲甚明。
三、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可知,本案被害人均是在受騙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而被告112年7月31日同樣有2筆行政院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且依交易紀錄,被告並未提領,該筆補助已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竟願意容任如此損害自己利益之結果發生,由此以觀,被告就本件犯罪實與被害人立於相同之被害地位,並無何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欲可言。而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之犯意,另可依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證明(本院卷第127-129頁),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政府補助款匯入之交易紀錄,且交易紀錄零星,於112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1元,如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相較於本案帳戶,顯然更不會造成被告之經濟損失,被告更可以照常領取補助款項,則其有何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意欲可言,要屬可疑。
柒、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為,衡諸一般常情,提款卡與密碼均會分別存放,被告辯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合常理,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犯罪所用,應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犯意混淆不清。
二、被告領有第1類(心智及意識功能)身心障礙證明,110年9月6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疾患規律於身心科就診,需長期接受藥物追蹤治療,以上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68頁、69頁、91頁、93-105頁)。本院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感性精神疾患」之具體症狀為何,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症)依醫學診斷準則,其常見症狀及主訴為:反應較為遲緩、注意力減退、認知或記憶力變差等語,另就被告服用該院開立之身心科藥物之相關副作用,該院併函覆稱:「副作用包括記憶力退化等,如服用較高劑量或併用中樞神經作用物質或酒精等,產生副作用可能提高。相關診斷及藥物治療依110年9月16日初診記載之過去就診史參考評估診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所罹患之身心病症,確實可能造成注意力、認知能力或記憶力衰退,加上被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亦包含記憶力退化等,則被告稱其記憶力不佳,並非空言,起訴意旨認被告「智力成熟」而據以推論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預見能力,已失所據。
三、被告之記憶力與專注力確實因罹患疾病及服藥關係受有影響,除有上開醫療相關證據可證外,另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其中於111年10月5日記載「掛失補副」,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有掛失補發之申請紀錄,業據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申請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7-109頁),同可證明被告確實受疾病及服藥影響,反覆遺失證件、帳戶等個人物品,其辯稱本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核與其上開疾病症狀及個人生活經驗並無不符,反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並非遺失,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僅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與注意程度,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卻忽略被告有上開身心疾病及受藥物副作用影響之客觀事實,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謂已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被告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另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由交易紀錄記載「VS申請」、「發VS卡」、「跨行提款」即可證明),而中華郵政帳戶使用頻率甚低,未曾作為領取政府補助款所用,且於112年7月29日存款僅餘11元,已如前述,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預見,何以竟不交付該帳戶,反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更因此蒙受政府補助款不能提領之損失,由此可證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所致,若非不慎遺失,實難認被告有何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合理動機,公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具體事證,僅依推論方式主張被告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同時遺失,然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上開一般性推論於本案情況難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僅有被害人受詐騙之相關證據,針對被告有無犯意部分,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屬客觀證據,而被告確實有上開特殊之精神狀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款所用,此於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被告時,選任辯護人已經當庭為被告主張上開有利事實,檢察官並諭知辯護人應於2週內提出相關證據(偵卷第223-224頁),經辯護人陳報後(偵卷第223-224頁),檢察官就上開對被告辯解有利之事證均未為任何之調查,隨即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中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謂已善盡調查、舉證及說服之責。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並非無據,已如上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所據之主要理由仍以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且不合常理為據,惟被告所辯縱有瑕疵,亦非可據此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疾病、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不佳,經常遺失物品等情,業據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相當之證據,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應詳予審酌調查,乃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審判程序可以背誦個人資料為由,遽認其辯稱記憶不佳為不可信(原判決第8-10頁),然患有精神疾病之人,除特別重症者外,其精神狀態並非隨時處於發病狀態,可否背誦特定個人資料,仍與被告當天之身心狀況、是否正常服藥等因素有關,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審理時可以背誦個人資料為由,遽認其記憶能力並未受影響,本屬速斷,而就被告所罹患身心病症之症狀及服藥後副作用,業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覆在卷(本院卷第97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身心狀況不佳,且記憶力受有影響,佐以被告另有上開所載補發各項個人證件、帳戶之事實,其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並非無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僅以片面之推論方式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容非妥適。至於原判決另質以,被告就帳戶遺失之具體情節無法詳細交代,是否連同錢包或其他提款卡一併遺失,供述前後矛盾(原審卷第151頁、163-166頁、209頁、224-228頁、234-235頁,即原判決第8頁⒈部分),此亦與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及藥物之副作用影響不脫關係,況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亦非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為由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未就被告罹患身心病症是否影響其記憶力或注意能力詳予審酌並為適當之調查,已有未洽,再辯護人於原審已經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領用政府補助之重要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同一日,被告之政府補助款亦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實無交付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蒙受損失之動機。此部分之辯解經本院再調取被告之全部金融帳戶開戶、交易紀錄,發現被告僅有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領有提款卡並有實際在使用,比較兩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中華郵政帳戶未曾作為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款所用,且於本件案發同一時期存款餘額僅11元(112年7月29日),更少於本案帳戶存款餘額624元(112年7月31日),如被告有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何以竟選擇本案帳戶交付,卻不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而被告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其無法領用政府補助,更因此將領取補助之帳戶改為其子賴○○之○○農會帳戶(原審卷第11-115頁),如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且於行為時已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何以竟選擇本案帳戶交付,待無法領取政府補助後再改用其子賴○○之帳戶,如逕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不僅省卻此等勞費,更無存款遭提領之風險,由此實可證明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實非出於被告「交付」之行為所致,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辯解未詳予斟酌並為必要之調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後,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為真。至於原判決理由又稱,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後,認為一段時間後就能取回,本案帳戶餘額不多,除1,500元之補助金外,被告並無明顯經濟損失等語(原判決第10頁⒊部分),然所謂實務上常見交付人頭帳戶後一段時間就能取回等情,係依卷內何證據據以推論,實務上常見狀況反而是人頭帳戶遭凍結後無法使用之狀況,本案狀況即為適例,上開推論實難謂有據。再被告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失,乃不爭之事實,如依原判決所述,上開損失並不「明顯」,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即將領取補助帳戶改為其子賴○○之○○農會帳戶,且本院調閱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後可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金融帳戶內幾乎無存款,多仰賴政府補助款維生,本案帳戶內政府補助款項於發放後,被告多於數日內領取完畢,而被告除罹患重鬱症,與其子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更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見其經濟狀況極為拮据,如何可謂上開1,500元之補助款損失,對被告而言並不「明顯」,以被告每月將該等補助款領取殆盡之情況而言,豈有容任該等款項遭詐騙集團領取而頓失重要經濟來源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實過度忽視被告所提上開各項有利證據,所執理由,難謂妥適。
四、綜上,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1 A02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經由臉書與告訴人A02聯繫,以LINE向其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要依指示輸入銀行代碼、帳號、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 2 A03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經由拍賣平台與告訴人A03聯繫,以LINE向其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簽署銷售保障,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4萬1,569元至本案帳戶內。 3 A04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經由拍賣平台與告訴人A04聯繫,以LINE向其佯稱:要訂購商品,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協助渠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4 A05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經由臉書與告訴人A05聯繫,以LINE向其佯稱:要訂購商品,使用賣貨便有問題,要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向金融機構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14、17、18、21分許,各匯款9,998元、5,983元、5,105元、2,015元至本案帳戶內。 5 A06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14時23分許,經由拍賣平台與告訴人A06聯繫,向其佯稱:要訂購買商品,拍賣平台遭凍結,提供渠客服連結,要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