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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第1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均撤銷。

許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廷豪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著風2.0」、「章魚」及「C」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抽取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許廷豪即與「乘著風2.0」、「章魚」及「C」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曹興誠」、「鈅馨」、「陳梓琳」、「股市牛群」、「永源營業員」、「舒雅婷」等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吳清子、張慧真詐騙,致吳清子、張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與自稱「陳志朋」之許廷豪,許廷豪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各該編號所示「陳志朋」工作證,並分別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面交方式」欄所示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天聯資本收據)、「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永源投資保管單)予吳清子、張慧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清子、張慧真、「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嗣許廷豪旋依「乘著風2.0」之指示,將向吳清子、張慧真收取之贓款,分別置放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詳細告訴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方式,偽造、出示之陳志朋工作證,偽造及交付之天聯資本收據、永源投資保管單,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贓款交付上手之上繳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案經吳清子、張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子、張慧真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及由被告出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天聯資本收據、永源投資保管單等情節明確,復有①112年12月8日被告持用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天聯資本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吳清子與「天聯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4860卷第7、31、47-55、73、75頁);②112年12月8日、1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12月8日持用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源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永源營業員」、「舒雅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1875卷第25-79頁、偵16711卷第51-85頁);③吳清子、張慧真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服務經理陳志朋」之工作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志朋」之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天聯資本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朋」印文、署押各1枚)、「永源投資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朋」署押1枚),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保管單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被告分別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被告再持之交與本案告訴人,自足分別生損害於吳清子、張慧真、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朋至明。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印文,「陳志朋」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乘著風2.0」、「章魚」、「C」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本院卷第97、111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是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已如上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但竟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審酌有利因子,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天聯資本收據、永源投資保管單,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吳清子、張慧真、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朋,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吳清子、張慧真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與告訴人吳清子、張慧真和解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雜工工作,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未婚無子女,未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台幣) 面交方式 贓款交付上手之上繳(放置)地點 1 告訴人吳清子 吳清子於112年9月9日在FACEBOOK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內容為曹興誠的財經投資廣告,嗣後加入LINE暱稱「曹興誠」「陳梓琳」「股市牛群」「鈅馨」等好友後,受告知穩定獲利,可使用「虎躍PLUS-加強版」APP操作股票獲利,吳清子隨即下載該APP,並由APP內不詳姓名之人佯稱以向該APP內儲值金錢操作購買股票,並安排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儲值,致吳清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與自稱「陳志朋」之許延豪,許延豪則出示並交付右列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1)112年12月8日18時49分。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其上有許廷豪照片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 服務經理陳志朋」之工作證,並交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朋」印文、署押各1枚)。 臺南市○區○○公園。 2 告訴人 張慧真 張慧真於112年11月初經由網路上財金投資教學網頁自動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依該群組LINE暱稱「舒雅婷」之指示下載永源APP,「舒雅婷」表示可在該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再由該群組「永源營業員」向張慧真佯稱提供資保帳號,安排專員到場簽署驗收,收取儲值之現金,交付金管會授權之收款單據,致張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分別交付右列款項與自稱「永源專員陳志朋」之許延豪,由許延豪出示並交付右列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單。 (1)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台南市○區○○路00○0號。5,50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8時9分許。台南市○區○○路00○0號。2,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其上有許廷豪照片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志朋」之工作證,並交付「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朋」署押1枚)。 臺南市○區○○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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