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 被告黃怡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慧美 被 告 黃怡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怡嘉的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曾於114年4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定114 年4月23日宣判。惟被告於114年4月4日即已死亡,有被告的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則本院114年4月9日進行的審理程序 乃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參與LINE暱稱「黃經理」等不詳成員組成的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周熹祥施用詐術,致周熹祥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被告即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 前某時,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向周熹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被告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理」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等事實,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4年4月4日死亡,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註: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現行刑法「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因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而原判決就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已說明依法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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