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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 被告
    張戈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戈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7、2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戈璧共同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戈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成員隱匿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傅建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7日14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朱玉枝佯稱係其姪子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朱玉枝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先生於同年月9日12時14分,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傅建誠」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再轉交他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郵局行員當場致電向朱玉枝求證後發現遭詐騙,因此當場查獲張戈璧而使其未能成功提領,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通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傅建誠」,並依「傅建誠」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至○○○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等情,且對於被害人朱玉枝 於遭詐騙後,請其先生於同年月9日12時14分,至宜蘭縣○○ 鄉○○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申請之郵局帳戶等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手機的LINE突然有一個「傅建誠業務專員」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借貸,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加入我的LINE,因為我有財務困難,我就答應對方,對方有傳名片給我,上面寫他是「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專員,「傅建誠」叫我拍郵局帳本、雙證件給他,他說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他告訴我今日(即113年7月9日)會有筆款項轉入,匯款人是公司 會計朱玉枝,他叫我去郵局提領,說等我領完錢再告訴我何時何地交付款項,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參與詐騙或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經被害人朱玉枝於警詢指訴綦詳。此外,復有朱玉枝之報案資料(見警086卷第25、27頁、警723卷第11至1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86卷第29至31頁、警723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086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就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性質而言,因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之徒往往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陳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中校退伍,可見被告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被告又係經由通訊軟體與「傅建誠」取得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不問世事,與世隔絕之人,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常識,自無法推諉不知之理。被告與「傅建誠」素未謀面,從頭到尾僅透過LINE聯繫,也不知「傅建誠」之真實姓名,此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即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士,所為自難認合理。 ⑶被告雖辯稱,交出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 ①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更進一步依「傅建誠」之要求,臨櫃欲提領朱玉枝所匯入之12萬元,而觀諸被告先後對於提領此筆款項之原因所為之供述,於警詢先稱:「(承上,有無人指示你原本提領完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後交給何人?有無約定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特徵為何?如何聯繫?)沒有人,他只有說等我領完錢會再跟我說。我沒跟任何詐騙集團的人碰過面,我只有跟LINE”傅建誠業務專員”通話聯繫而已」(見警086卷第7頁)、「(詐騙集團是否有要求你提領現金後交給誰?)沒有交代,我以為這是我申辦的貸款款項」、「(為何你要貸款30萬元,帳戶卻只有匯入12萬元,你沒有覺得奇怪嗎?)我以為貸款會分批給我」(見警723卷第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對方不是把 貸款的錢匯給你,你可以自己貸款貸得的錢,為何你要聽從對方指示把錢領出來?)這12萬元不是貸款的錢,對方說這個錢你要先把它提出來,後續還要處理商業秘密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對方說之後會叫我把這個錢交給別人」(見偵21597卷第18頁),對於為何要領取此筆12萬元,或稱以為是其 申貸之款項,或稱「傅建誠」有說要將此筆款項再轉交他人,前後說詞反反覆覆,已難遽信。倘若此筆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申貸,被告有何理由配合「傅建誠」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又倘若係為美化帳戶以取信貸款銀行,按理亦無理由匯入後,立即又領出,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使帳戶又回復到幾無存款狀態,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無論是基於何種理由而提款,均難認正當,而足以引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警覺,惟由上開被告與「傅建誠」之對話中,卻未見有任何質疑,僅一味配合,明顯悖離常情。 ②再依前述被告與「傅建…務專員」之LINE對話,「傅建誠」要 求被告臨櫃提款前,還傳送「行員如果有問說您提領是要做什麼使用您就說要買家電冷氣做使用 不要說到包裝 那如 果有問到是誰匯款給您 您說你朋友:朱玉枝」(見本院卷第78頁截圖編號28),提醒被告面對行員提問時,要虛構提款 之原因,依常理判斷,果若「傅建誠」所謂貸款包裝,無渉及不法情事,何需掩蓋真相,被告面對「傅建誠」連真正取款原因亦要求造假,竟絲毫未見有任何疑惑,如此漠然之態度,實非正常。是縱被告最初與「傅建誠」聯繫之初,意在貸款,然嗣後整個接洽過程,已顯露出諸多疑點,依社會上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可感覺異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證明貸款當時,有急迫之情況,使其無法保有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能力,應認被告與多數人無異,能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配合「傅建誠」行事,足見被告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遭受侵害於不顧,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意,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以及配合提款,無法提出可信之理由,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僅與「傅建誠」一人聯絡,且被告受指示提領次數、地點均屬單一,從規模而言,難認屬集團式,需多人分層協力始可達成之犯罪型態,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自無遽認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 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且自白減刑規定,亦以修正前較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與「傅建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 被告於臨櫃提款時,當場遭警查獲,所著手之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急於貸款,遭「傅建誠」詐騙,始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臨櫃提款,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辯解,有相當多與社會常態相違之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審遽予採信,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配合領款,使詐騙取財之行為得以順利遂行,造成被害人受有12萬元之財物上損害,且使得下手行騙者得以隱匿於後,助長詐騙行為之猖獗,阻礙國家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幸經員警發覺始未遂行洗錢目的,被告犯後亦未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於本院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傅建誠」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提領被害人朱玉枝匯入之12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應認本案尚無洗錢之財物,依法自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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